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瑞永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溫瑞永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蔡家忠、黃世志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相片部分)、世聯當舖「汽車動產留置質借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黃世志」署押貳枚、世聯當舖「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黃世志」署押壹枚、榮大當舖「典當紀錄簿」上偽造之「蔡家忠」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變造之蔡家忠、黃世志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相片部分)、世聯當舖「汽車動產留置質借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黃世志」署押貳枚、世聯當舖「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黃世志」署押壹枚、榮大當舖「典當紀錄簿」上偽造之「蔡家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溫瑞永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五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溫瑞永(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自民國 八十七月七月間起,由「小胖」擔任負責人,溫瑞永、「小胖」負責與應徵之男 子接洽,邱旭崑依溫瑞永之指示刊登廣告,並負責開車接送溫瑞永、「小胖」與 應徵之男子接洽,邱旭崑偶而亦出面與應徵之男子接洽,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台灣新聞報及中華日報等媒體分類廣告上, 以「情緣仕女中心」、「國際育樂中心」、「楓情」等為名,刊登徵男外勤服務 員、高級工商伴遊男兼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佯稱可為應徵之男子介紹女客 伴遊或性交易,賺取豐厚之收入為餌,以騙取應徵之男子交付自用小客車、金錢 及證件等為質,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止,以附表(除編號5 、9外)所示之方式,騙取應徵者賴紀明、李清農、陳勝秋、蔡家忠、吳烔廷、 謝瑞宏、王雍翰六人交付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等物,而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並趁黃世志不備之際,推由溫瑞永、「 小胖」二人下手搶奪J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如附表 9),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與邱旭崑、「小胖」、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溫瑞永、「小胖」或前開成年男子中一人,將搶奪所得之黃世志身分證,在不詳
地點,換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相片在其上,並由邱旭崑提供當舖地址,再由前開成 年男子偽冒為黃世志,持該變造之黃世志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前往高雄市○○區 ○○街四十三巷「世聯當舖」行使,並在「世聯當舖」所提供之「汽車動產留置 質借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黃世志之署押二枚,「世聯當舖當票存根聯」上偽造 黃世志署押一枚,以偽造黃世志名義典當之契約、當票等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 「世聯當舖」,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典當予連宏吉,足以生損害於黃 世志及連宏吉等人。又溫瑞永、邱旭崑、「小胖」三人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犯行 ,因未取得蔡家忠之汽車等物,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竊取蔡家忠所有車牌號碼J四─二0八 六號自用小客車及放在車內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如附表編號5),並於同日(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由溫瑞永、「小胖」其中一人,將竊盜所得之蔡 家忠身分證,在不詳地點,換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相片在其上,並由邱旭崑提供當 舖地址,再由「小胖」偽冒為蔡家忠持該變造之蔡家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前往 高雄市○○區○○路四七九號「榮大當舖」行使,並在「榮大當舖」之「典當紀 錄簿」上偽造蔡家忠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係由蔡家忠名義典當之紀錄後,行使交 付予「榮大當舖」,將該車典當予劉益宗,並分二次取得十萬元及六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蔡家忠及劉益宗。