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號
KMHM,97,上更(一),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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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辛西漢)
     (現暫寄押福建金門看守所;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
      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號、415號、42
4號、425號、426號、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翁文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翁文翰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名辛西漢;另朋友間以台語稱呼「細漢」或「阿 漢」)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妨害公務罪案 件、傷害罪案件等前科,所犯最後一次傷害罪案件,於民國 91年12月24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甲○○另 於93年間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澎湖監獄接續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綽號「 大條」之翁文翰翁文翰共同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1、於93年7月底某日,由甲○○與乙○○在電話通話中議定價格 與數量後,嗣由綽號「大條」之翁文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負責送貨至金門縣西堡湖南高地某處並收取貨款之方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層以衛生紙包裝, 內再以塑膠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共同販賣予乙○○1次(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部分已另行偵辦),並由乙○○將購毒款項5000元交 與綽號「大條」之翁文翰收受(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5000元部分未扣案)。
2、甲○○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3 年8月間某日,與乙○○以電話聯絡後,嗣由甲○○搭乘綽號 「大條」之翁文翰所駕駛車牌號碼6F-4123號黑色三菱自用 小客車至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后湖乙○○住處附近某處,再 由甲○○將數量不詳以保濟丸瓶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5000元價格共同販賣予乙○○1次(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另行偵辦)(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5000元部分未扣案)。
3、甲○○復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 93年8月中旬某日,與王志宇以電話聯絡後,嗣由綽號「大條 」之翁文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F-4123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 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路○段223之4號王志宇之工作地點 「上古厝麵線店」,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販賣交付之安非他命係先以衛生紙外包,內再以塑膠夾鏈袋 包裝安非他命)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予王志宇1次(王志宇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另行偵辦)(甲○○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部分未扣案)。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係對於被告甲○○起訴基於概括犯意,自 民國93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初止,在其金門縣金湖鎮 ○市里○○路1之10號4樓住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翁文翰(十餘次)、盧禮銳(1次以下) 、蔡憶泉(1次以上)、王志宇(1次以上),供渠等非 法施用。另起訴被告甲○○翁文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間起,至 同年8月間止,在其上開住處、金寧鄉榜林村等處,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2次)、王志宇 (2次)、翁昇宏(1次)及不詳姓名之現役軍人等,每 次售價為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數量則以保濟丸瓶或夾 鏈袋裝,供乙○○等人施用(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背 面)。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就被告甲○○上揭被訴連續無償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文翰2次、盧禮銳2次、蔡憶 泉3次等人部分,判決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並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翁文翰共同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2次與王志宇1次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前述起訴判決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以連續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背面,原審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所 述)。
