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097號
TCEV,98,中小,2097,2009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光三期社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里○○○街296號M棟3樓之3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 積欠民國97年10月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0,500元(已扣除98年4、5月之減免金額300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4月間通過98年4月至98年9月共3期管理 費,每期可減免300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 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 管理費1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90年間一位王先生請被告買花種植於社區中庭, 但未給付被告工資,又社區中有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並 未處理,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減少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光三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7 年10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計10,500元(已扣除98年4 、5月之減免金額300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4月間 通過98年4月至98年9月共3期管理費,每期可減免3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98年2月份臨時會 會議紀錄、欠繳金額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報備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所 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 所負給付管理費義務係基於規約及住戶會議決議而產生, 與原告是否有盡義務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住戶糾紛乃屬二事 ,二者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產生,是被告以原告未盡



解決糾紛義務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自無可採。另被告既 非受僱於原告種植花草,被告種植花草之工資即非原告所 應負擔,被告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