後因蔡家忠不甘受騙,乃再向「楓情」應徵,而約定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在高雄市某處見面,經一再更改見面地點後,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光武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 為埋伏員警發現邱旭崑駕駛車牌號碼WP─一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瑞永、 「小胖」,經員警上前逮捕之際,邱旭崑乃依溫瑞永、「小胖」之指示,加速從 九如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員警葉清泉騎乘車牌號碼XNL─二一九號重型機車 沿路追捕,至九如一路、大昌路口時適遇紅燈,邱旭崑見無法前進,竟另行起意 ,共同施強暴右轉衝撞葉清泉,致葉清泉人車倒地,受有左上眼皮瘀腫、右前臂 擦傷十一X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二十三X七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同行員警乃對該車牌號碼WP─一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惟仍被溫瑞永 等三人逃逸。嗣因邱旭崑謊報前開小客車遺失,經受理員警曾金順帶同邱旭崑至 失竊地點查證途中,接獲警察局無線電基地台通報協助攔查邱旭崑所報失之自用 小客車,始查獲上情,並依邱旭崑之供述,循線查獲溫瑞永。二、案經賴紀明、蔡家忠、陳勝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溫瑞永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並發布通緝,嗣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溫瑞永矢口否認有詐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犯行,辯 稱:「伊並不是負責人,只是應徵作外務,負責向應徵的牛郎收押金、保證金, 但起訴的這些,伊都沒有作;案發當天,伊是坐在後座,沒有主控權」云云。惟 查:
㈠、同案被告邱旭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是『小胖』和溫瑞永要 伊刊登徵男伴遊廣告,如果有人來應徵,『小胖』或溫瑞永會打手機給伊,要 伊去特定地點等他們,先由溫瑞永和『小胖』下車和應徵的人談如何做公關,
然後開走應徵的人的車做保證,再通知伊去接應徵者,然後他們把應徵者的車 開走」等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約有六個人來應徵午 夜牛郎,他們來應徵就佯稱公司會提供轎車給他們使用,他們會把車子交給公 司當擔保」等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訊時 分別供稱:「應徵者來電,雙方見面協談事宜,再將他們財物騙取」、「溫瑞 永是負責人,伊薪水沒有固定,每件是拿二千元,伊大約做六趟,有人來應徵 時,伊便會載他們去接案子,每次出去都是三個人,有人應徵,伊會說公司提 供轎車」等語,及九十年九月三日、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 審訊時再證稱:「伊是說溫瑞永要伊去刊廣告,這是事實」、「伊有載溫瑞永 去接應徵牛郎的案子,但溫瑞永不是負責人」、「溫瑞永是和『小胖」一起坐 伊的車子去接洽的」等語,再者,參酌被告溫瑞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 月三日本院審訊時供稱:「伊是應徵外務員,負責向牛郎收保證金,伊只去收 一、二次;案發當天,『小胖』去接案子(指接洽應徵之男子),他找伊一起 去,當時,『小胖』下車去接案子,伊坐在車上」、「這案子是伊和『小胖』 、邱旭崑三人的事,但伊不是負責人,如果是負責人,就不需要出面」等語, 顯見被告溫瑞永確實有參與「小胖」、被告邱旭崑與應徵牛郎接洽事宜。 ㈡、右揭被詐欺車子、現金、證件等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賴紀明、李清農、陳勝秋 、蔡家忠、吳烔廷、謝瑞宏、王雍翰於警、偵訊、本院審理被告邱旭崑案中指 述綦詳,且遭搶奪自用小客車、證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黃世志一再指述不移 ,雖被害人吳烔廷、王雍翰、黃世志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未見過 溫瑞永、邱旭崑」或「不是溫瑞永、邱旭坤,應該是『小胖』」等語,惟與被 害人吳烔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王雍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黃世志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追旭崑案審訊時,均當庭 指認於應徵時曾看見被告邱旭崑之證述不同,則其等於本院再次證述,是否可 信,即屬有疑,又被害人李清農、陳勝秋、謝瑞宏於本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並 未見過被告溫瑞永,惟其等此次作證,已距案發時間近四年,自難期其等就僅 因應徵時短暫之會面,即能明確指認被告溫瑞永,自均難依此為被告溫瑞永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溫瑞永對被告邱旭崑、「小胖」以為應徵之男子介紹女客為 餌,藉機詐取、搶奪被害人財物,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不違反其本 意。