(三)、嗣檢察官就原審對於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乙○○2次與王志宇1次等部分判決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就原審僅判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翁文翰2次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調查審理後,除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共同連續無償 提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文翰2次、蔡憶泉3次 及盧禮銳1次外(此部分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其餘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他人部分無法證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另就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與翁文 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乙○○、王志宇等人部分,改判決被告甲○ ○與翁文翰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2次與王志宇1次(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他人部分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至第10頁)。
(四)、嗣被告甲○○對於本院前揭95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調查後,就 本院前審95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共同 連續無償提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文翰2次、 蔡憶泉3次及盧禮銳1次等所犯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即該部分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於96 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至於被告甲○○被訴上開判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2次與王志宇1次等部分則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重新更審,此有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至 第4頁)。
(五)、故本院係就檢察官前開起訴被告甲○○翁文翰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其上開住處、金寧鄉榜林 村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2 次 )、王志宇(2次)、翁昇宏(1次)及不詳姓名之現役 軍人等,每次售價為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數量則以保 濟丸瓶或夾鏈袋裝,供乙○○等人施用之起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重新調查審理(見本院卷第18 頁 正面、背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翁文翰、乙○○、王志宇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 結作證,惟證人翁文翰、乙○○及王志宇就部分細節因 記憶模糊而未為完整之陳述,而與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證 略有不符,惟關於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王志宇等之基本事實,咸歷警詢、偵查及審理皆無 出入,參以渠等於接受警詢時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 記憶較為清晰,據以陳述之內容亦當較為詳實明確,堪 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翁文翰、乙○○、王志宇 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依法訊問,復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 志宇於94年9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並將款項交予綽號「大條」之翁文翰之證述; 證人乙○○於95年1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關於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並將款項交予綽號「大條」之翁文翰及向 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證述;共同被 告翁文翰於95年2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關於交付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乙○○、王志宇二人之供述;因渠等 均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渠等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上開證人王 志宇與乙○○及共同被告翁文翰等在原審之陳述均得作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除供稱其與乙○○、王志宇均認識,乙 ○○係其當兵同梯,只知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未與乙



