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前簽訂「富邦 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單」,於94年10月間再為續保,保險 單號碼0525字第94TN000013號,併附有詳細之「富邦旅 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而兩造於95年10月26日再 為續保時,被告交付0525字第00000000000號保險單,該 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10 月26日中午12時止,保險內容詳如明細表,被告公司業務 人員表示該保險契約內容與94年度保險契約內容完全相符 ,迄至96年10月26日兩造仍繼續簽立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 。詎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羅觀廉於96年4月20日駕駛原 告所有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FV─359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台14線33公里200 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乘客即訴外人曾蔡慶花受傷之 事實,訴外人曾蔡慶花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賠償,經該法院以97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原告應賠償新台幣 (下同)205730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據此賠償訴外人曾 蔡慶花198713元 (扣除先前已給付7017元),而原告為上 開訴訟事件委任律師撰狀支付律師費用15000元。又原告 因上開車禍事故致乘客受傷,依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應由被 告全額理賠,但被告僅同意賠付7017元,其餘均拒絕給付 ,原告曾於98年1月9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卻遭拒絕,為此依據兩造上開保險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13713元 (即賠償訴外人曾蔡慶花198713元及
律師費用15000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713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保險明細表記載,原告發生 車禍事故之系爭保車係投保「旅客責任險」,每一體傷為 300000元,且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 被告對系爭保車於行駛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所載送乘客 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時,均應負賠償責任,且賠償 金額亦未超過最高賠償金額之300000元,故被告抗辯稱僅 賠償醫療費用,顯無依據,被告應提出證明。再被告承保 95年度汽車保險時僅提供保險單封面及明細表,並未再提 供保險條款,故該保險條款係援用94年度之保險條款,被 告對此如有異議,應提出現行之汽車旅客責任險之保險條 款,或提出被告內部就系爭保單之保險資料。
2、原告否認95年度保險契約曾於96年2月1日有批改之情形, 而被告抗辯稱其旅客責任險僅賠償醫療費用,但於96年5 月4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47─FB號車輛之車禍事故,原 告與訴外人簡木桂於96年8月21日達成民事和解賠償45萬 元,該賠償款項係由被告直接撥付,和解金額不限於醫療 費用,包括尿布、輪椅及車資等在內,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在。
3、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係:「 96 年2月1日之保單若有批改,且增加保險給付金額,本 件事故發生於96年4月30日,而96年5月4日發生另一事故 ,也應依照新保單理賠,何以仍依未經批改之舊保單理賠 ?且保費既然增加,保險內容不可能更改成對被告更不利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承認系爭保單有批改變更之事 實。再原告確未曾收受被告所稱批改後之保險契約,亦未 收受退還之保險費,自無從知悉保險契約被違法批改而遭 受不利益,該不利益依法不應由被保險人承擔,故被告仍 應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4、原告否認曾於96年2月1日曾有保單批改之情事,更否認將 退保之保費移轉至第3人責任險之保費,因原告之旅客責 任險及第3人責任險共繳納250萬3653元之保險費,不可能 再有挪移保險費至第3人責任險之情形。
5、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保單批改申請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 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在申請保險理賠時使用,可能有遭盜 蓋之嫌?且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簽訂及續保事宜均由台南總 公司處理,台南總公司均使用固定之印章,並非台中分公
司使用之大、小章,即兩造間曾有約定辦理保險由原告台 南總公司辦理,使用台南專用印章,理賠事件由各地分公 司辦理,此部分可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故該保單批 改申請書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台南總公司所蓋用。 6、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保險單明細表,自94年度起至97 年度止均記載險種代號「53」旅客責任險,但被告公司卻 指96年度 (95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保險 明細表之險種代號「53」旅客責任險,與其他年度不同, 故被告公司應提出「旅客責任險」與「旅客運送業責任險 」之險種代號各為何?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續保,提出系爭保單為證 ,並稱此與94年度保險契約內容一致,復提出保單號碼 0525─00000000之「旅客責任險」汽車保險單明細表為證 ,惟對照原告提出94年度「富邦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單」 (保單號碼0525字第94TN000013號),與系爭保單 (0525 ─00000000000)及95年度保險明細表之保單號碼 (0525─
