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8 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係遭他人所偽造。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與前配偶吳利昶向被告詐騙新臺幣 (下同)1,856,720元,系爭本票金額1,628,000元係吳利昶 所交付,尚差228,720元係因被告遺失匯款單所致,原告所 述顯非真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准許 在案。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訴外人吳利昶於民國95年3月14日 在臺中市耕讀園餐廳交付被告,當時只有吳利昶與被告二 人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茲析述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 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印文非伊所蓋,乃係遭 他人所盜刻、盜蓋,依上開判例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即應 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等情 ,固據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國泰世華適業銀行活期存款存 入憑條1紙為證,但被告匯款入原告之帳戶,與原告因此 簽發本票收執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匯款資 料固足證明被告曾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尚不足資為原告簽 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證據。次查,被告另案對甲○○、吳利 昶提出詐欺告訴,於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 告庭呈閱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之系爭本票,均僅有吳利 昶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原告聲請調 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卷 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2頁詢問筆錄及 第24、26頁本票影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辯論意旨狀固載明 原告及吳利昶應返還不當得利1,856,720元等語,但被告既 未另行提起反訴,即令提起反訴,因需行普通訴訟程序,核 與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其提起反訴亦不合法,應 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9,414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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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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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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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206,720元 │N0000000│民國95年3月 │民國97年9月 │
│ │ │ │14日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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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650,000元 │N0000000│民國95年3月 │民國95年12月│
│ │ │ │14日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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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