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595號
TCEV,97,中簡,4595,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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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9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23點05平方公尺,C部分33點6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191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點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點5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己○○丁○○丙○○應將坐落台 中市○○區○○段2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面 積23點05平方公尺,C部分33點67平方公尺)及臺中 市○○區○○段191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面積3點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點54平方公尺)之 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陳述:
⑴經查,被告丁○○(即吳堂樂)因與訴外人台中商銀等損 害賠償事件,使原為被告丁○○所有,包括臺中市○○區 ○○段237、237-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



產,由債權人台中商銀、江永照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強 制執行過程中,鈞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派員現場勘測時,經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即 堂樂)會同地政人員指界後,發現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 廣福路352巷38號之建物外(即48建號建物,改編前門牌 號碼為張半巷2之1號),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屬 訴外人陳秀蓁(即被告丁○○之配偶)、陳鵬元所有), 本件被告丁○○對此情亦從未爭執。原告庚○○甲○○ 遂於91年間經由鈞院88年民執菊字第13233號強制執行事 件,應買取得系爭土地與廣福路352巷38號之建物。 ⑵原告應買後為和平解決此事,由被告丁○○(即吳堂樂) 為訴外人之代理人陳秀蓁陳鵬元之代理人,向訴外人陳 秀蓁、陳鵬元買受包括系爭房屋之台中市○○區○○路 352巷38號外其他建物,且在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部 分,第四項記載移交之範圍包括「現有出租廠房、農舍、 含川威營造公司租賃及農舍旁之磚造平房租賃在內全部點 交」,雙方利用換約方式,由原告庚○○繼續出租40之1 號之鐵皮屋予訴外人川威營造公司,由原告甲○○繼續出 租38之1號之平房(即38號旁之磚造平房)予訴外人張炎 山、丁滿庭,又張炎山於租賃期間病逝,原告再繼續租給 訴外人張啟旭。詎料,被告為強佔38號旁平房,竟強迫訴 外人張啟旭遷出其承租之平房,並於92年10月26日佔住該 平房,因被告之戶籍設於廣福路352巷36號,為製造長住 之假象,更將原廣福路352巷36號之門牌拔下,另行黏於 該磚造平房。惟此平房早已由原告庚○○買受,並出租予 訴外人張啟旭。被告丁○○丙○○己○○無權占有38 號旁之磚造平房,(系爭平房雖部分位於臺中市○○區○ ○段191號土地,因此部分為建物之一部分,無法分割使 用)侵害原告庚○○於此磚造平房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遷讓並返還該磚造平房 。
⑶若鈞院審理後,認為該磚造平房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因 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該磚造平房,乃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磚造平房拆除。 證據:提出土地地籍圖1件、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各3 件、執行筆錄1件、買賣契約書1件、租賃契約4件、拍賣筆 錄1件、和解筆錄1件、部分譯文1件、催繳電費通知單1件等 影本及光碟1片、現場照片18幀,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測量複丈及訊問證人王錦銘等為證。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本院88年 民執菊字第13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廣福路352巷36號之建物不 在執行案中,被告亦至現場指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張啟旭丁滿庭之匯款為不實,92年度中簡字第 2675號之和解筆錄,原告已對渠其餘請求拋棄,即自認該建 物是存在,而且讓它佔有保持現狀。原告譯文與事實有誤等 語。並狀附本院88年民執菊字第13233號強制執行事不動產 附表1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字第417號處分書 、何庚○○存款存摺房租收款明細、92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和解筆錄、及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己○○丙○○ 則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因當時 被告丙○○丁○○均尚年幼無資力,則系爭房屋應屬被告 己○○原始建築取得其所有權,被告丁○○無權出賣系爭房 屋,系爭平房既為被告己○○所有,則被告丁○○未經被告 己○○之同意,即無權出賣系爭房屋,何況依原告提出之相 關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買賣權的亦不包括系爭平房,原 告主張已經受讓取得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並提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影本 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戊○○等為證。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即吳堂樂)因與訴外人台中商銀 等損害賠償事件,使原為被告丁○○所有,包括臺中市○○ 區○○段237、237-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 產,由債權人台中商銀、江永照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庚 ○○、甲○○遂於91年間經由鈞院88年民執菊字第13233號 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取得系爭土地與廣福路352巷38號之建 物。