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8年度,111號
LTEV,98,羅簡,111,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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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服飾數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8,340 元,迄今尚未支
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98年4月19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據號碼為117778號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允諾餘額以
每月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
繳納任何款項,爰依據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原告聲請之98年度司促 字第3005號支付命令以書面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何抗辯事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單及系 爭本票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 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38,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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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