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辛○○
庚○○
號
癸○○
j○○
D○○○
k○○
g○○
V○○
10樓
E○○
I○○
R○○
K○○
f○○
d○○
c○○
e○○
F○○
宇○○○
h○○
宙○○○
H○○
戊○○
林文璧
丙○○
丁○○
q○○○
n○○
l○○
CE
p○○
o○○
CIT
曾璧光
曾璧明
曾璧海
J○○
號
i○○
N○○
P○○
T○○
玄○○○
巳○○○
B○○
A○○
黃○○
C○○
L○○
S○○
M○○
O○○
甲○○○
Z○○
Y○○
G○○○
U○○
號
Q○○
X○○
W○○
弄1號
a○○
b○○
弄3號
辰○○
卯○○
午○○
巷15
申○○
天○○○
酉○○
未○○
亥○○
m○○○
戌○○○○
39號
乙○○
子○○
丑○○
寅○○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E○○、I○○應就被繼承人曾鎮江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二九五○○分之三三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R○○、K○○、f○○、d○○、c○○、e○○應就被繼承人曾陳菊英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二九五○○分之一○○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乙○○、子○○、丑○○、寅○○應就被繼承人林謙佑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二九五○○分之三四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地○○應就被繼承人鍾春梅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二九五○○分之三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璧光、曾璧明、曾璧海、J○○、i○○應就被繼承人曾涂安妹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二九五○○分之三四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N○○、P○○、T○○、玄○○○、巳○○○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繼承人曾繁龍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曾繁龍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B○○、A○○、黃○○、C○○應就繼承人曾繁龍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曾勤珍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曾勤珍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L○○、S○○、M○○、O○○、甲○○○、Z○○、Y○○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繼承人曾繁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曾繁玉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G○○○、U○○、Q○○、X○○、W○○、a○○、b
○○、卯○○、辰○○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繼承人曾繁鳳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G○○○、U○○、Q○○、X○○、W○○、a○○、b○○、卯○○、辰○○並應就繼承人曾繁鳳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八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辰○○、卯○○並應就繼承人曾繁鳳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十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午○○、申○○、亥○○、m○○○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各按應繼分二十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天○○○、酉○○、未○○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繼承人徐道隆應繼分二十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徐道隆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戌○○○○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6-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6-B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6-C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956-D部分、面積四八平方之土地分歸原告壬○○所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6-F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6-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j○○、D○○○、k○○、g○○、V○○、E○○、I○○、R○○、K○○、f○○、d○○、c○○、e○○、F○○、宇○○○、h○○、宙○○○、H○○、戊○○、林文璧、丙○○、丁○○、q○○○、n○○、l○○、p○○、o○○、曾璧光、曾璧明、曾璧海、J○○、i○○、N○○、P○○、T○○、玄○○○、巳○○○、B○○、A○○、黃○○、C○○、L○○、S○○、M○○、O○○、甲○○○、Z○○、Y○○、G○○○、U○○、Q○○、X○○、W○○、a○○、b○○、辰○○、卯○○、午○○、申○○、天○○○、酉○○、未○○、亥○○、m○○○、戌○○○○、乙○○、子○○、丑○○、寅○○、地○○按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分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 1項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又因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有物,惟原告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民國97年4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原將曾鎮江、曾陳 菊英、林謙佑(即林文全)、鍾春梅、曾涂安妹列為被告, 因上開5人均於起訴前死亡,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97年5月 29日具狀撤回對曾鎮江、曾陳菊英、林謙佑、鍾春梅、曾涂 安妹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曾鎮江、曾陳菊英 、林謙佑、鍾春梅、曾涂安妹之起訴,於法要無不合,自應 准許。再曾鎮江之繼承人E○○、I○○,曾陳菊英之繼承 人R○○、K○○、f○○、d○○、c○○、e○○,曾 涂安妹之繼承人曾璧光、曾璧明、曾璧海、J○○、i○○ ,業經原告於97年4 月25日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惟林謙佑、 鍾春梅之繼承人並未列為被告,原告遂於同日即97年5 月29 日具狀追加起訴林謙佑、鍾春梅之繼承人乙○○、子○○、 丑○○、寅○○、地○○等人,及分別就曾鎮江、曾陳菊英 、林謙佑、鍾春梅、曾涂安妹5 人之繼承人追加聲明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屬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956地號,面積為3,800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曾鎮江、曾陳菊 英、林謙佑、鍾春梅、曾涂安妹、曾雲慶等人及其他被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曾鎮江已於96年6 月30日 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E○○、I○○繼承,曾陳菊英於
