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號
KMDV,98,簡上,5,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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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
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異動索引2紙、土 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紙、租賃契約1件為證: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69年間口頭協議互易,約定 上訴人提供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6弄19號房屋 (以下簡 稱「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 之13號土地(以下簡稱「1901-13號地」),與被上訴人之 弟丙○○所提供之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 (以下簡稱 「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 號土地 (以下簡稱「分割前6016-2號地」),互相移轉其所 有權,嗣上訴人已將1901-13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並交付19號房屋予丙○○;其後上訴人因分割前之6016-2號 地一部份長期供人通行使用,擬捐贈與金門縣政府,乃將該 地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地(以下簡稱「6016- 2號地」)及同段6016之5號地(以下簡稱「6016-5號地」) 2筆,並僅6016-5號地及71號房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許銘豐名下,6016-2號地則一直未辦理過戶,惟其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上訴人保管中。
㈡上訴人擬在6016-2號地上建屋,因與建築線間隔有6016-5號 地,需由6016-2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被上訴人曾一度同意,嗣又反悔,甚至於上訴人將71號房屋 之1樓出租訴外人許進乾作為店面使用後,仍以地主身分向



許進乾表示應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否則 要挖化糞池,不讓伊做生意,許進乾不得已祇好依其要求先 後付給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72,000元租金, 此後許進乾便以此為由,自其每應付予上訴人之71號房屋租 金中扣除3,000元。茲被上訴人對6016-2號地已無權利,卻 仍向許進乾收取72,000元,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 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互易契約係訴外人丙○○和上訴 人訂立,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許進乾每月支付之3,000元係 因其受被上訴人通知6016-2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始向被 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協調後,許進乾遂於96年9月間匯款3,0 00元予被上訴人,並自同年10月起與被上訴人就6016-2號地 訂立每月租金3,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屆期後續訂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向許進乾收取每月 3,000元乃係本於該租賃契約,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租賃契約書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1紙影本為證。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2 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上述第 2項請求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於98年6 月2日辯論時當庭捨棄);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各2紙、存證信函1件為證。其補陳意旨略以 :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於69年間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 訴人提供19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71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6016-2號地交換;原審竟認上訴人係與 被上訴人之弟丙○○互易,實為天大之誤會。蓋71號房屋及 分割前6016-2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 人為協議交換對象;否則,於互換之房地過戶予丙○○後, 被上訴人若反悔,上訴人豈非求救無門;參照被上訴人於其 96年9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自承上訴人僅係與丙○○協 商等語,且有「先前之承諾已然失效」之文句,可見系爭互 易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丙○○僅是被上訴人指定過戶



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明。是以交換6016-2號地之互易契 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該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則其向 許進乾收取合計72,000元之租金,自屬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 屬違誤,難以令人甘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如上 訴聲明。
㈡依約應交予丙○○使用之19號房屋,係在兩造交換房地後, 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等情,業經丙○○到庭證實;且被 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上訴人往來密切,豈有可能不知上訴人 與其弟丙○○洽談互易房地乙事,因此被上訴人稱其係丙○ ○搬至上開房屋後始受告知互易之事云云,顯然悖於常情; 何況丙○○已證稱伊向母親提及交換71號房地之事,希望母 親向被上訴人轉達,後來母親同意,上訴人始去找被上訴人 辦過戶等語,卷附之公定契約亦係由兩造簽訂,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姓名、年籍資料,皆為被 上訴人自行填寫、蓋章,可見互易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
㈢分割前之6016-2地號僅享有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始有處分權,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接受偵訊時亦承認71號房屋於事發 時係借予丙○○使用;且金門縣地政局函附之契約書 (公定 契紙)上已有出賣人為乙○○之簽名及蓋章,可見系爭互易 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於上訴人於97年 10月23日偵訊時及原審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稱互易之對 象是丙○○,其真意係指丙○○提議,並不影響互易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故訂立系爭互易契約之被上 訴人即有義務將601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就應 移轉登記予6016-2地號應無出租、收益之權利,自應轉其向 許進乾收取之72,000元租金返還予上訴人。 ㈣關於以交換房地之代價,丙○○證稱伊已交付2、30萬元予 被上訴人,此一數額按當時行情,僅夠補貼房屋之價款,不 可能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參照丙○○證稱:「我沒講連土地 都要跟他換,他土地多大我也不知道,怎麼可能說連土地要 跟他換,土地又不是我的。當初我只有跟他講說,這個房子 要跟他換,其他的部分沒有講」,是可見丙○○當時提及之 交換標的祇有民權路71號房屋,不包括6016-2號地在內,是 以鈞院縱認互易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丙○○之間,其互易之 標的亦僅為民權路71號房屋,則6016-2號地之互易契約,即 應存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之子丁○○於96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時主張系爭房



