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八○號「民眾日 報社」,自任會首,邀集辛○○、己○○、甲○○(以丁嘉源名義參加)、庚○ ○、乙○○、丁○○等人為會員,共計十七會(含會首),採外標制,每會會款 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在上開「民眾日報社 」一樓門市開標,每四個月十五日加會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起會時,虛列未經子○○、戊○○等二人名義為 人頭會員共參與二會,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分別以子○○、戊○○等二人名義,填寫各該會期標 息金額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元,以偽造子○○、戊○○等二人參與競標之標單 (祇寫姓名及標息金額)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佯稱各該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 系爭合會各該會期其餘活會會員限於錯誤而依次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子○○、戊○○及其他各該會期活會會員,詐得其他各該會期活會會員會款 共計為二十五萬元(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會期分別為十三萬元及 十二萬元);再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分別冒用丁嘉 源、丁○○、莊介寧等三人之姓名,填寫各該會期標息金額為四千元、四千三百 元、五千二百元,以偽造丁嘉源、丁○○、莊介寧等三人參與競標之標單(祇寫 姓名及標息金額)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佯稱各該會員得標,並向甲○○誆稱: 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標息金額五千五百元得標云云,以此詐術使系爭 合會各該會期其餘活會會員及甲○○陷於錯誤而依次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元,均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共計為十七 萬元【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會期分別為七萬元(含甲○○ )、六萬元(含甲○○)及四萬元(不含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會期開標時,辛○○以標息金額五千五百元得標,因丑○○未交付該會期合會金 且避不見面,經辛○○向其他會員查詢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渠曾於右揭時、地邀集合會,各該會期亦以右揭標息金額 標得合會金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渠係因裁員離開報社,才發生這件事情,渠想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薪水
不夠,告訴人要求先償還十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渠無法籌出十萬元;子○○與 陳麗會是渠同學原先都有跟會,也繳了第一期會款,第二會後就沒有再跟,臨時 退出,丁○○、莊介寧二人大約跟了五會後,將會轉讓給渠,丁嘉源有得標,合 會金也有拿給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子○○、戊○○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合會等情至為綦詳;證人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偵查中及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告知伊於八十九 年三月,以五千五百元得標等語甚明;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介紹伊姊姊癸○○之老闆丁○○,以丁○○、莊介寧名義參 與系爭合會各乙會,二會均係活會,而系爭合會止會前,丁○○多次競標未能得 標,後來被告將所腳交之會款返還丁○○等語,至為明確。 ㈡此外,右揭事實,尚據證人楊招士(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查中)、李淑華(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涂小麗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許雪峰(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丙○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 中、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庭訊中)、蘇啟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 復有合會會單、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雄西甲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暨限 時掛號函件回執、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張、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張)、臺灣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匯出匯款回條聯、 證人許雪峰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各該會期日期及標 息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丑○○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 就飾詞,殊無足取。
㈢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 即已存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 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 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 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 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核被告丑○○偽造合會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 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人頭會 員及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合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丑○○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而渠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詐欺標取多人之財 物,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類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丑○○犯罪後雖仍否認犯情,惟渠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已逐漸 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有前揭證人證詞在卷足佐,雖有部分債權人仍未滿足各該債 權,然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當應賡續由被告丑○○負責處理,又 斟酌被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屬重大,以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 輕微,而渠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昔日為民眾日報社同事、長官僚屬關係或現為 朋友關係,被告丑○○當應積極任事,以期早日清償全部債務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堪 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希冀被告丑○○於緩刑期內,妥 慎省思己過,輔以觀護單位對被告之正確輔導,而認被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 ,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丑○○所偽造之前開標單,既未扣 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期日後予以丟棄,而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供承︰均已丟棄,沒有保留等語,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尚有虛列莊介寧、丁○○等二人人頭參與系爭合會, 且冒用乙○○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涉犯有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丑○○對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經查,檢察官固曾依系爭合會會單所載之會員莊介寧、丁○○之 聯絡電話(○七)0000000、(○七)0000000號調閱相關用戶資 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南高服(八九)密字第三○九號函附卷足憑,發現該聯絡電話之申設人分別 曹慶宗及多城建設有限公司,經按址傳喚,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用 曹慶宗名義申請上開電話,也沒有跟會,不認識莊介寧、丁○○,亦未介紹別人 跟會等語,另送達丁○○之傳票則以高雄市○○路三三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被告又無法提出莊介寧及丁○○之年籍資料或參與互助會之事證以供調查,自難 認莊介寧、丁○○確係該互助會員為其論據,然而,莊介寧、丁○○乃證人壬○ ○介紹參加系爭合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壬○○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提出案外人癸○○會款多次紀錄之存 摺明細四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丑○○此部分辯解相符;另證人壬○○證稱︰案 外人丁○○乃佳軍錄影帶行(應為佳軍影視社之誤)老闆等語,經依本院職權調 查結果,佳軍影視社負責人係莊熊怡慧乃案外人丁○○之前妻,而丁○○係居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地址詳卷)而非崇德路三三號,莊介寧乃丁○○之長 男,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案外人丁○○之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附卷供參,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惟此部分既經證人壬○○結證屬實在卷,爰不再行傳喚,是被告丑○ ○此部分辯解應非屬虛妄,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應有誤會。次查,公訴 人認被告丑○○冒用乙○○名義競標而得標乙節,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就退出該合會,讓給被告,伊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得標等 語為其論據,但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 曾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大概在第五、六會就退出,伊與被告僅口頭上約定,被告 將伊所繳付之會款五萬元悉數返還,並未約定伊退會後,該會要如何進行,伊只 要退會就好等語;而系爭合會第五期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有前揭合會會 單在卷可攷,故證人乙○○所證述情節,堪認為真實。準此,證人乙○○既業與 被告丑○○談妥退會轉讓之事,而被告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乙○○ 名義競標而得標,衡情即無冒用乙○○名義競標之故意甚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尚有誤會。職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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