00000000)不同,且保險明細表之保險契約種類名稱為「 旅客責任險」,亦與94年度保險契約 (富邦旅客運送業責 任保險)不同。又原告提出95年度保險單0525─00000000 (001─067)之投保險種為「旅客責任險」,並非94年度前 投保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且該保單已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96年2月1日終止,自同日起另以0525─0000 0000(001─067)投保「旅客責任險」至96年10月26日止, 故兩造間就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依96年2月1日生效之 批改後保險契約,不適用原告主張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 基本條款。再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已投保責任保險多年, 關於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陌生,且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第3人責任保險及乘客責任保險合計每年支出保險費達 200萬元以上,對於自身權益最重要之理賠範圍及方式均 規範於保險契約條款,豈可能任由保險人隨意為之? (二)旅客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依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 但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 限」,故原告投保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此 為保險金額上限,該名旅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僅5730元, 被告已依約於97年10月21日給付訴外人曾蔡慶花,自無再 為給付義務。另被告除前開給付金額外,亦於97年10月1 日依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名乘客5730元。 又在上開保單批改後,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亦曾多次發生
保險事故,被告均依「旅客責任險」契約條款賠付受傷乘 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方式賠付 (例:96年4月9日車牌號碼 FS─650號車輛之車禍事故、96年4月20日車牌號碼FU ─813號車輛之車禍事故、96年11月14日車牌號碼FV─
361號車輛之車禍事故等),故原告對旅客責任險理賠範圍 及方式應知之甚詳。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95、97年係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險無意見 ,但原告於96年度係投保旅客責任險,而依被告提出保單 批改申請書,保險金額增加、承保範圍縮小,批改後之新 保單號碼均有通知原告公司,該新保單號碼亦出現在原告 提出系爭保單保險明細表 (原告附件9)之右上方,批改申 請書亦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且退保後之保費係抵 繳第3人責任險之保費,並無退費之情事。況依對價關係 而言,旅客運送業責任險之每部汽車年保險費12978元, 批改後之旅客責任險每部汽車之年保險費大幅降為4894元 ,豈有維持相同賠付方式之可能?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每 年支付保險費若干均有帳冊可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承 認批改後新保單每名旅客之體傷保險金額提高至400000元 ,應已承認終止原告保險契約而另立新契約之事實。 (四)原告提出之96年8月21日和解書,載明由原告賠付乘客簡 木桂體傷醫療費、後續療養費及看護費等合計450000元 ( 含強制險各項給付),由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乘客 責任險賠付,而該乘客簡木桂係因腦部受傷致偏癱,請求 賠償幾乎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為給付之急診、門診、 住院、輔助器材、往返門診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與系爭 乘客責任險所指之醫療費用,此有該和解書附件之列舉損 害項目可知,故該個案雖有融通賠付部分款項,亦屬保險 業案優惠賠款。另由被告提出之賠案處理資料亦可證明原 告知悉當年度旅客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與旅客運送業責任保 險不同。
(五)兩造間96年度保險契約之續訂及批改,被告均係與原告公 司董事長親自接洽及親自蓋章,地點是在台中市之原告公 司,而交付批改後新保單之日期及經過,因事隔2年多, 承辦人員已不記得,但承辦人員為丁○○,可通知到庭作 證。
(六)批改申請書載明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保險期間95年 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險種代號53,保險種類「旅客 責任險」退保,此批改申請書所蓋用印章與原告申請保險 理賠所用印章相同,足認原告確實知悉投保之保險種類及 批改之情事,而上開保單經退保後,另出保單號碼0525─
00000000,保險期間96年2月1日至96年10月26日,保險種 類同為「旅客責任險」,保險金額提高為每一體傷400000 元、每一死亡400萬元及每一事故4000萬元之保險單,故 被告於98年3月19日書狀提出之賠案處理資料可證明原告 之投保種類為「旅客責任險」、保險金額同上,即使原告 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眾多被害人之一融通賠付,但其餘旅客 及其他賠案之受害旅客均以責任險賠付實際醫療費用。據 此可知,批改前後之保險種類均為「旅客責任險」、保費 相同,僅保險金額提高之差異,此由原告於98年3月10日 提出之投保明細表載明「險種代號53、旅客責任險」,即 可確定原告於95年10月26日投保之險種為旅客責任險,並 非原告主張之保險種類「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 (七)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未收到批改後之保單,因驗車需要 打電話詢問保單號碼云云,並不實在,因驗車需檢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非旅客責任險或旅客運送業責任 保險,又若無保單批改之情事,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明細表 卻有批改後之保單號碼及提高後之保險金額,益見原告之 主張不實在。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之汽車保險自94年度迄今均由被告公 司承保,原告公司均由董事長親自接洽辦理及用印。 (二)系爭保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已就受傷乘客曾蔡慶花賠付 醫療費用。
(三)保單批改申請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使用原告台中分 公司申請理賠之印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保險種類究係「旅客 運送業責任保險」,或「旅客責任險」?