地交換協議已逾15年云云,顯已知悉上訴人之請求逾越時效 期間之事實,卻於96年9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認同意與 上訴人交換房地乙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 即因其承認而中斷,則被上訴於本件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69年間以口頭約定以上訴人先祖所遺、 登記在洪勸名下之1901-13地號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當 時借予丙○○居住之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6016之2號地交換 ,未另簽訂書面契約,僅填寫過戶所需之契約書 (公定契紙 ),併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記載「建物權 狀壹張」等字,再由被上訴人在契約書、公定契紙及登記清 冊上蓋用乙○○印章,另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面書寫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後蓋章,雙方會同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其後上訴人始在1901-13號地上 建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9號房屋,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讓與 丙○○。
㈦被上訴人於69年間曾表示要連同毗鄰系爭土地之分割前6016 -3號地,始願與上訴人交換,在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亦承認 其於69年11月間出售6016-3、6016-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語 ,且6016-3號地仍由上訴人將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6016-4地 號割出,迄未辦理過戶,致6016-3號地亦如6016-2號地一般 ,迄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見當時與上訴人互易者,確 係被上訴人。
㈧71號房屋現由許銘豐出租給許進乾開設小吃店,販賣炸雞及 麵包,該契約係由許銘豐出面,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而分割 後之6016-2號地現供眾人通行,兼由許進乾租用;至於19號 房屋,已因互易歸丙○○所有,現由丙○○居住。又許進乾 就6016-2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因為被上訴人 表示若不承租就要在該地挖化糞池,且不讓渠通行始被迫訂 立;嗣後上訴人因許進乾前來投訴,始無奈地讓其自71號房 屋每月應付之租金扣除3,000元。
㈨對被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1件 (原審卷第30、31頁)、土 地所有權狀1紙 (原審卷第3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原審卷 第43頁)、存證信函1件 (本院卷第53頁)、聲請調解書1紙 ( 本院卷第54頁背面)、民事起訴狀1紙 (本院卷第55頁)、偵 訊筆錄、言詞辯論筆錄1紙 (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民事 上訴狀1紙 (本院卷第57頁)、土地所有權狀1紙 (本院卷第 58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5紙 (本院卷第59~63頁)、地價 稅繳款書2紙、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地價稅課稅土地 清單各1紙 (本院卷第64、65頁)、土地所有權狀 (97年度偵



字第140號卷第14頁),暨鈞院依職權提示之許銘豐於97年10 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 (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1 、12頁)、甲○○9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 (97 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2~14頁)、金門縣地政局98年5月14 日地籍字第0980003943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建物標示、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契約書、公定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5~29頁),均無 意見。
四、被上訴人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補提存證信函、 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民事起訴狀、 偵訊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地 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各1紙、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5紙、地價稅繳款書2紙等影本為證: ㈠與上訴人就6016-2號地及71號房屋約定互易者係丙○○,被 上訴人自無庸履行移轉該筆土地之義務;且該地至今仍登記 為乙○○所有,復已依土地法規定合法重領所有權狀,即應 受民法第757條規定保障,當然有權收取租金。 ㈡上訴人甲○○於69年間取得過戶之相關證件後,為規避賦稅 ,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016-2及6016-5地號後,再將有價值 之6016-5地號連同71號房屋過戶予其子許銘豐,就因供人通 行而無利用價值、復需每年繳納地價稅之6016-2地號則保留 在原地主乙○○名下,且私自領走該地之所有權狀 (其未經 所有權人乙○○同意,擅自領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已 涉及侵占罪嫌),迨於96年間發現地上房屋未面臨建築線, 乃編造諸多謊言意圖騙取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並於97年10 月23日以其子許銘豐名義控告被上訴人,實係作賊的喊捉賊 ,難容於社會。
㈢上訴人於原審98年1月6日審理時所提書狀記載分割後之6016 -2號地擬捐給金門縣政府云云,顯係為達成建屋之私利目的 ,公然在法官面前說謊。又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2月13日辯 論時稱於69年間與其簽訂互易契約者係丙○○,非乙○○, 經鈞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其敗訴後, 卻又以原審判決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可見其說詞前後矛盾、 反覆無常,已無法自圓其說。
㈣被上訴人對於丙○○與上訴人約定以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6016-2號地及71號房屋,與原係上訴人所有之19號房屋 及1901-13號地互換乙事,事先完全不知情,亦未指定丙○ ○為1901-13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等到丙○○搬進19號房 屋後吵著要拿證件去辦過戶時始被告知互易之事;嗣被上訴



