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個人所有如附表所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係由原告向第三人久展製冰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下稱久 展公司),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然被告將系爭動產誤為第三 人丙○○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退而言之,縱認系 爭動產為原告與他人合夥出資而購得,屬於公同共有物,依 據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821條等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本於所有權之全部請求,原告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已受到侵害 ,無論系爭動產為原告個人所有,或為合夥團體公同共有, 原告皆以個人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 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債務人丙○○間內部之關係, 去查封時,丙○○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動產為債務人丙○○所有,而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7年 度執字39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 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且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 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原告 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丙○○所有云云, 為被告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製冰設備為原 告所有,價金已全部付清」等語,並提出久展公司證明書及 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4-8頁),然證人丁○○即久展公司 負責人證稱:「(有無收過丙○○匯入的錢?)有的,有以 丙○○名義匯入的錢,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錢,反正是原告 或丙○○匯入的款項就是這個貨款。」等語(本院卷53頁) ,證人丁○○並提出匯款記錄表為佐(本院卷92-96頁), 而該匯款記錄有原告、丙○○、第三人乙○○(即原告胞妹 )之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購買系爭動產始末,陳稱: 「(為何簽契約書?)當初乙○○和丙○○是夫妻,我在南 投上班,丙○○在別的製冰廠工作,他們夫妻覺得這製冰廠 可以做,所以乙○○就叫我出來做,乙○○出資一半,我出 資一半,乙○○要求我出一半資金。我出的資金到現在也未 取回。我是股東,出資出了一半。乙○○那一半,我就不過 問,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一半是400萬元,另一半資 金也是400萬元。」、「(800萬元如何運用?)搭建鐵皮屋 、買車、製冰機、鐵櫃等,都是要經營製冰廠事業用的。」 、「(各出資一半是要經營製冰廠用的?)是的。是要經營 製冰廠用的。」、「(製冰廠營業後之營業所得如何處理? )剛開始的時候,乙○○有寫壹個月的帳,之後才交給丙○ ○處理,但是到現在我也沒有看過帳,也沒有分過紅利,我 有問過丙○○,但是丙○○說沒有賺錢,所以至今我也沒有 拿過半毛錢。」、「(經營製冰廠事業總共買了多少資材? )2輛貨車、整套的RO逆滲透處理系統、儲冰槽(即放在 外面的冰桶)、鐵皮屋、剛開始有做員工制服、後來又買了 一部800CC的小貨車、挖井工程。」、「(經營製冰廠事 業,你有一半資金,另一半資金是乙○○或是丙○○?)我 合作的對象是乙○○。資金是乙○○的戶頭。」、「(出資 金的用意是經營製冰廠事業或是借支?)是共同經營製冰廠 事業。」、「(是與何人經營製冰廠事業?)與乙○○夫妻 。」、「(合作對象是何人?)他們是夫妻,但是資金的部 分我都是針對乙○○,至於他們資金如何處理我不過問。」 等語(本院卷119-121頁),並參以原告前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6431號被告陳春穆、丙○○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立心製冰廠是何人出資?)是 我與乙○○二人,丙○○並沒有出資。」、「為何當初的負 責人是乙○○?)因為當初我在南投工作,我是負責出資與 乙○○合夥,是我請人來建廠房的,地也是我向別人租的, 機器是我買的,合約書也是我簽的。」、「(當初為何會與 乙○○合夥?)因為她說這個事業可以投資,因為我在南投
工作,我幫她把廠房蓋起來後,我就回南投了」等語,有卷 附上開偵查卷影本可稽(該偵查卷影本第14-15頁);證人 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製冰廠裡的製冰機與白 鐵冰櫃是何人買的?)都是原告去接洽,這是我與原告共同 買的。」等語(本院卷56頁);及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指稱:「工廠我哥哥也有出錢,工廠一開始是登記我的名 字,我也有出錢,我是跟我妹妹借錢出錢,我先生(即丙○ ○)、我公公(即陳春穆)沒有出錢,一開始只有我先生幫 我管理。」、「我哥哥蓋工廠、訂機器,之後開幕就交給丙 ○○」等語(該偵查卷影本第8頁),綜上原告、證人丙○ ○、第三人乙○○陳述內容,固然就關於何人合夥出資經營 製冰廠而價購含系爭動產在內之營利設備一事,有相異主張 ,但可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與他人互約出資經營製冰廠事 業而價購取得,即原告為上開製冰廠事業合夥人之一之基礎 事實為真實,故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系爭動產為該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以系爭動 產為其個人所有,而請求撤銷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至於原告究與何人合夥出資價購該製冰廠事業含系爭 動產在內之營利設備,因無礙於上開基礎事實之認定,故本 件訴訟即無必要判斷上開合夥團體究為原告與何人共同出資 ,附此敘明。
五、次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 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固於第2項載明同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然考據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第3項:「第一項已規定 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2項或契約另有規 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 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 ,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意旨,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而非不問所由成 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法律行為及習慣,均有準用民法第 821條規定。系爭動產既因合夥關係而為該合夥團體公同共 有,則關於系爭動產權利之行使,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民法第 828條第1項規定,依該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即合夥 定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已有失當。
六、承上,依據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故關於因合夥 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 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供參。原 告另主張:系爭動產縱為原告與他人合夥出資而購得,原告 亦以個人名義,本於系爭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惟查,原告已陳明出資購買營利設備、興建廠房後 ,隨即返回南投等語,互核乙○○上開陳述:「我哥哥蓋工 廠、訂機器,之後開幕就交給丙○○」等語,足見原告於該 製冰廠開幕經營之初迄今,並未執行該製冰廠合夥事業之業 務,且原告復未提出與該製冰廠事業其餘合夥人有何其他約 定或決議,可得由原告一人代表上開合夥事業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故本件訴訟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由有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法律依據即為上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等語( 本院卷129頁),但原告既非執行上開製冰廠事業業務之合 夥人,且未與其他合夥人決議或約定,得由原告代表上開合 夥事業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主張以其個人名義,本於系爭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 其
當事人即非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 告既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自應認其 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系爭動產為其個人所有,或以合夥團 體所有之公同共有物為由,俱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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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財產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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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冰機 │臺 │ 2 │J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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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鐵冰櫃│座 │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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