因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廣福路352巷38號之建物外( 即48建號建物,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張半巷2之1號),尚有其 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屬訴外人陳秀蓁(即被告丁○○之配 偶)、陳鵬元所有),原告應買後為和平解決此事,由被告 丁○○(即吳堂樂)為訴外人之代理人陳秀蓁陳鵬元之代 理人,向訴外人陳秀蓁陳鵬元買受包括系爭房屋之台中市 西屯區○○路352巷38號外其他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提出土地地籍圖1件、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筆錄1件、買賣契 約書1件、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88年民執菊字第13233 號強制執行事卷查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⑵此所應審究者為91年9月26日,原告何游麗與訴外人陳秀蓁陳鵬元簽訂買契約時,買賣之標的是否包含臺中市○○區 ○○路352巷38號旁之磚造平房之系爭房屋?查本件原告等 於拍得臺中市○○區○○段237、237-1土地之系爭土地內之 數筆不動產後因發現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廣福路352巷38 號之建物外(即48建號建物,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張半巷2之1 號),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屬訴外人陳秀蓁(即被 告丁○○之配偶)、陳鵬元所有,為和平解決此事,即由被 告丁○○(即吳堂樂陳秀蓁陳鵬元之代理人,向訴外人 陳秀蓁陳鵬元買受包括系爭房屋之台中市○○區○○路 352巷38號外其他建物,雖該買賣契約標的物依契約書所附 建物標示,僅包括同巷40號、46號、48號、50號、42號及52 號建物(含坐落基地),並未明揭包含系爭房屋,惟依契約 書第六條第四點載明「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 的物之戶籍遷出及現有出租廠房農舍(含川威營造公司租賃 及農舍旁之磚造平房租賃在內)等全部點交,其未如期點交 致買方受有損害者,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等 暨係在以價購方式排除其等所拍得之系爭房地之產權障礙, 則廣福路352巷38號之建物外旁之系爭平房,亦約定點交應 屬必要且合常情。
⑶另證人即91年9月26日,原告何游麗與訴外人陳秀蓁、陳鵬 元簽訂買契約時之契約見證人王錦銘於98年6月12日亦到庭 證稱:「簽訂契約當時我是見證人,法院沒有點交的部分, 在當時是一起全部購買。」、「契約簽訂後前幾年我有去看 過房子都是一樣,但我大約有二、三年沒有去看過那裡。」 、「當時我是在幫忙協調。」。證人王錦銘並另於本院98年 7月16日現場履勘時到場指證稱:「因為平房沒有門牌號碼 ,但是有說是包含在內,其範圍如05年10月16日相片所示以 左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05年10月16日之照片4張及本院 98年7月16日堪驗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告於現場亦陳稱因系 爭平房,因買賣時沒有水電資料所以才在契約書載明「同時 點交在內」之記載,足證系爭平房因屬附屬建物,契約書並 有約定點交在內。
⑷又系爭平房即廣福路352巷38號之旁磚造屋,或為352巷38 號之1建物,嗣後並由原告甲○○出租予訴外人張炎山、丁 滿庭,(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由原告庚○○出租訴 外人張啟旭(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蓁陳鵬元為予上開買賣契約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被 告丁○○於事件和解時審判長就系爭房屋之歸屬有疑議時,



被告丁○○亦表示系爭房屋為點交之範圍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重點,益證系爭房屋應在點交範圍並已點交而由原告等繼續 出租之事實。
⑸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查,被告 等三人共同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佔用原告所有台中市○○區○ ○段237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部分之B部分鐵架造23點05平方 公尺,C部分磚造33點67平方公尺合計56點72平方公尺。另 上開建物除上開B、C部分外尚有同段(水利用地)有191地 號土地上B、C部分無法分割使用,其面積為如附圖二部分之 B部分鐵架造3點33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26點54平方公尺合 計29點87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4 日、98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五、綜上,被告等前揭抗辯,及證人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之 證述均與上情有違,為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 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憑以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 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B部分面積23點05平方公尺,C部分33點67平方公尺) 及臺中市○○區○○段191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面積3點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點5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 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370元(裁判費2, 870元,土地複徵丈規費每次4,250元二次共8,500元,合計 10,370元),由被告負擔。又核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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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