○○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王志宇係其表弟,其本人曾與王 志宇在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王志宇吸 食。其與翁文翰認識,只知翁文翰有施用安非他命各等情外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與乙○○、王志宇等人 之犯行,辯稱:1、有關王志宇的部分,其本人並沒有收錢 ,原審雖然寫二千元,實際上是沒有。2、有關乙○○部分 ,其本人亦未收錢。3、其本人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惟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關於乙○○、王志宇翁文翰等 人在警詢筆錄所述均不實在。乙○○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供稱 他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2、王志宇 在警詢及偵訊供稱他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亦不實在。3、翁文翰在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甲○○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亦不實在。4、證人乙○○ 、王志宇翁文翰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渠等在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有很多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處。
三、本院查:
(一)、依被告甲○○於93年9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 乙○○有打電話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惟其告訴乙○○ 其本人未在賣毒品,嗣乙○○詢問其「大條」之男子是 否在賣毒品,其向乙○○答稱不知道,嗣乙○○詢問其 該「大條」男子之電話,其乃告知乙○○該「大條」之 電話號碼,隨後即由乙○○自行向該「大條」之男子購 買毒品;另並供稱,王志宇曾經要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嗣由其本人將該「大條」男子之電話號碼給王志宇 ,由王志宇自行直接向該「大條」之男子購買毒品各等 語明確在卷(93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5頁、4頁) 。嗣被告甲○○並於98年7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乙○○有打電話說要向其本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惟 其告訴乙○○其本人只有在施用,故要乙○○自己打電 話給該「大條」之翁文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8頁) 。
(二)、證人乙○○於98年7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 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前在 警局調查時,已在警詢筆錄據實陳述,筆錄均有記載( 即93年度偵字第427號偵查卷第32頁、33頁、31頁、30 頁);因時間經過那麼久,現在已沒辦法確實回答被告 甲○○是用什麼方式將毒品交給其本人。其於93年11 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向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翁文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內容與過程均實在;其本人



是以手機和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其於93年9月6日 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所供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 時間、方式及價錢等內容均實在。其於95年1月4日在原 審法院證述對於共同被告翁文翰販賣毒品之內容都是實 在的,其本人當時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各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由證人乙○○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至明。
(三)、證人乙○○於93年11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本 人於警詢時並未受到刑求,在警詢所言均實在。其本人 都是向洪金鼎與被告甲○○二人購買毒品,一開始是向 洪金鼎購買毒品,後來因為被告甲○○過來找其本人, 對其表示他(甲○○)那裡有(毒品),故其就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二次,每一 次五千元。一次是由被告甲○○親自將毒品交給其本人 ,另一次是由被告甲○○囑咐綽號「大條」者(即翁文 翰)將毒品交給其本人;該兩次交付毒品之地點,一次 是在其金寧鄉榜林村后湖住處附近,另一次是在湖南路 口;剛開始是由被告甲○○自己打電話給其本人,對其 表示他(甲○○)那裡有(毒品);第二次是由其本人 打電話給被告甲○○,向他(甲○○)購買(毒品)各 等語綦詳(93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由證人乙○○上揭證述可知,證人乙○○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兩次,每次價款為五千元;買賣毒品之交 易地點,一次是在證人乙○○金寧鄉榜林村后湖住處附 近,另一次是在湖南路口各等情甚明。
(四)、證人乙○○於95年1月4日在原審審理共同被告翁文翰所 犯販賣同案本件毒品案件時證稱:「(問:你認不認識 甲○○?)認識,(他)以前叫辛西漢,以前(和他) 是當兵同梯。」,「(問:有無向翁文翰取得毒品或買 賣毒品?)我都找辛購買。」,「(問:有無跟翁進行 毒品交易?)我都找辛,我都看到翁載辛過去。」,「 (問:是誰與你進行交易?)我都找辛,有一次是翁拿 壹包給我,我有拿錢給翁。那包東西是用衛生紙包的。 」,「(問:東西沒有打開,看得出是什麼東西?)沒 有打開不知道,因為是用衛生紙包的,裡面包夾鏈袋, 從外面看不出來。那次我有把五千元交給翁,我不知道 重量多少。我拿給翁時,說是辛叫我拿給翁的。我跟翁 本來就不認識,他(指翁)載辛過去找我,我沒有與他 (指翁)說話。」,「(問:翁載辛交東西給你,翁當