人因恐當時仍然在世之父母傷心,乃取出系爭土地過戶所需 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丙○○,讓丙○○拿給上訴 人去辦過戶。
㈤被上訴人先於96年9月30日以口頭約定方式,將6016-2號地 出租予許進乾,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繼於97年9月30日與許進乾訂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6016-2號地出租 予許進乾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租金每月3,000元,於每年10月1日前匯款付清當年份租金 ;上述租約係許進乾自願與被上訴人訂立,與上訴人完全無 關;且自96年10月1日到97年9月30日之36000元租金,暨自 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36000元租金,已於96年9 月初及97年10月初分別收到許進乾匯來之款項。又許進乾私 下以其每月須向被上訴人繳納6016-2號地每月3,000元之租 金為由,向上訴人要求自其應付之71號房屋租金中扣除,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此毫不知情。 ㈥對上訴人所提6016-2地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紙 (原審 卷第4、5頁)、6016-5地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紙 (原審 卷第6、7頁)、乙○○土地權狀1紙 (原審卷第8頁)、地籍圖 謄本1紙 (原審卷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原審卷第10 、11頁)、1901-13地號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24頁)、地籍圖 謄本1紙 (本院卷第82頁)、土地登記謄本2紙 (本院卷第83 、84頁)、異動索引2紙 (本院卷第85、86頁)、存證信函1件 (本院卷第87~90頁),暨鈞院依職權提出之許銘豐於97年10 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 (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1 、12頁)、甲○○9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97年 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2~14頁)、丙○○之證述筆錄 (本院卷 第70~76頁),均無意見。惟金門縣地政局98年5月14日地籍 字第0980003943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 (本院卷第15~29頁) ,其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契約書及公定契紙上之 乙○○姓名均非被上訴人書寫,各該書據及登記清冊上之乙 ○○印章亦非被上訴人蓋用。
㈦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要將其所有之19 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該屋之所 有權;至於上訴人另稱其與丙○○訂立互易契約部分,因被 上訴人並未參與,對其內容不清楚。
㈧被上訴人未單就6016-2號地與上訴人約定互易;於96年9月 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亦重申系爭互易契約係由丙○○與上 訴人協議;至於6016-3號地乃另行出售予上訴人,與本件爭



執之6016-2號地無關。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㈠於69年間約定互易,移轉其所有權之標的係甲○○原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1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洪勸所有1901-13號地, 與乙○○原有之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6016-2號地。 ㈡甲○○已將未辦保存登記之19號房屋交付丙○○使用,另將 1901-13號地,於6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㈢乙○○已於71年1月14日將其原有之71號房屋移轉登記為甲 ○○指定之許銘豐所有。
甲○○於系爭互易契約訂立後,即取得乙○○交付之1016-2 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將該地中長期供人通行之靠民權路部 分捐獻給金門縣政府,乃申請辦理分割,其中之裡地即面積 34.00平方公尺部分於70年1月14日分割登記為6016-5地號, 同時移轉登記為甲○○指定之許銘豐所有,但剩餘之面積 18.00平方公尺即靠民權路之6016-2地號,則迄未辦理移轉 登記。
甲○○於95年12月22日與許進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 約定由甲○○將71號房屋出租予許進乾充當店面使用,租賃 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
乙○○於96年9月30日與許進乾口頭約定,由乙○○將金門 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出租予許進乾使用,租賃期間 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於 每年10月1日前匯款付清當年份租金。
乙○○於97年9月30日與許進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 約定由乙○○將6016-2號地出租予許進乾使用,租賃期間自 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於每 年10月1日前匯款付清當年份租金。
乙○○就6016-2號地之租金,已向許進乾收取自96年9月1日 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元,合計共72,000元。 ㈨許進乾以其每月須向乙○○繳交6016-2號地之租金3,000元 為由,向甲○○表示此部分金額應自其應付予甲○○之71號 房屋租金中扣除,致甲○○因此每月短收3,000元房租。六、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行為概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兩大類,前者係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之債權行為或債務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要雙方就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後者係指 使某特定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 需以行為人就該權利 (或標的物)在法律上有處分能力,始