(二)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保險契約是否曾於96年2月1日 批改,被告另出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新保險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213713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依原告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公司94、95、 96年保險專案備忘錄記載,94年度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任意第3人傷害責任險」、「旅客運送業責任險」及「汽 車強制第3人責任險」共3種,其中「旅客運送業責任險」 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200000元、每一個人死亡36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3240萬元;95年度向被告公司投保「 汽車任意第3人傷害責任險」、「旅客運送業責任險」及 「汽車強制第3人責任險」共3種,其中「旅客運送業責任 險」部分,依原告提出該年度汽車保險單明細表卻記載為 「旅客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300000元、 每一個人死亡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2100萬元;96年度 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任意第3人傷害責任險」、「乘客 責任險」(即旅客責任險)及「汽車強制第3人責任險」共 3種,其中「旅客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 400000元、每一個人死亡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0萬 元。又依原告於98年5月25日書狀提出被告製發95年度汽 車險保險費 (均為任意險)收據2紙,其中1紙保單號碼: 0525─00000000,金額164萬3104元,另1紙保單號碼:05 25─00000000,金額86萬9526元,再依原告起訴狀附件2 之汽車保險單號碼為0525─00000000、金額164萬3104元 ,原告證物附件9之汽車保險單明細表記載保單號碼:052 5─00000000,金額86萬9526元各情,可知保單號碼:052 5─00000000,金額164萬3104元,係「汽車任意第3人傷 害責任險」,而另1紙保單號碼:0525─00000000,金額 86萬9526元,係「旅客責任險」,故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度 係向被告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云云,即與原告自 行提出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汽車保險單明細表之 記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上揭95年度保險專案備忘錄記 載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卻與被告製發之「汽車 保險單明細表」之記載不符部分,當然以被告實際製發交 付原告之保險契約附件即「汽車保險單明細表」為準,因 原告於95年11月間收受汽車保險單後並未就投保之保險種 類是否有誤提出異議,且該年度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復已 屆滿,兩造間就保險契約內容之爭議,當然以被告製發交 付原告之保險契約條款為基準。
(二)退步言之,即使保單號碼0525─00000000之保險種類確係 「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但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單已於96 年2月1日批改,變更為「旅客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 單批改申請書、抵繳保險費異動明細表、認諾書、汽車保
險批單及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文件各1件在卷可證, 固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保單從未申請批改,原告從未 收受批改後之保單,及保險契約簽訂均由台南總公司辦理 ,並使用固定之印章云云,然依被告提出系爭保單之批改 申請書,其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縱令與其所謂台南 總公司簽約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卻與原告於96年5 月2日就系爭保車發生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 書使用之印文,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該2件申請書原本之印文利用對角線摺線比對,再以肉 眼觀察結果,確認該2件申請書使用之印文應屬相符,復 經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 另以批改申請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原告台中分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使用,原告從未使用該大、小章辦理保險契約, 有可能被盜蓋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系爭保單批改申請 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即使係原告授權台中分公司使 用在申請保險理賠使用,惟原告公司上開大、小章之真正 應無疑義,而印章遭盜蓋屬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保 單批改申請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有遭盜蓋之嫌,自應由原 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憑。至原告2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 該公司會計丙○○,證人丙○○雖到庭結證稱:「系爭保 單從未批改過,保險契約之簽訂及續約均由台南總公司辦 理,並使用固定之印章,與台中分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用 之印章不同。系爭保單明細表上記載批改後之新保單號碼 ,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丁○○遲不將保單號碼告知,為驗 車需要,才打電話詢問丁○○,經告知後才記下來」等語 在卷,然證人丙○○就原告台南總公司與各地分公司間公 司大、小章使用分工之證言縱為真正,亦屬原告公司內部 就對分公司授權使用大、小章之限制,證人丙○○既自承 原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必須使用固定印章之情事並未通知 被告公司等語 (參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上情,原告主張其台中分公司使用之 公司大、小章不得使用在保險契約簽訂方面乙事,對被告 自不生拘束力可言,否則即有礙交易安全。再一般營業車 輛之驗車,公路監理機關須查驗者為汽車強制第3人責任 保險之保險證,並無查驗任意險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 汽車保險單明細表,每1頁之左上方均載明「保單號碼: 0525─00000000」字樣,且每1部車下方均載明「保額 2100萬元、每一體傷30萬元、每一死亡300萬元」等字樣