㈢、右揭由一名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型瘦高之男子,自稱為黃世志,持黃世志 之身分證等證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將該車以八萬元典當與「 世聯當舖」之連宏勝,並在「世聯當舖存根聯」簽名及簽立「汽車動產留置質 借押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存根 聯、契約書、黃世志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而該瘦高男子所持之黃世志身分證 上之相片,並非被害人黃世志,亦經被害人黃世志於被告邱旭崑案中供明在卷 ;又前開由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矮胖之男子,自稱為蔡家忠,持蔡家 忠之身分證等證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分二次將該車以十六萬 元典當與「榮大當舖」之劉益宗,亦經劉益宗於被告邱旭崑案本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典當登記簿」、蔡
家忠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而該矮胖男子所持之蔡家忠身分證上之相片,並非 被害人蔡家忠,亦經被害人蔡家忠於被告邱旭崑案中供明在卷;再者,參酌被 告邱旭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小胖』在和應徵公關的人談 時,會要他們把身分證、行照留下,再由『小胖』以變造方式將車子賣掉,伊 可以分得二、三千元」等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 訊問時供稱:「車子由溫瑞永拿去典當」、「應徵者應繳身分證及車子行照等 資料,然後溫瑞永便拿車子去當」等語,雖被害人連宏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本院審訊時證稱:「溫瑞永不是拿車來典當的人」等語,惟由被告邱旭崑前 開供述,縱被告未實際參與典當行為,亦足認「小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將搶奪或竊盜所得之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在變造被害人黃世志 、蔡家忠之身分證後,冒被害人黃世志、蔡家忠之名加以典當,係經由被告邱 旭崑提供當舖之住址,供做處分財產犯罪所得,亦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㈣、就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固為被告溫瑞永、邱旭崑所否認,且被害人蔡家忠 亦未親見被告溫瑞永有竊盜行為,惟由車牌號碼J四─二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 典當在「榮大當舖」,是經由被告邱旭崑提供當舖之相關資料始尋獲,及該車 係由一矮胖之人,於被害人蔡家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將該車放置在 「金億飯店」附近後之同日二十三時許,持之加以典當,已如前述,而當日與 被害人蔡家忠接洽者為一名矮胖之男子,其特徵與「小胖」相符等情觀,顯見 是被告溫瑞永與被告邱旭崑、「小胖」見詐欺被害人蔡家忠未成,乃於同日將 被害人蔡家忠放置在與被告等見面之九如一路「皇統飯店」附近之「金億飯店 」前之前開小客車,加以竊取典當無疑。
㈤、被告邱旭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P─一四 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溫瑞永、「小胖」,經警攔檢未停車,並衝撞員警 ,致員警葉清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參與攔檢之員警張兆熊於被告 邱旭崑案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當時查獲時,伊等有表明 是警察,且出示證件,當時伊等在他們車子前面,他們衝撞伊等機車車邊,撞 開伊等逃逸等語」在卷,並有員警葉清泉之驗傷診斷書、張兆熊之查緝報告附 卷可憑,則被告溫瑞永既同在被告邱旭崑之車上,自應就被告邱旭崑衝撞員警 之行為,同負妨害公務之責。
是綜上所述,被告溫瑞永就詐欺、搶奪、竊盜、行使變造身分證典當自用小客車、 妨害公務等犯行,雖有部分未親自參與,惟均在其與被告邱旭崑、「小胖」之共同 犯意聯絡範圍內,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溫瑞永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溫瑞永就附表編號1、2、3、4、6、7、8部分,因係以此為其職業 ,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一月半,顯 係以此為業,賴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前後七次犯行 ,係基於一個常業之犯意,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又刑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就第三百四十條 