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516號
TCEV,98,中簡,1516,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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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清字第六三九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137號訴外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璽邁公司)內如附表所示物品 確為原告所有。蓋原告係於民國96年9月3日將位於上開地址 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35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137號第一層至第四層樓房全部 出租訴外人林靖晏,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96年9 月3日以9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240號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及土地謄本可證。系爭椰子樹係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予訴 外人林世彬 (林靖晏之前一承租人)時所種植,是在林世彬 建築房屋時同時種的,原告當初有跟林世彬說種在原告土地 上就是原告所有,林世彬也有同意。嗣林世彬終止契約後, 復於95年7月13日曾簽具拋棄證明書,將租賃土地上全部建 物之所有權拋棄而歸原告所有,以符合房地同屬一人。詎料 ,訴外人乙○○於96年10月4日引導本院至上開地址指封系 爭椰子樹。訴外人乙○○於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後,曾具狀表 示系爭椰子樹確為原告所有,表示對此不爭執,並撤回該部 分之執行。然本件尚有被告丙○○併案執行,為此,爰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契約租賃契約書暨公 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中院彥民執95執清字第63919號 函、查封筆錄、林世彬拋棄所有權聲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95年度執清字第6391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卷宗查閱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自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憑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5 年度執清字第639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係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以給付 之訴為限。查本件訴訟性質係一形成之訴,依同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一、椰子樹(3樓高)20棵。
二、椰子樹(2樓高)15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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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