,若原告確未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批改,證人丙○○依 上揭汽車保險單明細表上既有之記載即可查悉全部資料, 何必再向被告公司承辦人丁○○詢問保單號碼?且被告公 司承辦人員丁○○告知之保單號碼0525─00000000號及「 保額4000萬元、每一體傷40萬元、每一死亡400萬元」各 情,均與上揭汽車保險單明細表之原有記載不符,難道證 人丙○○不生疑惑?可見證人丙○○所謂為驗車而向被告 公司查詢任意險保單號碼之證言並非實在,被告抗辯稱系 爭保單已於96年2月1日經批改後另出保單號碼0525─0000 0000之新保單,該保單之險種種類為「旅客責任險」乙節 ,衡情應屬可信。況依被告於98年3月19日書狀提出之賠 案處理資料,例如:96年4月9日車牌號碼FS─650號車 輛之車禍事故 (保單號碼0525─00000000─024)、96年4 月20日車牌號碼FU─813號車輛之車禍事故 (保單號碼 0525─00000000─013)等,均屬被告於96年2月1日系爭保 單批改後依「旅客責任險」所為理賠之適例,原告亦未就 上開2件賠付案例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在本件訴訟審理 中復未為爭執,故原告主張該公司均依「旅客運送業責任 保險」請求被告理賠,僅有系爭保車之車禍事故遭被告拒 絕,其餘均無問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提出96年 8月21日和解書所示96年5月4日車禍事故之賠償案例,該 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點第2行已明確記載「上款由甲方投保 富邦產險公司『汽車強制險』及『乘客責任險』代為賠付 」字樣,並無隻字提及依「旅客運送業責任險」辦理賠付 ,益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係向被告公司投保「旅客責任險 」,而非「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甚明。
(三)又依被告公司旅客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旅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 ,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 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故 原告保車在行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倘其載運之旅客僅發 生「身體傷害」,而未及「死亡或殘廢」之情形,被告依 上揭旅客責任險條款理賠範圍僅有「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 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並不及於其他,而原告所有系 爭保車於96年4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就訴外人曾蔡慶花 之受傷部分,被告僅需就訴外人曾蔡慶花受傷之實際醫療 費用賠付即可,因訴外人曾蔡慶花受傷之醫療費用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民事判決一致認 定為5730元,被告亦已就醫療費用部分為賠付乙節,業經 原告在起訴狀自承上情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再就法院判
命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曾蔡慶花之餘額198713元為理賠,即 與上揭旅客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之理賠範圍不符,不應准許 。再原告依「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5000元乙事,因原告於95年度係 向被告投保「旅客責任險」,而非「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 」,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前既已賠付醫療費 用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保車於96年4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因原告就95年度 (95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之汽車 保險契約,除「汽車任意第3人傷害責任險」及「汽車強制 第3人責任險」外,於96年2月1日保單批改前、後均係投保 「旅客責任險」,並未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險」之情事, 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保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兩造間確 有「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存在,則原告竟依不 存在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 訴訟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例如原告請求 被告提出該公司自始向被告公司辦理保險使用之印章,及說 明險種代號「53」究係「旅客責任險」或「旅客運送業責任 保險」部分,因原告既從未向被告通知辦理保險契約必須使 用台南總公司之固定印章,則原告究竟使用何種印章向被告 申請保單批改,被告祇須證明該批改申請書上原告公司大、 小章之真正已足,至原告以前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究竟使用 何種印章,自無調查之必要),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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