部分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律,其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法律重,兩相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溫瑞永,被告溫瑞永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溫瑞永之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溫瑞永就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先後二次變造被害人蔡家忠 、黃世志二人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就被告邱旭崑駕車衝撞執勤員警部分之犯行,因係 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 溫瑞永就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小胖」分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世聯當舖」 、「榮大當舖」,先後二次偽造黃世忠之署押於「世聯當舖」之「汽車動產留置 質借押借款契約書」及「當票存根聯」上並進而行使,以及偽造蔡家忠署押於「 榮大當舖」之「典當紀錄簿」上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因亦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 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其先後二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溫瑞永 就常業詐欺、搶奪、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罪,與被告邱旭崑、「小胖」間,就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邱旭崑、「小胖」、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溫瑞永前後所犯 搶奪罪、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處斷。被告溫瑞永前後所犯常業詐欺、搶奪、妨害公務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溫瑞永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溫瑞永利用求職者之弱點,藉機詐取、搶奪、竊盜財物,並衝撞 執法人員,致員警受有傷害,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飾責,惟尚非主謀,犯罪情 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變造之蔡家忠、黃世志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相片部 分),為被告溫瑞永、共犯「小胖」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一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世聯當舖」之「汽 車動產留置質借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黃世志」署押二枚,「世聯當舖當票 存根聯」上偽造之「黃世志」署押一枚、「榮大當舖典當紀錄簿」上偽造之「蔡 家忠」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法刑第三百四十條、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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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法 │ 犯罪所得之物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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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邱旭崑│87年7月 │高雄市○○路│賴紀明│於87年7月22日下午15│賴紀明之父賴義│ 刑法第三百四 │
│ │小 胖│22日21時│與大昌路口之│ │時許看報紙刊登高級工商伴遊│文所有之紅色1│ 十條之常業詐 │
│ │ │50分許 │萬教羊肉店對│ │男兼職滿18歲薪高留093│993年份自小│ 欺罪 │
│ │ │ │面 │ │0000000之廣告,即撥│客車BD-46│ │
│ │ │ │ │ │該電話與一名自稱林經理之男│53號,引擎號│ │
│ │ │ │ │ │子聯絡,雙方交談後該林經理│碼4AK339│ │
│ │ │ │ │ │先約被害人到高市三民區九如│083一部,價│ │
│ │ │ │ │ │一路426號皇統飯店前等候│值新台幣25萬│ │
│ │ │ │ │ │。21時30分左右被害人打│元、門號093│ │
│ │ │ │ │ │電話給「林」經理,過15分│277185之│ │
│ │ │ │ │ │鐘後,「林」經理打行動電話│諾基亞6110│ │