生效力;而互易係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負 擔契約,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對標的物有 處分權為必要;且買空賣空,世所常見;透過內部關係或經 濟上之手段,以他人所有物為交換標的亦非難事,即不能以 分割前之6016-2號地於69年間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71 號房屋當時係借給丙○○使用,推定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 者必係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其曾於69年11月間出售分割前之6016-3號地予上 訴人,其中供道路使用部分嗣已分割為6016-4號地,迄未辦 理移轉登記等情雖不爭執;然過去之交易經驗,在經濟發達 之當今功利社會,並非嗣後成交之保證;雙方關係密切與否 ,亦非選擇締約對象之必要條件,則被上訴人於69年間曾否 出售毗鄰之6016-3號地予上訴人及嗣後已否將其中供道路使 用部分割出,與系爭互易契約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訂立之判斷 ,即無論理上或經驗上之必然關係;況如丙○○所證,系爭 互易契約乃上訴人與伊口頭議定,未在場與聞之被上訴人欲 得知此事,惟有受人轉告乙途,顯與兩造間之交往程度無關 ,即不能憑以推斷被上訴人係締約人或其已預先或同步獲悉 系爭互易內容。
㈢互易限於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398條訂有明文;而上 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以前,並未主張分割前之6016-3號地為 一併交換之標的,其辯論意旨狀亦記載:「上訴人約於同段 時間即6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6016-5土地 之鄰地即6016-3及6016-4地號2筆」 (本院卷第81頁);參照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一筆是交換,一筆是以金錢買的 」 (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亦稱:「6016-2是丙○○跟 甲○○互易的,6016-3是另外一筆交易。6016-3地號的土地 上面是一個鐵皮屋,所以6016-3地號的買賣跟本件系爭土地 的交換無關」 (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分割前之6016-3號地 係上訴人以金錢向另被上訴人購買,自與本件互易全不相干 ,當亦不生「一併交換」或「綁在一起買」之問題。 ㈣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論其原因為買賣、互易、贈與、信 託、出資或代物清償,依民法第760條規定,既均應以書面 為之;民間為免被課徵高額稅捐,就真實之交易價格及移轉 之原因關係,通常亦以另紙書據約定,則金門縣地政局98年 5月14日地籍字第0980003943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其備註欄載有:「凡不動產買賣、承典、贈與、交 換、分割均應購用本公定契紙」之契約書,即最有可能係前 揭規定之物權讓與合意書面;且上述契約書 (公定契紙)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交換、互易、1901-13