時在何處?)翁都在車上,我都聯絡辛,我不會刻意去 注意翁在何處。我沒有注意翁有無注意看。」,「(問 :你記不記得有跟綽號大條的人交易?)我記得辛他有 跟我說把錢拿給大條。」,「(問:大條有無在法庭內 ?)有,大條就是被告翁文翰。」,「(問:與辛、翁 交情如何?)我與辛認識很久,是一般性的交情,沒有 很深厚的交情,與翁當時完全不認識。」,「(問:九 十三年偵訊時,你說向辛買的毒品,是用保濟丸的瓶子 裝的,與你今天說的不一樣?)翁載辛過去給我東西, 辛都把毒品放在保濟丸瓶子內,衛生紙裝的是另一次。 」,「(問:為何有這個差距?)辛叫我打電話給大條 ,我拿錢給翁,翁拿給我時是用衛生紙裝的,與辛交易 是用保濟丸瓶子裝的。」,「(問:你向辛買的是何種 毒品?」安非他命。」,「(問:拿衛生紙裝的毒品交 易地點在何處?)湖南高地附近。」,「(問:翁開的 車子牌子有無印象?)用衛生紙包的那次,翁是騎機車 自己壹個人過來。」,「(問:翁載辛過來時開何車? )三菱黑色轎車,有時是在晚上,所以是否同一輛不知 道。」,「(問:辛用保濟丸瓶子拿給你,都是翁載他 過去嗎?)幾乎都是翁載他過去,辛沒有車子。」等語 明確(原審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卷,卷一,第79頁至 第82頁)。故由證人乙○○上揭證述可知,乙○○確有 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且均由乙○○與 被告甲○○聯絡後,其中一次由共同被告翁文翰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甲○○至交易地點,由被告甲○○將裝於保 濟丸瓶之安非他命交與乙○○;另一次則是由共同被告 翁文翰自己騎乘機車至上揭「湖南高地」某處將衛生紙 包裝(裡面包夾鏈袋)之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乙○○,並 由乙○○將購毒款項五千元交與共同被告翁文翰等情至 明。
(五)、證人王志宇於93年11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本 人於警詢時並未受到刑求,在警詢所言均實在。毒品係 向被告甲○○所購買,大約是今年(即93年)7月左右 ,是由其本人打電話向甲○○購買,甲○○對其表示會 請「大條」(即翁文翰)將毒品交給其本人,後來「大 條」(即翁文翰)就將毒品拿至金寧鄉○○路「上古厝 麵線店」交與其本人,毒品是以夾鏈袋裝,只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一次,一次二千元等語在卷(93年度偵字 第404號偵查卷第16頁)。
(六)、證人王志宇於94年9月29日在原審審理共同被告翁文翰



所犯販賣同案本件毒品案件時證稱:「(問:當時有無 向警察說毒品來源?)來源就是從我表哥被告辛那邊來 的。」,「(問:提示偵二七(A)四七頁是否你的筆 錄;即93年度偵字第427號偵查卷第51頁警詢筆錄?) 是的。」,「(問:(警詢)筆錄內容與你說的是否一 致?)我打電話給被告辛,辛叫人拿給我,拿給我的人 並沒有來,我有與他(指辛)聯絡,他(指辛)說晚一 點,後來還是沒有拿來。辛說要叫「大條」的男子(拿 來),「大條」並沒有拿(毒品)給我。就只有一次有 拿(毒品)給我。」,「(問:是否七月底、八月中各 一次?)七月底沒有,我沒有打電話給大條,只有打給 被告辛。」,「(問:請提示偵二七(A)四八頁第五 行;即93年度偵字第427號偵查卷第52頁警詢筆錄?) 那時辛向我借錢,他(辛)問我有無錢,我那時只有兩 千元,月底兩千元是我借他(辛),不是跟他(辛)買 。八月中我打給辛,辛叫大條拿(毒品)給我,這次( 大條)有拿(毒品)給我。他(即大條翁文翰)開四一 二三的車子拿給我,用塑膠夾鏈袋包裝,沒有外包裝, 是透明的,看得出來是安非他命。七月底大條沒有拿給 我,是辛跟我借錢,所以辛就給我一點(毒品),叫大 條給我(毒品),大條沒有給我(毒品),八月份大條 有拿(毒品)給我,我給他(大條)二千元,大條就是 翁文翰,我給翁二千元叫翁拿給辛。」,「(問:只跟 辛買這一次(毒品))?是,我只有打電話給辛,因為 辛忙,所以叫大條拿(毒品)給我。」,「(問:翁有 無說何話?)辛叫我認車牌號碼,叫我跟他(大條)拿 (毒品)。翁跟我說細漢的(即甲○○)叫我拿這個( 即毒品安非他命)給你。但他(大條)沒有說什麼東西 。」,「(問:你拿錢給大條,你有無說任何話?)我 只有跟他(即大條翁文翰)說細漢(即甲○○)叫我把 二千元交給你(大條)。是細漢(即甲○○)交代我把 二千元交給翁。翁沒有叫我給錢。」,「(問:你剛剛 提到的細漢是指誰?)被告甲○○。」,「(問:剛剛 你說只有在去年(即93年)八月向辛購買一次,由翁交 (毒品)給你?)是。」,「(問:為何筆錄提到向辛 買(毒品)二次?)連他(即甲○○)借錢的總共二次 ,去年(即93年)的七月份,辛向我借二千元。」,「 (問:借錢二千那次有無拿毒品?)無,只有八月那次 有(拿毒品)。」,「(問:為何去年偵訊筆錄(即93 年11月4日,93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6頁之偵查筆



錄)會說七月也有購買(毒品)一次?)就只有八月那 次,七月那次是借錢,有在被告辛那裡吸用安非他命, 用辛的安非他命吸食,七月那次的錢辛還沒有還。」, 「(問:與辛的關係?)他(即甲○○)爸爸是我親舅 舅。」,「他(即甲○○)是我表哥。他(即甲○○) 爸爸是我親舅舅。」,「(問:剛剛就翁文翰(販賣毒 品案件)作證提到有關被告辛的部分是否實在?)實在 。」,「(問被告翁文翰:對於證人王志宇的話有何意 見?)被告翁文翰:無意見,我有拿東西給他(王志宇 ),是辛叫我拿的,、、。」,「(問:王志宇,翁拿 東西給你,有無包裝?)用衛生紙包裝,我(王志宇) 沒有把衛生紙打開,就折成四方形。」,「(問:量有 多少?)我沒有秤重,不知多少重,可以吸食一次。」 ,「(問:剛剛說用衛生紙包裝,你沒有打開,後來打 開後如何?)打開後就是透明夾鏈袋,包安非他命,我 以前有買過,二年多前。」等語綦詳(原審93年度訴字 第45號刑事卷,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由前揭證人 王志宇在原審審理經過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可知,證人王 志宇應係只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次,且 所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在93年8月中旬某日1次,並非在 93年7月甚明。故證人王志宇於前揭本判決理由欄 乙、三之(五)、所述其毒品係大約於今年(即93年) 7月左右向被告甲○○所購買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應以上述93年8月中旬某日之時間始為正確,併予敘 明。
