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8年度,99號
TCEV,98,中勞簡,99,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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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就該項請求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
  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具狀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一)原告於97年11、12月及98年1月份之薪資條 (薪資明細表
   或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二)被告茂逸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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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