號地及19號房屋之記載;所示之買受人及標的物,亦僅係上 訴人以外之許銘豐及分割後之6016-5號地;遑論上訴人就業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之上述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 書上之乙○○簽名、印文,迄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或 經其授權者所為之事實,復自承「契約書及公定契紙上之字 跡都是我寫的」、「契約書整張都是我寫的」 (本院卷第40 、102頁),即難認該紙公契係兩造間所簽訂之互易契約。 ㈤被上訴人是認為真正之其於96年9月29日交寄之存證信函第1 頁記載:「坐落於金城鎮○○路71號土地房屋係本人於64年 取得所有權,在約67年提予丙○○居住,後因甲○○先生欲 取得該筆房地而與丙○○先生協商以另筆房地交換,並經本 人同意於69年與甲○○先生秉持誠信原則,由本人出具證件 及房地權狀一併交付甲○○先生全權處理房地過戶交換事宜 。」,其前段已揭示協商交換之主體係丙○○與甲○○;此 後接敘同意提供證件、權狀讓甲○○過戶等文句,顯然係指 允為丙○○履行交換義務,並無願與甲○○交換或承擔丙○ ○債務之意,則延續前述文意而來之該信函第4頁記載:「 現今誠信已為甲○○先生所毀,先前之承諾已然失效」,其 之「承諾」,當係指前揭提供行為;對照該信函第2、3段敘 及甲○○遲未歸還6016-2號地權狀致其繳稅多年等語,益證 被上訴人以此信函所為之表述,暨其前於69年間提出證件、 權狀供以過戶之舉動,僅係嗣後就丙○○對6016-2號地及71 號房屋之無權處分行為之承認,要非締約之邀請或承諾,更 非互易債務之加入或承受,自難曲解為「被上訴人願自與上 訴人締約交換房地」,或「丙○○僅係指定登記名義人」。 ㈥分割前之6016-2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不能憑以推論其為締 約當事人,登記申請資料中之契約書 (公定契紙)及土地所 有權登記申請書亦非互易之契約書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是否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或其曾否受人告知互易之內容, 僅係主觀之認知狀態,並非客觀之意思表示,自難援為其曾 與上訴人訂約之認定依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偵查及原審辯 論時稱:「(當初你究竟是跟誰交換房地?)是跟被上訴人 的弟弟丙○○互易」 (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4頁)、「( 跟你簽訂互易契約的是何人?)是被上訴人弟弟丙○○」( 98 年度城簡字第1號第26~28頁),均已承認係與丙○○訂 約互易;就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跟甲○○,是 否有一方曾在69年間提議要互相交換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是甲○○向我講的,是他先講的,我有同意。(甲○○說 他在69年間與某人約定要互易,雙方約定交換之不動產就是 甲○○原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6弄19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與乙 ○○原有之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即金城鎮城段852 建號]及其坐落之分割前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 對嗎?)有這件事。(在69年間和甲○○約定,以金門縣金 城鎮○○路70巷6弄1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金門縣金 城鎮○○路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互相交換所有權者,究 竟是丙○○或是乙○○?)是他要跟我換,不是要跟乙○○ 換,當時我在住的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是店面,他 可能需要開店,所以跟我換。(當初向甲○○表示要將金門 縣金城鎮○○路70巷6弄19號房屋會交付給丙○○使用,併 將該屋坐落之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會過戶登記 到楊永龍名下,是丙○○向甲○○指定的,或是乙○○指定 的?)是我跟甲○○講的」 (本院卷第71、72頁),亦當庭 表示:「丙○○講得對」 (本院卷第76頁);對照上訴人自 承為其寄發之律師函記載:「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 『緣民國69年間丙○○先生就其所有登記於其兄乙○○先生 名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地與本人所有, 登記於洪勸名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6弄19 號房地交換,雙方言明過戶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就分割前之6016-2號地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者, 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弟丙○○,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反 此所為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得以系爭房地交換之緣由,丙○○既證稱伊當時除補貼 被上訴人30餘萬元現金外,尚為被上訴人代繳一個每期會款 5,000元之互助會 (本院卷第71頁),如此之代價所可補貼之 對象,自不可能僅止於71號房屋,遑論其間尚有伊倆之母親 居中協調;至於丙○○另稱:「怎麼可能說連土地要跟他換 ,土地又不是我的」,顯有忽視71號房屋亦非其所有之邏輯 上矛盾,並誤解互易契約不限於交換自己所有物之法律屬性 ,即無從據以推斷丙○○答應互易之標的僅限於71號房屋。 ㈧系爭互易契約既係丙○○自與上訴人訂立,非以代理人名義 為之,即無因本人不即為反對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 問題;且被上訴人收受丙○○補貼,乃其為何終願提出權狀 及證件代丙○○履行互易義務之內部關係,連同其係何時得 知丙○○與人互易之事,均不影響系爭互易契約應對丙○○ 成立及其效力,自無庸為進一步探查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及 其先前陳述為何不揭明受有補貼之緣由。
㈨上訴人依系爭互易契約所應交付標的包括1901-13號地及60 萬元之建屋資金等情,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第100頁),並經 丙○○到庭證實 (本院卷第72、73、75頁);而上訴人提出



