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8號
KMDV,97,重訴,8,2009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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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己○○對被告丙○○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存在。
訴訟費用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己○○有新臺幣(下同)14,414,967元 之債權未受清償,己○○則對被告丙○○有2,500萬元之買 賣價金債權未受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己○○丙○○ 之債權,丙○○在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否任有積 欠己○○款項,並表示其對己○○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扣抵完 畢云云,此已影響原告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法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允許。
三、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確認己○○丙○○之債權在14,4 14,967元之範圍存在: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 為債權人,被告己○○為債務人,經強制執行結果,原告 不足受償之金額為14,414,967元;茲被告己○○曾對上開 執行事件之土地價格鑑定結果有意見,而陳報其與執行事 件第三人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執行法院參考。(二)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賣人為被告 己○○、買受人為被告丙○○、買賣標的為己○○所有坐 落於金門縣金沙鎮○○段58之3、58之11、58之12地號, 面積各為20,000平方公尺、30,885.63平方公尺、20,000 平方公尺土地,總價金1億元,其中第8條記載「尚有新臺



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每張新 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等語 ,因此,原告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己○○丙○○如 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經 本院執行處以96年8月17日命令禁止債務人己○○收取對 第三人丙○○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三)嗣丙○○以一紙陳報狀向執行法院異議,否認欠款並稱其 於土地過戶不久即已全部抵扣清償完畢云云,然該陳報狀 未說明其如何給付或扣抵,亦無清償價款之證明,其陳報 顯非真正;丙○○既否認積欠己○○土地買賣價款,原告 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聲明 如前,以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 態除去。
(四)丙○○在本院之答辯反覆不一,違背禁反言原則,其先稱 已扣抵清償、嗣稱有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定有減價2,50 0萬之條件、又稱該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己○○簽署 ,而丙○○已因物之瑕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6千 萬元、再稱暫時不主張物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改以97年3月30日有訴外人丁○○代己○○簽署土地買賣 補充協議書,使2,500萬元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 云,則其後各答辯內容均應以失權效處理,法院應命其就 如何清償扣抵及清償完畢為辯論。
(五)查上開58之3、之11、之12三筆土地由己○○移轉登記為 丙○○所有後,設定第二順位銀行貸款5,700萬元(前順 位設定800萬元),可見銀行方面認定土地價值合計超過 6,500萬元以上,顯然丙○○稱三筆土地價值不過3千多萬 云云,不足採信。
(六)己○○丙○○確實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2,500萬元之買 賣價金債權存在,茲因原告對己○○在前開執行事件,不 足清償之債權為14,414,967元,故求為確認己○○對丙○ ○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4,414,967元範圍存在(本院卷第36 6頁筆錄)。
四、被告丙○○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其與己○○間之買賣價金,已於土地過戶後不久全部抵扣 及付清完畢,否認積欠己○○土地買賣價款(本院卷第33 頁陳述)。
(二)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契約,係因訴外人丁○○仲介買賣時稱 :己○○如買賣標的所示之三筆土地,地目為雜,面積高 達70,885.63平方公尺,臨海,適合開發旅遊觀光飯店,



依離島建設條例可立即開發使用云云,其方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1,410元,總計1億元之對價而買受;惟該三筆土地過 戶後,被告於96年3月間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查悉該 三筆土地於95年11月1日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保護區,而 不同意貸款;其向丁○○反應受騙,丁○○表示伊受託處 理該三筆土地時,並非保護區,何時變更伊亦不知情,但 據其所知,重大投資計畫,可變更地目,不受都市計畫土 地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之限制。嗣在訴外人戊○○(丁 ○○之兄)、甲○○協調下,賣方己○○以三年時間辦理 使用分區變更,逾期賣方同意減價2,500萬元,亦系爭契 約第8條之尾款,買方丙○○不用支付,簽署補充土地買 賣契約書,是以,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買方給付價金之條件未成就(本院卷第66頁陳述)。(三)嗣改稱:前開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草擬,請丁○○轉 交己○○,其因此暫緩履約付款,然己○○迄今不願簽署 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出其草擬無人簽名用印之補充土 地買賣契約書1件(原證5,本院卷第84頁「補充土地買賣 契約書」)為憑。
(四)茲因己○○出賣之土地,欠缺保證之可供遊憩飯店建築使 用之品質,相較於同段30地號土地,在本院96執字第442 號執行事件中每平方公尺拍賣價格為451元,可知己○○ 出賣之58之3、之11、之12三筆土地共70,885.63平方公尺 ,若每平方公尺亦以451元計算,通常價額應為31,969,41 9元,而其累計付款已逾此數;又其願以整數4千萬元之價 格接受土地,為此,其對己○○另訴(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6千萬元(本院卷第71至72頁陳述);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 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本院卷第72頁陳述)。
(五)己○○另訴請求丙○○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刻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有97年3月30日土地買賣 補充協議書1件在卷,其中「甲方己○○」旁簽署「丁○ ○代」,甲○○擔任保證人,內容為「乙方(丙○○)應 依據離島發展條例之重大投資辦法將土地提出申請開發並



