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樞鎧工商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融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假,於 法不符,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一、按通常情形,對於法院言詞辯論具狀請假者,應係因臨時事 故無法參與該特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因而具狀聲請法院延展 或變更期間,俾能參與言詞辯論主張自己之權益;倘若因其 他長期事由無法參與言詞辯論時,自非「請假」乙途所能解 決,當事人應尋其他合法方式,例如選任特別代理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等,代表己方參與言詞辯論維護自己之利益, 始為正辦。
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事件先後定於98年4月28日、98年6月9日 、98年7月7日及98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均於言詞辯論 前數日始以身體不適為由,或傳真或具狀請假,且在法院告 知如真因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可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進行言詞辯論以維護自身權益後 (本院開庭通知單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參照),被告仍不願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進行 言詞辯論,更無說明其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之原 委。由此可見,被告雖形式上具狀請假,然其主觀目的只在 拖延訴訟程序、防礙原告進行言詞辯論 (藉司法程序以維護 其私法權益)而已,並非真心希望法院延展、變更期日使其 能順利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事理至明。
三、被告對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98年7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請假,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告知不准請假後,被 告雖於98年7月31日陳報家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觀 該診斷證明書係在98年7月29日所出具,僅能證明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在98年7月29日當天之身體狀況而已,並
無預測乙○○在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身體狀況無 法參與本件言詞辯論,難謂對其請假已有合理之釋明。且觀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註明「需多休息,不宜過度勞累」等 語,並非乙○○已經無法行動或處於病危之狀態,再參酌乙 ○○對於本院所定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提出四次不同時 間之診斷證明日請假,甚且,在本院於98年7月29日電話告 知不准請假之後,乙○○隨即前往家福診所看診並要求出具 證明書供其請假之用,在在顯示乙○○縱有血壓方面困擾, 然其身體仍然行動自如,對照本件為一民事「小額」訴訟事 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如真親自參與本院98年8 月4日言詞辯論,一般而言,應不致有「過度勞累」之狀況 出現。退步言之,被告為一法人組織,其登記之資本額為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1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均陸續 提出答辯書狀,且本院依被告留存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繫本件 訴訟事宜時,被告公司亦設有職員接聽、轉達並辦理,顯見 被告公司迄今仍然處於繼續營業之狀態,由此可見,乙○○ 如真因身體不適以致連本件小額民事事件都無法親自辦理, 客觀上自有其他參與經營之股東可以繼續公司相關業務,以 維護公司之正常運作,則被告公司在面臨本件訴訟事件時, 自無不能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可言;甚 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乙○○之配偶曾深入參與本件 廣告業務乙節,並未否認,而乙○○之配偶姓名為周蔓琳, 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為證,又 周蔓琳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公司對於本件訴訟, 在客觀上更無不能委任適當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之 情形。
四、本院綜合上述情節,因而認為被告對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 告製作並於95年9月 (中國大陸版)、96年2月 (國內封底)及 96年5月 (液氣壓工業總覽)刊登被告公司之產品廣告,雙方 約定刊登雜誌內頁廣告每次2萬元、刊登雜誌封底廣告每次8 萬元,中途換稿者應加收製作費彩色2千元、套色1千500元 、黑白1千元,中途停刊者,客戶所享優待之廣告差額,須 由客戶補足等情,不料,原告公司依約在95年9月製作並刊 登被告公司之廣告後,被告公司即來電表示要變更廣告內容
、並由被告提供完整之廣告稿件,惟事後經原告公司一再催 促,被告公司卻遲遲不提供刊登之稿件,直到96年1月19 日 始由被告公司之丙○○小姐以電子郵件傳來完整之廣告稿件 ,原告趕工在96年2月依約將原告提供之稿件刊出後,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來電表示要暫停刊登廣告,雖經原 告公司再三連繫,被告公司仍表示新稿件不全要求暫緩刊登 等語,並對上述95年9月及96年2月已出刊之廣告費用2萬元 及8萬元遲不給付,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在忙、出國等語搪塞 ,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本件廣告契約後,原告應履 行之義務不只是刊登廣告而已,尚包括所刊出廣告之製作及 完稿等工作,而廣告之內容事涉廣告業主之商業利益,舉凡 字體是否全觀、版面編排及色彩使用是否足以引起閱聽者之 注意等,均直接影響委託人之來客量或銷售量等,而此即為 商業廣告之主要目的,因此,在商業廣告之理論及實務上, 除該廣告文稿為委託人所提供之外,在刊登前均應徵得委託 人同意定稿後方得刊登,然而,本件原告刊登第一期即95年 9月之中國大陸版廣告後,因客戶向被告反應廣告設計不良 ,無法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及購買欲望,故被告曾多次聯絡原 告請其面談廣告修改事宜,但原告均藉故拖延,不予處理, 最後在96年2月份所刊出之廣告內容,事先並未徵得被告同 意定稿即擅自登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依民 法第235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拒絕 給付相關廣告費用。又本件廣告委託單附註欄第3條約定內 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被告公司顧及與原告有20餘年往 來情誼,故就此一擅自刊出爭議事項,雙方已協商以2萬元 和解,被告並已96年8月支付相關金額予原告收受無誤,故 原告即不得再作其他請求。且縱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 則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2萬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法院之院斷:
