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裝卸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1531號
TCEV,98,中小,153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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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在高雄港第 34號碼頭承作東佑輪(ORIENTAL BLESS)航次V08-30被告公 司所辦理之進口鐵板(B/LNO:KAO-4)裝卸作業,該批貨物 之進口業務係被告委任訴外人永誠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永誠順公司)處理,永誠順公司因船舶裝卸承攬業係屬 限制性行業,無法自行承作,故再經由訴外人高雄聯一報關 行委任原告,依高雄港裝卸業慣例,處理貨品裝卸船及貨物 提領事宜,原告已完成裝卸,貨物並經被告派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提領完畢,其因永誠順公司之轉委任行為,亦為被告 之受任人,則其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已於同年月25日開立號碼為CV00000000 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未收到報酬,為此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286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其自高雄港辦理進口所購鐵板之業務,係委任訴 外人永誠順公司處理,永誠順公司於97年11月已寄發應付帳 款明細及配合廠商發票向其請款,其已簽發金額22,489元、 票據號碼0000000 之支票,支付該筆貨款,並無任何欠費。 又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 係因其委託貿易商幫忙辦鐵板進口,沒有發票就無法辦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公司進口鐵板之裝卸作業等情,固據其 提出海關艙單為證。惟查:
1、兩造並未直接訂立委任契約,此據原告自承「(問:這件事  依照何法律關係來請求?)沒有契約關係,就這批貨物是位 於高雄的聯一報關行委託我們來處理」等語明確(見98年 6



月16日筆錄)。則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86元,即無所據。
2、雖原告嗣後改稱永誠順公司因船舶裝卸業務屬限制性行業, 乃複委任其處理貨品裝卸、提領事宜,故其亦為原告之受任 人之一等語。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 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9條固有明文。然民法 第539 規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人就委任事務之履行對 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有直接之請求權,至於第三人對委 任人有無直接報酬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若第三人主張雙 方有直接報酬請求權之約定,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縱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複委任關係屬實,惟其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報酬直接請求權之約定,則逕依複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速斷而不可採。 3、又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惟此係永誠順公司所交付 資為請款之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永誠順公司 進口通關服務手續費請款統計、付款支票在卷可稽。是原告 執此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複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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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