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詎被告2人於民國95年7、8月間,分別以原告之名義向渠等經手招攬之保戶即訴外人曾柏松、吳杰芳等17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135元、66,052元之保險費後,並未交付原告,挪為己用而侵占上開保險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人員簽約申請書、承攬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311號起訴書、保戶申訴聲明書、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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