│ │ │ │ │ │給被害人要他到萬教羊肉店對│手機一隻,價值│ │
│ │ │ │ │ │面等候。過五分鐘之後,即有│1萬8千元、及│ │
│ │ │ │ │ │二男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前來,│賴紀明身份證一│ │
│ │ │ │ │ │其中一名年約30歲,留頭髮│張。 │ │
│ │ │ │ │ │之瘦高男子下車與被害人接觸│ │ │
│ │ │ │ │ │。告知被害人須將身份證、行│ │ │
│ │ │ │ │ │照交由公司保管。因被害人未│ │ │
│ │ │ │ │ │帶行照而扣留其行動電話。之│ │ │
│ │ │ │ │ │後該瘦高男子駕駛被害人之車│ │ │
│ │ │ │ │ │,令被害人坐司機旁,到三民│ │ │
│ │ │ │ │ │區○○○路426號皇統飯店│ │ │
│ │ │ │ │ │前,假稱換公司高級轎車及載│ │ │
│ │ │ │ │ │客戶為由,命被害人下車等候│ │ │
│ │ │ │ │ │,該男子即駕車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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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溫瑞永│87年8月 │高雄市○○路│李清農│於87年8月12日中午12│豐田二千CC黑│ 刑法第三百四 │
│ │小 胖│12日19時│與光武路口之│ │時許看報紙刊登高級工商男伴│銀色車號JX-│ 十條之常業詐 │
│ │ │許 │全家便利超商│ │遊兼職廣告,留093585│2609之自小│ 欺罪 │
│ │ │ │ │ │8637號電話。因而與該廣│客車一部、汽車│ │
│ │ │ │ │ │告上之自稱陳姓男子聯絡,相│駕照、行照。 │ │
│ │ │ │ │ │約在高雄市○○區○○路、光│ │ │
│ │ │ │ │ │武路口之超商等候,被害人於│ │ │
│ │ │ │ │ │17時許抵達相約地點,見有│ │ │
│ │ │ │ │ │兩名男子下車,其中一名略胖│ │ │
│ │ │ │ │ │身高約165公分,另一名瘦│ │ │
│ │ │ │ │ │高,都是留短髮,年約30歲│ │ │
│ │ │ │ │ │左右,叫被害人將行照及汽車│ │ │
│ │ │ │ │ │駕照交給他,被害人交付證件│ │ │
│ │ │ │ │ │後,由自稱陳姓男子駕駛被害│ │ │
│ │ │ │ │ │人之車,被害人坐在右乘客座│ │ │
│ │ │ │ │ │,途經覺民路與民和路口一家│ │ │
│ │ │ │ │ │超商,陳姓男子叫被害人下車│ │ │
│ │ │ │ │ │買保險套,被害人一下車,該│ │ │
│ │ │ │ │ │二人即駕車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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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溫瑞永│87年8月 │高雄市民族一│陳勝秋│於87年8月29日下午16│使陳勝秋典當自│ 刑法第三百四 │
│ │小 胖│31日上午 │路與熱河街口│ │時,見報紙分類廣告徵男接待│小客車RS-1│ 十條之常業詐 │
│ │ │10時30分│長谷世貿大樓│ │員,即打000000000│6962號而交│ 欺罪 │
│ │ │許 │前 │ │0號電話與自稱簡經理之男子│付被告7萬元。│ │
│ │ │ │ │ │聯絡,並留家中電話。隔二日│ │ │
│ │ │ │ │ │即31日早上10時許,簡經│ │ │
│ │ │ │ │ │理來電相約10時30分在高│ │ │
│ │ │ │ │ │雄市三民區○○○路與熱河街│ │ │
│ │ │ │ │ │口長谷世貿大樓前等候。當被│ │ │
│ │ │ │ │ │害人開自小客車抵達該處,有│ │ │
│ │ │ │ │ │二人與之接觸,乃溫瑞永(自│ │ │
│ │ │ │ │ │稱小郭)要求被害人拿身份證│ │ │
│ │ │ │ │ │、駕照、行照給他看,並打電│ │ │
│ │ │ │ │ │話到公司求證、聯絡女客,之│ │ │
│ │ │ │ │ │後,要求被害人現金抵押,事│ │ │
│ │ │ │ │ │成後現金退還。於是被害人與│ │ │
│ │ │ │ │ │自稱小郭之溫瑞永到三民區大│ │ │
│ │ │ │ │ │順二路與建興路斜對面三立汽│ │ │
│ │ │ │ │ │車當舖典當自小客車RS-6│ │ │
│ │ │ │ │ │962號現金7萬元。後坐計│ │ │
│ │ │ │ │ │程車到成功路漢來飯店並進飯│ │ │
│ │ │ │ │ │店大廳。溫瑞永打電話給簡經│ │ │
│ │ │ │ │ │理並要被害人接聽,簡經理於│ │ │
│ │ │ │ │ │電話中指示被害人將現金7萬│ │ │
│ │ │ │ │ │元交給溫瑞永,並說女客在飯│ │ │
│ │ │ │ │ │店樓上,須溫瑞永上樓帶下來│ │ │
│ │ │ │ │ │。被害人依指示交付現金,待│ │ │
│ │ │ │ │ │在大廳等候。過十分鐘仍不見│ │ │
│ │ │ │ │ │人影,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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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邱旭崑│87年9月 │高雄市○○路│蔡家忠│於87年9月2日17時30│未得逞。 │ 刑法第三百四 │
│ │溫瑞永│2日20時許│與光武路口之│ │分許看報紙刊登應徵男職員、│ │ 十條之常業詐 │
│ │小 胖│ │全家便利超商│ │接待員,因而打該09358│ │ 欺罪 │
│ │ │ │ │ │63005電話。先是自稱楊│ │ │