主動配合建築師作業。由金門縣政府核轉經建會通過為止 (雙方同意由戊○○全權負責辦理由鄭國樑見證協助)、 、買賣契約第三條:原甲方設定與金門縣政府之欠款即行 塗銷清算並將剩餘款項如數交還甲方(雙方同意全權交甲 ○○負責辦理完成);買賣契約第四條:原設定與陳稚君 之塗銷款項未付部分如約順序付清;買賣契約第七條:其 中土地款新臺幣叁仟萬正由甲方向乙方所投資座落福建省 漳州市龍海市大三亞之房產。其價格以公司交與售屋公司 之價格為準,交屋日期以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拾個月內交 屋(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買賣契約第八條 :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 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 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等語(原證7 ,本院卷第186頁「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亦同);請求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84頁 陳述)。
五、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訴狀所 為陳述,系爭契約為真正,其已依約將土地過戶完畢,然1 億元之價金,丙○○僅給付其中2,50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 ;若其得自丙○○處收取剩餘價款,或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其對丙○○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其願意自該土地買 賣價款中,先行撥付給原告,以為對原告之清償等語(本院 卷第61頁)。
六、兩造對於己○○丙○○間於96年1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出 賣人為己○○、買受人為丙○○、買賣標的為己○○所有位 於金門縣金沙鎮○○段58之3、之11、之12等三筆土地,總 價金為1億元,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尚有新臺幣2,500萬 ,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250萬元 。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等語之事實,並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 ;又己○○於97年9月1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丙○○提 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主張其與丙○○簽署系爭契約後 ,已依約過戶土地,其從未表示系爭土地可即供開發遊憩飯 店,丙○○陸續給付33,491,961元後,餘款66,508,039元未 結清,竟反悔賴帳,指摘其違反擔保義務、土地有瑕疵云云 ,聲明請求丙○○給付買賣價金66,508,039元及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 核閱屬實;再丙○○於97年10月9日對己○○起訴,主張其



己○○買受系爭3筆土地過戶後,因向銀行辦理貸款,經 銀行查悉系爭3筆土地於95年11月1日已遭金門縣政府編定分 區使用類別為「保護區」,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此與己○○ 出售土地時,係以土地臨海、可即開發遊憩飯店使用之擔保 內容不符,其依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與效果規定、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規定, 求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聲明確認己○○丙○○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1億元,其中超過4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兩造復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 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應認為真實。七、丙○○己○○間對於買賣交易本件3筆土地時,賣方有無 為土地可即供開發遊憩飯店之擔保,及土地價款是否仍維持 為1億元,丙○○是否仍有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2,500萬 元價金之義務,其等在另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嚴重爭執如前。經查:(一)另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證人鄭國樑於98年4月30日 具結擔保真實後稱:己○○因需用金錢,要求丙○○先行 給付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惟丙○○因認土地開發問題 未獲解決,不願繼續給付,遂由其擔任見證人、甲○○為 保證人,與買方於97年3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上「甲方丁○○代」、「保證人甲○○」及「見證人 鄭國樑」之簽名及印文,分別為丁○○、甲○○及鄭國樑 所親簽並蓋章;證人甲○○於98年2月19日在該事件具結 擔保真實後稱:「(兩造在金門有買賣三筆土地的事情是 否瞭解?)我知道,我本來是認識被告(指丙○○)的先 生,我與他先生都是從事建築的工作,我們都是從金門小 三通出入深圳,我也認識丁○○,他介紹我金門有一塊地 可以蓋觀光旅館。(說有地要蓋觀光旅館是誰提的?)是 丁○○向我提起。、、、當初丁○○說系爭土地透過離島 條例可以蓋觀光旅館區。、、我們談這筆買賣,完全都是 與丁○○談的,談的過程我們全部都是與丁○○接洽,沒 有與土地所有人有接觸,只是有提出權狀。、、、丁○○ 的哥哥(戊○○)在金門很熟,他曾經是金門的縣議員可 以依據離島條例馬上辦理這塊地的相關事宜並且申請,戊 ○○表示說如果有不懂得手續,他也可以幫忙。被告的先 生表示對於相關的法令完全不熟悉,所以要戊○○處理相 關的法令及手續問題。(系爭土地為何簽立買賣合約書之 後,不能辦理?)九十六年元月份簽完買賣契約書之後, 被告的先生在四月份就有帶銀行的人去實地查勘,但是銀