㈠兩造在95年1月15日訂立本件廣告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 作並於95年9月 (中國大陸版)、96年2月 (國內封底)及96年 5月 (液氣壓工業總覽)刊登被告公司之產品廣告,雙方約定 刊登雜誌內頁廣告每次2萬元、刊登雜誌封底廣告每次8萬元 等情,以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廣當委託單為真正,俱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已依系爭廣告契約履行其在96年2月刊登廣告義務: ⒈上開廣告委託單下方「附註」欄內記載8條本件契約相關 事項,被告並未否認其於訂立本件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上 開附註欄內記載事項,且本院審酌前開附註欄內記載事項 ,內容簡明扼要、字體大小適中,一般人應無不能閱讀、 瞭解相關記載內容之情形,再對照民事訴訟採取「以原就 被」原則,本件被告設址於台北縣蘆洲市、並不屬於本院 轄區,原告選擇依該附註事項第8條約定而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就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乙節並無異 議,顯見其於訂立本件廣告契約時早已明瞭並同意附註事 項相關約定。準此,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 件廣告委託單附註事項相關約定,雖為原告方面所提供, 十其既經被告知悉並同意而予以簽署,該約定內容即因兩 造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而已成立。
⒉又被告雖辯稱該附註事項第3條關於「長期客戶換稿者應 加收製作費彩色NT$2000元、套色NT$1500元、黑白NT $1000元,中途停刊者,客戶所享優待之廣告差額,須由 客戶補足…」等語,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效乙節,只有無效結果、不見 充足論述如何違反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相關理由, 要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廣告業界對於長期客戶,刊登廣告 價格較為優惠,故以不改稿為原則,上述附註事項第3條 內容,即就此業界習慣予以明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已據 其提出台中市雜誌發展協會98年6月9日函文一件為證,觀 該函文內容記載「⒈本會會員接受相關廠商刊登廣告,一 般分單期及長期,單期廣告價格較高,長期廣告,費用依 刊期不同而有所差異。⒉若屬長期廣告客戶,則第二期開 始則不能改稿,否則要加收製作費,除非廣告客戶提供完 整檔案,另當別論。⒊以上為本會會員通用慣例。」等語 ,恰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契約 條款之內容,客觀上要難認為毫無磋商變更餘地,又廣告 公司與廣告廠商訂約後,因其所承作廣告之範圍,尚包括 製作廣告稿件等工作在內,則對於客戶以同一廣告定稿稿 件作長期刊登者,提供較優惠價格,而對長期客戶事後要 求改稿者需另支付製作費等,亦難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失公平情形,本院綜合以上各種情節,因而認為上述約定 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公平情形,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該,亦 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登出第一期廣告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並 由被告自行提供完整之廣告稿件等情,被告對於其在第一 期廣告刊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 之後之廣告稿件仍須由原告製作、並徵詢被告定稿同意後 始得登出等語。惟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廣告契約之 約定,除第一期刊登之廣告內容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外, 其後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則以先前經被告定稿之廣告稿件 依約刊登即可,如被告事後要求變更廣告稿件,則需另支 付製作費用,已詳如前述;又兩造簽訂系爭廣告契約後, 原告依約在95年9月 (中國大陸版)刊登被告之廣告內容, 已徵得被告定稿、同意登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而被告在第一期廣告登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兩 造從未提及被告應另支付製作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對照上述系爭廣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則被 告辯稱第二期之廣告稿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製作乙節,已與 系爭廣告契約約定條款有所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證諸 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美工編輯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起訴狀所附第一張廣告書頁 (即於95年9月 登出之中國大陸版廣告),當初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 產品照片至原告公司,再由證人加以編排、設計製作成廣 告稿件;至於起訴狀所附第二張廣告書頁 (即於96年2月 登出之國內版封底廣告),則係由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傳 送完整之廣告稿件至原告公司,該稿件內已有產品圖片、 公司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以伊之專業判斷應屬完整之 廣告稿件,故由證人加強被告提供之廣告稿件解析度使符 合印刷廣告使用等語,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期廣告登 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並由被告自行提供完整廣告稿 件供原告登出等語,應堪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在第一期廣告刊出後要求變更廣告內容, 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完整之廣告稿件供原告登出,則原告事 後接收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完整廣告稿件,自無須另 外徵詢被告同意,原告事後將該稿件提升解析度使符合印 刷廣告使用後登出,顯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負義務,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廣告費用。
㈢被告另辯稱與原告就本件廣告費用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2 萬元和解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已就本件廣告費用支付其中2 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廣告契
約後,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廣告刊登,依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廣告費用2萬元、第二期廣告費用8萬元, 故被告雖曾在96年8月10日支付原告2萬元,衡情應為支付所 積欠之第一期廣告費用,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96 年8月10日交付之2萬元,係為清償第二期廣告費之用,所辯 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已依系爭廣告契約履其 所負第二期廣告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相關廣告費 用8萬元,乃被告積欠迄今分毫未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所訂立之廣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證人旅 費500=1500元)。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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