│ │ │ │ │ │經理之男子接聽,後又由另一│ │ │
│ │ │ │ │ │名自稱陳副總之男子接洽,雙│ │ │
│ │ │ │ │ │方相約於19時50分到高雄│ │ │
│ │ │ │ │ │市○○區○○路光武路口的全│ │ │
│ │ │ │ │ │家便利超商。被害人駕駛J4│ │ │
│ │ │ │ │ │-2086號三菱墨綠色二千│ │ │
│ │ │ │ │ │CC自小客車抵達相約地點,│ │ │
│ │ │ │ │ │過約10分鐘左右,陳副總打│ │ │
│ │ │ │ │ │電話叫被害人將車開到九如一│ │ │
│ │ │ │ │ │路皇統飯店前等候。過5分鐘│ │ │
│ │ │ │ │ │見一名略胖身高約165公分│ │ │
│ │ │ │ │ │、另一名瘦高,皆留短髮,年│ │ │
│ │ │ │ │ │約30歲之男子。告訴被害人│ │ │
│ │ │ │ │ │將行照、身份證、汽車駕照交│ │ │
│ │ │ │ │ │給略胖綽號叫阿富的男子。被│ │ │
│ │ │ │ │ │害人見該男子上下車頻繁,心│ │ │
│ │ │ │ │ │生疑竇,不肯將證件交付。因│ │ │
│ │ │ │ │ │無法配合,而各自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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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邱旭崑│87年9月 │高雄市九如一│蔡家忠│87年9月2日夜間20時過│只拿錢包進入飯│ 刑法第三百二 │
│ │溫瑞永│2日20時 │路460號金│ │後投宿高雄市○○○路460│店,身份證等所│ 十一條第一項 │
│ │小 胖│至23時 │億飯店附近 │ │號金億飯店,直到隔日即3日│有證件皆放在車│ 第四款之結夥 │
│ │ │ │ │ │中午12時退房要開車時,發│上,隨同該J4│ 三人以上竊盜 │
│ │ │ │ │ │現車子不見了。 │-2086號三│ 罪 │
│ │ │ │ │ │ │菱墨綠色二千C│ │
│ │ │ │ │ │ │C自小客車遭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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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邱旭崑│87年9月 │高雄市○○路│吳烔廷│於87年9月3日晚23-2│三陽喜美墨綠色│ 刑法第三百四 │
│ │溫瑞永│4日15時 │與大順路口 │ │4時左右看見報紙上分類廣告│1590CC車│ 十條之常業詐 │
│ │ │30分許 │ │ │刊登情緣仕女中心徵男服務員│號UG-736│ 欺罪 │
│ │ │ │ │ │,因而打該00000000│3,引擎號碼為│ │
│ │ │ │ │ │94號電話,接聽者為自稱黃│A4T3907│ │
│ │ │ │ │ │經理的男子,雙方相約4日1│9之自小客車一│ │
│ │ │ │ │ │5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九│部、行照、身份│ │
│ │ │ │ │ │如與大順路口。見二名男子其│證及保齡球具一│ │
│ │ │ │ │ │中一名自稱劉興國,說是黃經│組。 │ │
│ │ │ │ │ │理叫他來接洽,並叫被害人把│ │ │
│ │ │ │ │ │行照、身份證交給劉興國,公│ │ │
│ │ │ │ │ │司就會派高級車子交給被害人│ │ │
│ │ │ │ │ │。在被害人與黃經理電話交談│ │ │
│ │ │ │ │ │中,被害人之車被自稱劉興國│ │ │
│ │ │ │ │ │者趁機開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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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溫瑞永│87年9月 │高雄市○○路│謝瑞宏│於87年9月8日下午15時│幻象牌深藍色行│ 刑法第三百四 │
│ │小 胖│8日18時 │與光武路口之│ │左右看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情│動電話一隻,號│ 十條之常業詐 │
│ │ │3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緣仕女中心徵男接待員,因而│碼為09356│ 欺罪 │
│ │ │ │ │ │打該0000000000號│59113、現│ │
│ │ │ │ │ │電話,接聽者為一位自稱楊經│金二萬元、身分│ │
│ │ │ │ │ │理之男子,雙方相約8日18│證。 │ │
│ │ │ │ │ │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 │
│ │ │ │ │ │、光武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被害人到達時,見一名男子年│ │ │
│ │ │ │ │ │約20多歲,自稱楊經理,與│ │ │
│ │ │ │ │ │被害人交談,要被害人拿出身│ │ │
│ │ │ │ │ │份證核對,談話中佯稱公司會│ │ │
│ │ │ │ │ │派高級車,問被害人有無汽車│ │ │
│ │ │ │ │ │,若有就以車換車,若無則要│ │ │
│ │ │ │ │ │交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當時│ │ │
│ │ │ │ │ │被害人身上沒錢,所以楊經理│ │ │
│ │ │ │ │ │叫被害人把機車當掉。於是被│ │ │
│ │ │ │ │ │害人由楊經理陪同,將被害人│ │ │
│ │ │ │ │ │所有之重型機車ORB-43│ │ │