行的人查出來系爭土地是保護區,所以不能作觀光事業的 休閒旅館。後來兩造討論很久,被告的先生表示不要買這 塊地了,但是丁○○表示依離島條例可以提出申請,談了 一年的時間,97年三月份討論的結論就是經建會核准開發 下來,買方就依據當初的合約書付款。(如果經建會不通 過的話,如何處理?)經建會如果沒有通過的話,雙方再 談。後來環保也有評估還有設計圖都弄好準備送件,但是 原告(指己○○)的另一債權人來查封系爭土地,所以也 沒有辦法送件。、、、(本件買賣過程中,是否見過原告 己○○?)土地買賣過戶之前,原告都沒有出現,只有簽 立補充協議書之前丁○○有帶我去原告的家中見過原告, 我們是見面是為了要談系爭土地的事情,但是見面的過程 中,原告表示他不與我談這件事情,說系爭買賣都是丁○ ○處理。、、、(如何得知土地要蓋觀光旅館?時間?) 九十五年底知道的。丁○○告訴我說有這塊地可以開發, 告訴我說看有沒有台商要投資。(補充合約書你為何擔任 保證人?)因為補充合約書第2條第3款的約定,所以我擔 任保證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2件(本院卷第213至22 1頁、第206至212頁)及丙○○提出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 書1件在卷(嘉義地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186頁正面亦同 );本件被告丙○○則表示捨棄傳喚丁○○、戊○○、鄭 國樑、甲○○,逕引用上開證詞即可(本院卷第304頁) 。
(二)據前開在卷之97年3月30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 甲方己○○」簽署「丁○○代」、「乙方丙○○」、「保 證人甲○○」,「見證人鄭國樑」,內容為「乙方(丙○ ○)應依據離島發展條例之重大投資辦法將土地提出申請 開發並主動配合建築師作業。由金門縣政府核轉經建會通 過為止(雙方同意由戊○○全權負責辦理由鄭國樑見證協 助)、、買賣契約第三條:原甲方設定與金門縣政府之欠 款即行塗銷清算並將剩餘款項如數交還甲方(雙方同意全 權交甲○○負責辦理完成);買賣契約第四條:原設定與 陳稚君之塗銷款項未付部分如約順序付清;買賣契約第七 條:其中土地款新臺幣叁仟萬正由甲方向乙方所投資座落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大三亞之房產。其價格以公司交與售 屋公司之價格為準,交屋日期以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拾個 月內交屋(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買賣契約 第八條: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 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 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等語,