(七)、證人王志宇於95年6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記得在警察局、檢察官提到有跟辛聯絡?)有。」 ,「(問:記得聯絡次數、時間、地點?)我是跟辛聯 絡沒錯,是翁文翰拿來的,一次,詳細時間太久不記得 ,拿到我上班的地方給我,壹個人來的。我只聯絡一次 ,翁也只拿過一次。金額二千元。」,「(問:買安非 他命兩千元交給誰?)翁文翰,數量多少忘記了。」, 「(問:被告辛外號是什麼?)細漢。」,「(問:如 何認識翁文翰?)那時我打給辛,壹個大條的拿給我, 大條就是翁文翰,那時我還不認識翁文翰,所以辛叫我 認車子的號碼認人。」等語在卷(原審93年度訴字第45 號刑事卷,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是由證人王志 宇之證述可知,係王志宇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二千 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嗣由綽號「大條」之翁文翰駕駛車 輛至王志宇上揭金寧鄉○○路「上古厝麵線店」上班處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王志宇至明。
(八)、共同被告翁文翰於95年2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罪事實?)給許(長文)(毒品)兩次,一次是我 親自拿(毒品)給他(指乙○○)的,許(長文)拿五 千元給我,叫我拿給辛。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的,我 沒有拆開,大概知道是安非他命。另一次是我載辛去的 ,那次我在車上,他們在外面,我沒有經手錢,、、、 。我給王(志宇)一次,是辛叫我拿給王(志宇),我 自己去的,王(志宇)說他要自己拿錢給辛,安非他命 是用衛生紙包的,因為大家都有在吃,我大概知道是安 非他命。我幫辛拿過安非他命三次,有兩次給許(長文 ),一次給王(志宇)。我車子是三菱,車號是4123。 我綽號大條。」,「(問:你幫辛拿安非他命給許、王 時,有無得到什麼代價?)可以免費在辛那邊吸食,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原審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 卷,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又證人翁文翰於95年6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7月時,你是 否駕駛6F(-4123號)載辛到湖南高地拿安非他命給乙 ○○?)好像是辛拿東西(即毒品)給我,(我再)交 給乙○○。」,「(問:幫辛拿(毒品)給乙○○有幾 次?)一次還是二次,我忘記了。」,「(問:但之前 你說二次?)我忘記了,有一次是被告辛叫我拿(毒品 )給他(即乙○○)的。」,「(問:另外你幫辛拿( 毒品)給王志宇幾次?)一次。」,「(問:那次拿多 少錢?)好像是二千元。」(同上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 事卷,卷一,第145頁、147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 翁文翰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二 次給予乙○○,其中一次則係經由共同被告翁文翰親自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與乙○○,並由乙○○將購毒款項五 千元交給共同被告翁文翰;另一次則由共同被告翁文翰 搭載被告甲○○至與乙○○約定之地點,由被告甲○○ 親自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乙○○。另由被告甲○○販賣 安非他命一次給王志宇,該次則係被告甲○○囑咐共同 被告翁文翰將毒品安非他命交與王志宇各等情甚明。(九)、由上開(二)、至(四)、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與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所述,並參酌前述(八) 、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文翰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甲○○ 前述(一)、所供稱證人乙○○有打電話要向其購買安 非他命等情可知,足認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



段1、2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次給予乙 ○○,每次價格五千元各等情明確。被告甲○○辯稱, 其本人只告訴乙○○該「大條」男子之電話號碼,而由 乙○○自行向該「大條」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 並未販賣毒品給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十)、由上開(五)、至(七)、關於證人王志宇於偵查中與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所述,並參酌前述(八)、關於證人 即共同被告翁文翰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甲○○前述(一) 、所供稱證人王志宇有打電話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等情 可知,足認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3、所述 時、地,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給 予王志宇至明。被告甲○○雖辯稱,王志宇曾要向其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惟其只將該「大條」男子之電話號碼 給王志宇,由王志宇自行直接向該「大條」之男子購買 毒品,並未販賣毒品給王志宇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 ,顯不足採。
(十一)、查證人乙○○於93年9月3日經警通知調查詢問時,經 警同意對其採尿,嗣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3年9月6日 金警刑字第0930012414號函(影本)1紙與金門縣警 察局尿液送驗人員名冊1份及國軍金門醫院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1份各在卷可稽(送驗日期:93年9月6 日、檢驗單位:國軍金門醫院、採尿地點:金門縣警 察局刑事隊辦公室外廁所內;乙○○-代號9309-21採 尿日期:93年9月3日;代號9309-21(即乙○○)「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為陽性。93年度偵字第427 號偵查卷宗第33頁、30頁、27頁、第76頁、第78-1頁 、81頁)。由此可見,證人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證人王志宇因係於前述如事實欄 第一段3、所述,在93年8月中旬某日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惟王志宇係事後於93年9月8日 接受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詢問,已逾一般毒品採 尿有效之最大時限96小時,故其經警採尿檢驗結果雖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因已逾前述採尿有效時 限,故自然無從對其於上述93年8月中旬某日購毒施 用安非他命採尿檢驗出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結果,併予敘明。