│ │ │ │ │ │3號,到三民區○○路294│ │ │
│ │ │ │ │ │號永有當舖典當新台幣2萬元│ │ │
│ │ │ │ │ │,而後被害人將錢及身份證交│ │ │
│ │ │ │ │ │給楊經理,楊經理說上班時亦│ │ │
│ │ │ │ │ │可帶行動電話,所以被害人又│ │ │
│ │ │ │ │ │將自己的行動電話交給楊經理│ │ │
│ │ │ │ │ │。至此,楊經理說他要去開賓│ │ │
│ │ │ │ │ │士車來給被害人上班用,叫被│ │ │
│ │ │ │ │ │害人自行坐計程車到皇統飯店│ │ │
│ │ │ │ │ │外等。於是被害人依照楊經理│ │ │
│ │ │ │ │ │的話到皇統飯店門口等,等了│ │ │
│ │ │ │ │ │一個小時左右未見人影,始發│ │ │
│ │ │ │ │ │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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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邱旭崑│87年9月 │高雄市○○路│王雍翰│看中華日報刊登「高級工商伴│三陽雅哥棕色2│ 刑法第三百四 │
│ │溫瑞永│9日22時許│與光武路口 │ │遊男兼職滿18歲洽電093│156CC,車│ 十條之常業詐 │
│ │小 胖│ │ │ │0000000陳副理」,於│號WD-096│ 欺罪 │
│ │ │ │ │ │是撥電話與陳副理聯絡,該位│3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陳副理再留另一支電話號碼0│,價值新台幣3│ │
│ │ │ │ │ │000000000,雙方聯│0萬元正。 │ │
│ │ │ │ │ │絡上並留下被害人之呼叫器號│ │ │
│ │ │ │ │ │碼0000000000,雙│ │ │
│ │ │ │ │ │方隔不久再聯絡,並約定在高│ │ │
│ │ │ │ │ │雄市○○區○○路、光武路口│ │ │
│ │ │ │ │ │見面,該陳副理還先問明被害│ │ │
│ │ │ │ │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WD-0│ │ │
│ │ │ │ │ │963為三陽雅哥棕色215│ │ │
│ │ │ │ │ │6CC,價值新台幣30萬元│ │ │
│ │ │ │ │ │正。被害人先抵達約定地點等│ │ │
│ │ │ │ │ │候,隨後自稱陳副理之男子(│ │ │
│ │ │ │ │ │綽號小胖,留平頭,身材胖,│ │ │
│ │ │ │ │ │身高170公分左右,年紀大│ │ │
│ │ │ │ │ │約20餘歲)即坐營業小客車│ │ │
│ │ │ │ │ │前來會面。該名男子向被害人│ │ │
│ │ │ │ │ │表示該雅哥WD-0963要│ │ │
│ │ │ │ │ │先開到公司審核車況,再由公│ │ │
│ │ │ │ │ │司換車供被害人駕駛。被害人│ │ │
│ │ │ │ │ │在原地等候約一小時再打電話│ │ │
│ │ │ │ │ │聯絡小胖,而小胖要先回家休│ │ │
│ │ │ │ │ │息,隔天10日被害人始發覺│ │ │
│ │ │ │ │ │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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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邱旭崑│87年9月 │高雄市九如一│黃世志│於87年9月10日下午18│黃世志本人所有│ 刑法第三百二 │
│ │溫瑞永│11日14時│路皇統飯店前│ │時許看到報紙刊登男外勤服務│之J7-581│ 十五條第一項 │
│ │小 胖│10分許 │ │ │員自備車,留0000000│6三陽白色19│ 之搶奪罪 │
│ │ │ │ │ │637之廣告,即撥該電話。│96年份134│ │
│ │ │ │ │ │接聽男子自稱黃經理,交談中│3CC引擎號碼│ │
│ │ │ │ │ │雙方相約隔日(11日)下午│TA-AA01│ │
│ │ │ │ │ │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517,價值約│ │
│ │ │ │ │ │路、光武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新台幣43萬元│ │
│ │ │ │ │ │前等。被害人在12時許駕駛│、身分證、行照│ │
│ │ │ │ │ │J7-5816三陽喜美13│ │ │
│ │ │ │ │ │00CC白色自小客車從嘉義│ │ │
│ │ │ │ │ │南下相約地點等候。約10分│ │ │
│ │ │ │ │ │鐘後,該黃姓經理打電話要被│ │ │
│ │ │ │ │ │害人將車子開到九如一路皇統│ │ │
│ │ │ │ │ │飯店前等候。一會兒則見一名│ │ │
│ │ │ │ │ │略胖身高約165公分,另一│ │ │
│ │ │ │ │ │名瘦高,都是留短髮年約30│ │ │
│ │ │ │ │ │歲左右之男子,叫被害人將行│ │ │
│ │ │ │ │ │照及身份證交出。被害人心生│ │ │
│ │ │ │ │ │疑問,適逢被害人行動電話響│ │ │
│ │ │ │ │ │起又收訊不良,趁被害人不注│ │ │
│ │ │ │ │ │意,該二名男子搶走被害人身│ │ │
│ │ │ │ │ │份證及行照,並開走被害人所│ │ │
│ │ │ │ │ │有之J7-5816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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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