鄭國樑、甲○○前開經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詞,可知丙○ ○與己○○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就土地利用性發生糾紛, 而由丁○○出面代己○○與買方協議,同意就原先系爭契 約第8條「尚有新臺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 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 至97年十月」之約定,變更為「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 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 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 ○負責辦理)」之事實。
(三)關於丁○○之代理權,有己○○95年8月16日出具而為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1件在卷,記載「茲將自有土地三 筆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58-3 、58-11、58-12號。今委託丁○○就買賣、移轉等事宜全 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4頁),依文字客觀解釋,所謂 買賣乃指介紹買賣雙方,居中協調,使雙方得就買賣之標 的物及價金形成共識,進而簽立買賣契約;據另件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事件,證人鄭國樑於98年4月30日具結擔保真 實後稱:「、、(你是否有親眼見過己○○委託丁○○作 這份補充協議書?)沒有。但是因為之前談土地買賣的時 候己○○有簽委任書給丁○○,這我有見過。(是這份? 提示95年8月16日委託書)是的。所以我認為丁○○有代 理權。、、、(丁○○有無受到己○○的授權?)我是聽 丁○○說他有受己○○委託。(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前,己 ○○有無與丁○○有聯繫?)有,因為在我的辦公室他們 有打電話談錢及補充協議書的事情,因為補充協議書已經 談完,而且已經繕打完畢,丁○○說有拿給己○○看,至 於是否真的有拿給己○○我不清楚、、、(當初土地買賣 後,丙○○認為受騙不願繼續付款,而己○○這裡需要用 錢,所以才會有補充協議書?)是的。因為丙○○不願付 款,所以有了這補充協議書之後,丙○○才願意拿300萬 元出來借給甲○○,但是我要丙○○直接將錢電匯給己○ ○,但是甲○○必須要做保證」;及證人丁○○於98年6 月22日具結擔保真實稱:「(他有無授權讓你簽該份補充 協議書?)他有簽委託書給我,我是根據委託書代他簽下 補充協議書」、「(為何土地移轉之後,你還在幫原告催 討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跟我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好, 我認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我也有義務做好。(你認為你也 有義務催討這些價金?)合約還沒有完成以前,我有義務 催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 第128至130頁;第167、174頁),可見己○○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尚委託丁○○向丙○○商討價金給付,有繼續使 丁○○代為處理後續糾紛之意思,並無中止或反對丁○○ 繼續代理之表示。
(四)再參以己○○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過戶與丙○○ ,經丙○○於同年3月8日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57,600,0 00元在案(另有前順位由己○○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8,07 3,969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該信用合作社以其內部「放 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不動產調查後,未予核貸,有該 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5日嘉三總放字第115號函及附件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認丙○○抗辯稱其 以1億元之價金購買本件3筆土地,價格上顯不相當等語, 應非虛假;又本件3筆土地於96年1月7日系爭契約成立時 ,早已編定為林業用地,限制用途,每10年重新檢討編定 ,應為己○○已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2號己○○金門縣林務所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己○○稱其82年6月18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 權,95年10月間巡視系爭3筆土地,發現土地上遭不明人 士栽植大片樹苗,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 告訴(96年度他字第29號),始知係金門縣林務所等所為 ,此有98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一審判決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8頁);②本院依職權向金 門縣政府函查回覆:「系爭3筆土地於85年1月20日公告『 金門特定區計畫』時,後於95年11月01日本府公告實施『 金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設為『第一種 保護區』,配合使用分區不再細分類而調整為『保護區』 ,依前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均不得作為開發遊 憩休閒飯店之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均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 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公告事 項均屬公開資訊,任何民眾均可依其需求向本府查詢其內 容及使用限制事項,並不限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有 金門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府建都字第0970073728號函1件 在卷(本院卷第169頁);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重訴第13號丙○○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金 門縣林務所函覆:系爭3筆土地經編定為「保安林」,現 均未解除編定;編定依據為第一期金門島林業經營計畫與 第二期金門林業經營計畫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期金門林業 經營計畫第五章第一節(實施期間:民國62年至89年)、 本縣54年訂頒「金門地區保護林木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凡區域內所有林木,均由林業單位會同詳為調查,區分