(十二)、查證人王志宇與被告甲○○係表兄弟之關係,證人王 志宇如其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衡情應無自證其罪



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另一證人乙○○又係與被告 甲○○為同屬當兵同梯之同袍關係;共同被告翁文翰 則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均已 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證人乙○○及王志宇之證詞, 與證人翁文翰供述其受託與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交付之 犯行,雖彼等間就交付之具體時間、地點,已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就交付毒品之 次數、方式、毒品包裝之型態、毒品之價格,及被告 有一次搭乘翁文翰車輛前往,另一次則由翁文翰單獨 交付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甲○○確有委託及 搭乘翁文翰之座車一同前往並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至 明。另就金額部分,本院認乙○○部分,依證人乙○ ○前揭證述,係有向被告甲○○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 命之行為,每次購毒款項為5,000元,故認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2次之所得為10,000 元 ,而王志宇部分,依證人王志宇之上開證言,其僅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次,代價為2,000元。(十三)、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給予乙○○、王志宇等二人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乙○○、王志宇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辯稱,乙○○、王志宇二人在 警詢、偵查中供稱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翁 文翰在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給乙○○亦不實在;證人乙○○、王志宇翁文翰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渠等在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有很多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處云云,因證人 乙○○、王志宇二人已證述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各二次與一次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且證 人翁文翰亦證述供稱有將毒品交給乙○○二次、交給 王志宇一次各等情綦詳,亦如上述。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不足採信。查證人王志宇翁文翰業已於原審 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如上述(見 本判決理由(六)、(七)所述),故辯護人於98年 2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傳訊證人王志宇翁文翰到庭作證一節(本院卷第87頁),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十四)、查毒品安非他命乃政府所列管查禁之違禁物品,查緝 甚嚴,取得不易,苟被告甲○○無何營利意圖,何來 甘冒受判刑繫獄之風險而願將毒品免費無償提供他人 施用之理?又販賣安非他命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公定之 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裝、袋裝或紙包,均得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 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 賣毒品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毒品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 中牟利,其以營利為目的之旨則一。安非他命之取得 既屬不易,價值不菲。何況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依 證人蔡億泉於93年9 月7日在警詢中供稱:「我知道 他沒錢,都會拿一、二千元給他(無償),今年(93 年)過年前他關出來後,、、、」等語(93年度偵字 第427號偵查卷第44頁、42頁);可見被告甲○○本 身之經濟狀況不佳,尚處於需要他人接濟之境,足認 被告本身經濟財力顯非寬裕,且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其出讓安非他命給予乙○○與王志宇二人,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或分文未取,而未牟利,則被告不辭危險 與勞費,猶先後賣出安非他命予乙○○、王志宇,並 收取價金,足見被告甲○○顯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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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