之對價既已涵括上述土地及按當時物價可供建造整棟房屋之 資金,其依互易契約所欲換得之營業店面,殊不可能未包括 71號房屋之基地在內;否則在如上訴人所承未另提出其他實 物或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 (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 人何需將非屬互易範圍之基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上訴人辦 理移轉登記手續;由此可見丙○○於本院訊問末了翻稱伊祇 交換房屋,不含土地云云 (本院卷第75頁),暨上訴人訴訟 代理見此情狀所改稱:「土地的部分是乙○○直接跟甲○○ 訂立互易契約」云云,顯然違背通常以物易物所講究之對價 均衡性,難以採信;對照丙○○初始證稱:「(你跟甲○○ ,是否有一方曾在69年間提議要互相交換房屋及其坐落之基 地?)是甲○○向我講的,是他先講的,我有同意。(甲○ ○說他在69年間與某人約定要互易,雙方約定交換之不動產 就是甲○○原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6 弄1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 與乙○○原有之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 (即金城鎮○ 段852建號)及其坐落之分割前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 土地,對嗎?)有這件事。(在69年間和甲○○約定,以金 門縣金城鎮○○路70巷6弄1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金 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互相交換所有權 者,究竟是丙○○或是乙○○?)是他要跟我換,不是要跟 乙○○換,當時我在住的金門縣金城鎮○○路71號房屋是店 面,他可能需要開店,所以跟我換。………。(你當時與甲 ○○談互易的內容是什麼?)是我住的那間房子及土地跟甲 ○○的一塊土地換,他再拿一些錢給我」 (本院卷第71、72 、75頁),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及丙○○作證前後所為陳述 ,暨其起訴狀、上訴狀及於96年9月27日委由陳素鶯律師代 寄之存證信函內,亦均表明其欲換得之標的包括71號房屋及 坐落之6016-2號地 (97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13頁、原審卷 第3頁、本院卷第41、42、100、3、80、53頁),益徵當初丙 ○○訂立互易契約所承諾移轉之標的,即包括6016-2號地在 內。上訴人於丙○○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詞後,由其辯護人改 稱土地部分是直接與乙○○訂約,或甲○○與丙○○僅約定 交換房屋云云,即均不可取。
㈩上訴人主張其就6016-2號地已嗣與被上訴人另訂互易契約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互易契約中應由丙○○移轉之 標的既包括6016-2號地在內,被上訴人亦因丙○○補貼30餘 萬元現款,併由其代繳1個每期5,000元之互助會款而同意配 合辦理過戶,殊無自與上訴人另訂互易契約之必要;況依上 訴人所述,其於應讓與丙○○之1901-13號地及60萬元建屋



資金外,未再提出其他實物或價金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0 0頁),顯無額外之財產權可再供與被上訴人互易;且被上訴 人經丙○○轉知互易契約之內容後,不論係交付相關證件予 上訴人之事實行為,或於96年9月29日交寄之存證信函記載 :「並經本人同意於69年與甲○○先生秉持誠信原則,由本 人出具證件及房地權狀一併交付甲○○先生全權處理房地過 戶交換事宜」所為通知,均非對產權交換重新商議之承諾, 或願承受丙○○債務之表示,即祇能認係對丙○○之無權處 分為承認,此項承認之效果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僅使 該無權處分行為對丙○○生效,並無變更權利人為互易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 (王澤鑑著「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民 法學說與判例究㈣第138、139頁);至於不能證明係由被上 訴人簽名、蓋章之契約書 (公定契紙)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非屬互易之書面,有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6016 -2號地另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
交換標的包括分割前之6016-2號地在內之系爭互易契約既係 丙○○與上訴人訂立,僅於嗣後代為履行之被上訴人亦未與 上訴人另行訂約互易,更未因其對丙○○之無權處分行為為 承認,而生變更契約主體之效果;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足認 被上訴人已為契約加入或債務承擔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互易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按債之 相對性原則,即無從請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履行60 16-2號地之移轉義務,當亦不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問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民法第179條 第1項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之要件;而包含在約定互易範圍內 之分割後6016-2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卷附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明載,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規定意旨 ,即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此所有權當然有出租該地之處 分權能及享受租金收益之法律地位,就出租該地予許進乾所 收取之72,000元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既無得以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債權,亦未繼受取得6016-2號地之 所有權,焉會因前述出租行為而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就71 號房屋每月短收租金3,000元之損害,乃因許進乾以渠每月 須另繳交6016之2號地租金3,000元為由剋扣所致 (本院卷第 36、45頁),亦非被上訴獲取之利益,要難謂與6016-2號地 之出租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即不符前揭規定要件,自無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72,000元租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非屬互易契約當事人,亦不因承認丙 ○○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變為契約主體之被上訴人,並無請求



其履行移轉6016-2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權利;被上訴人就其 向許進乾收取之72,000元租金,暨上訴人每月短收之3,000 元租金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 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016-2 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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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