保安林、海岸、荒(山)地防風林,村落道路風緻林、經 濟林、耕地防風林等,劃定林區林班,指定負責單位人員 ,並列冊呈報政委會備查)、58年6月訂頒「金門地區林 木分區保護暫行辦法」第2項第1條規定(各地區公私林木 ,均列為保安林,無論軍、民,非經報請核准,嚴禁砍伐 、修枝)等;流程為本所於60年2月邀請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派員蒞金實地勘查後,提出「金門森林經營調查 計畫」,並於同年9月間依調查計畫內容,編定第一期「 金門島森林經營計畫」(案內三筆土地編於本縣第1林班 第10與14小班,皆位於海岸防風林範圍);爾後每10年重 新調查,編定第二、三期森林經營計畫,均由林務所依森 林法之規定報請金門縣政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核定實施;又戰地政務時期綠化之政策或法令 ,40年代起,推行「綠化金門運動」,全縣軍民總動員, 展開大規模造林工作,初期以行道樹及營區為主,造林旨 在「防風定沙,涵養水源及掩蔽防務」,49年戰地政務委 員會訂頒「建設三民主義模範縣建設方案」中,指出造林 方針在於栽植防風林、風景林、經濟林;52年頒佈之「金 門三民主義模範縣建設綱要」規定須加緊造林,以達到「 有路有樹,有學校有樹,有機關有樹,變荒土為綠洲,增 植用材樹」的目標;經執行情形,金門早期造林工作以部 隊負擔最重,次為鄉鎮村里、民眾、機關、學校、社團等 ,歷任司令官均極重視地方造林,特派將官一員兼任地區 造林執行官,並由防衛部政戰部第五組兼辦造林業務,協 同縣政府及林務所策劃年度造林計劃;55、56及58年,系 爭3筆土地區域實施荒山、海岸防風大規模造林工作,均 依年度造林實施計畫,由金防部金東守備區負責造林工作 (55年度造林實施計畫,種植木麻黃80,000株;56年度造 林實施計畫,種植木麻黃52,000株;58年陸軍步兵92師主 動造林計畫,種植木麻黃50,000株)等語,及檢附彩色航 空衛星圖,顯示本件3筆土地連同周圍相鄰土地在90年12 月31日以前已皆屬第二、三期森林經營計畫,為第一林班 第10與14小班,位處海岸防風林範圍為森林法規範所及之 林業用地,且實際上均遍植林木等情,有金門縣林務所98 年5月5日林經字第0980001476號函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受理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相關資 料說明表」及附件90年12月31日、95年彩色衛星航照圖2 張在卷(本院卷第239至301頁)。則己○○明知系爭3筆 土地本為林業用地,限制用途,仍委託丁○○以不相當之 售價出售土地與丙○○,復於丙○○懷疑受騙後,避不出



面,97年3月30日補充協議書簽立前,丁○○帶甲○○前 往己○○住家,見面目的要談系爭土地,但是見面過程中 ,己○○稱其不與甲○○談這件事情,說系爭買賣都是丁 ○○處理等語(見前述甲○○所證,本院卷第210頁倒數2 行),顯然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丙○○以受騙為由 拒絕付款而發生糾紛,其確實委託丁○○繼續與丙○○協 調,達成協議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以順利取得丙○○尚 未給付之部分價金,始合情理。
(五)綜上所述,丁○○既受己○○委託與丙○○於97年3月30 日達成補充協議,就原先96年1月7日系爭契約第8條「尚 有新臺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 每張新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 」之約定,協議變更為「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 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 辦理)」,則買賣雙方間間均應受變更後之協議內容拘束 ,故丙○○抗辯稱其已全部抵扣付清完畢云云,與事實不 合,不足為採;再丙○○訴訟代理人稱:「(請問被告那 邊知不知道丙○○或她先生有沒有提出過申請開發?)據 我所知當事人是有請建築師設計,我有看過建築師設計的 兩本,很大冊,可是沒有送出去。(沒有送出去的原因? )因為是保護區,丙○○的先生有去問戊○○還有鄭國樑 ,戊○○是議員,鄭國樑是建築師,說保護區指的就是森 林保護區,要幾年才能檢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33至 334頁),丙○○既未提出開發申請遭駁回確定之證明, 況且97年3月30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 (丙○○)應依據離島發展條例之重大投資辦法將土地提 出申請開發並主動配合建築師作業。由金門縣政府核轉經 建會通過為止(雙方同意由戊○○全權負責辦理由鄭國樑 見證協助)」,其中並無限定辦理時程及次數,故丙○○ 稱本件3筆土地確定不能開發,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6千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八、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 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 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確 認債權本體存在,與訴請確認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要屬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見);再觀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



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及其 64年4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 致執行法院難依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者,如何 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 可知金錢債權不因附條件或期限而影響其債權存在之本質; 除能證明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例如未領之工程保留款, 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由 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損害及其他 費用,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該約定事由發生,扣除後 已無餘額,保留款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其債權即當 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見), 自不能以債權附條件為由而否認債權本體之存在。本件原告 起訴,係請求確認己○○丙○○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4,414 ,967 元之範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己○○丙○○請求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履行請求權存在甚明,依前開說明,縱令 己○○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附有經建會通過開發之條 件,仍不得謂上開補充協議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本體 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己○○丙○○之買賣價金債 權在14,414,967元之範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 ○○對丙○○超過此範圍之債權,因非原告確認之範圍,本 院即不再予審究。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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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