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就該項請求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
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具狀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一)原告於97年11、12月及98年1月份之薪資條 (薪資明細表
或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二)被告茂逸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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