97年4月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R○○、K○○、f○ ○、d○○、c○○、e○○繼承,林謙佑於90年2月1日死 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乙○○、子○○、丑○○、寅○○繼 承,被告鍾春梅於97年4 月12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地 ○○繼承,被告曾涂安妹於93年8 月1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 由曾璧光、曾璧明、曾璧海、J○○、i○○繼承,曾雲慶 於41年8 月3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N○○、P○○、 T○○、玄○○○、巳○○○、B○○、A○○、黃○○、 C○○、L○○、S○○、M○○、O○○、甲○○○、Z ○○、Y○○、G○○○、U○○、Q○○、X○○、W○ ○、a○○、b○○、辰○○、卯○○、午○○、申○○、 天○○○、酉○○、未○○、亥○○、m○○○、戌○○○ ○繼承。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當時戶 政機關疏漏誤,就訴外人曾雲慶繼承人資料漏未提供被告「 C○○」之個人戶籍資料,致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並非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全體繼承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等必要共有訴訟規定不合,現亦因之無法持向地政機關 辦理裁判分割登記,始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茲因曾鎮江、曾 陳菊英、林謙佑、鍾春梅、曾涂安妹、曾雲慶死亡後,渠等 之上開繼承人即被告E○○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請求被告E○○等人應先辦理如上之繼承登記。再者,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如主文 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曾鎮江、曾陳菊英、林謙佑、 鍾春梅、曾涂安妹、曾雲慶等人及其他被告所共有,嗣曾鎮 江、曾陳菊英、林謙佑、鍾春梅、曾涂安妹、曾雲慶分別於 上開期日死亡,應由被告E○○等人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潮簡調卷第14至23頁、26至32 頁、56至69頁;戶籍謄本卷)可稽,則依上開一、㈠部分說 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至10項所示。再者,雖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內容與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之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內 容形式上略有出入,但窺原告真意,重在訴請上開被告辦理 正確之繼承登記,至於該如何辦理,應非其所問。故原告之 聲明內容縱與本院判決主文第1 至10項有所出入,亦不失原
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正確繼承登記之真意,本院自應依正確 之繼承登記辦理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 至10項之內容,而此並 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㈣另查系爭土地北臨他人土地,該他人土地目前無種植地上物 ,西亦臨他人土地,其上有養殖漁池及幾座廟宇,東臨他人 土地及建物,南臨約4 公尺寬之道路。又系爭土地北部大部 分為空地,其上有癸○○所種植之幾顆檳榔樹及芒果樹,往 南有寬約5、6公尺的石子路及排水溝,西半部有辛○○所種 植之檳榔樹及所有一層鐵架蓋鐵皮建物(羊舍),東半部有 壬○○所有門牌號碼為上隆路2 號之三層磚造建物,東南方 則有庚○○所有二層磚造建物,東邊圍牆外的土地遭他人占 用,有平房一列,門牌號碼為上隆路7 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119 至 133 頁),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2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宗㈠第223 頁勘驗筆錄可稽, 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系爭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 稽(本院潮簡調卷第176、177頁,潮簡卷第4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規定固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始正式生 效,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共有關係,雖於前揭 民法第824 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然在民法修正 公佈之後,人民已可預見關於共有物分割所須適用之法律規 定為何,因此於該法律公佈後施行前尚存分別共有關係,而 當事人復未特別排除適用該公佈之法律規定,則於當事人間 發生爭執時,自得以已經公佈尚未施行之民法有關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為法理,作為雙方解決紛爭之基礎,而予適用。益 有進者,觀諸民法第824 條之修正理由,明白宣示因修正前 共有物分割,過於簡單,致社會上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 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
德國、瑞士、日本立法例,將裁判之分割方法作上開修正。 再者,原告壬○○及被告辛○○、癸○○、庚○○4 人係持 有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其餘被告j○○等人合計應 有部分僅為29500分之317,換算面積僅為40平方公尺,若予 以細分,土地根本不能使用,且有礙經濟之發展,故本件自 有用修正後第824 條規定之必要。準此,若依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即編號956-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辛○○所有,編號956-B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癸○○所有,編號956-C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編 號956-D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所有,編號 956-F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係符 合持有大部分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辛○○、癸○○、庚○ ○4 人之占有現況,且依此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寬 約5、6公尺的石子路可供通行,並不會造成通行之困難,面 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無庸再互為找補,另編 號956-E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被 告j○○等人,並不洽當,理由業如上述,故將之變賣,並 以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分配方法分配價金予其他被告j○○等 人,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法,故准許以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
㈥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渠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j○○ 29500分之100
二 曾雲慶 29500分之17
三 辛○○ 29500分之2328
四 庚○○ 29500分之13181
五 癸○○ 29500分之11674
六 壬○○ 29500分之2000
七 D○○○ 公同共有29500分之33
k○○
g○○
V○○
I○○
E○○
曾鎮江
八 曾陳菊英 公同共有29500分之100
R○○
K○○
f○○
d○○
c○○
e○○
九 H○○ 公同共有29500分之33
F○○
宇○○○
h○○
宙○○○
十 戊○○ 公同共有29500分之34
己○○
丙○○
林謙佑(即林文全)
丁○○
q○○○
n○○
l○○
p○○
鍾春梅
o○○
曾涂安妹
曾璧光
曾璧明
曾璧海
J○○
i○○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j○○ 29500分之100
二 N○○ 公同共有29500分之17 應繼分30分之1 P○○ 應繼分30分之1
T○○ 應繼分30分之1
玄○○○ 應繼分30分之1
巳○○○ 應繼分30分之1
B○○ 應繼分120分之1
A○○ 應繼分120分之1
黃○○ 應繼分120分之1
C○○ 應繼分120分之1
L○○ 應繼分35分之1
S○○ 應繼分35分之1
M○○ 應繼分35分之1
O○○ 應繼分35分之1
甲○○○ 應繼分35分之1
Z○○ 應繼分35分之1
Y○○ 應繼分35分之1
G○○○ 應繼分40分之1
U○○ 應繼分40分之1
Q○○ 應繼分40分之1
X○○ 應繼分40分之1
W○○ 應繼分40分之1
a○○ 應繼分40分之1
b○○ 應繼分40分之1
辰○○ 應繼分80分之1
卯○○ 應繼分80分之1
午○○ 應繼分25分之1
申○○ 應繼分25分之1
天○○○ 應繼分75分之1
酉○○ 應繼分75分之1
未○○ 應繼分75分之1
亥○○ 應繼分25分之1
m○○○ 應繼分25分之1
戌○○○○ 應繼分5分之1
三 辛○○ 29500分之2328
四 庚○○ 29500分之13181
五 癸○○ 29500分之11674
六 壬○○ 29500分之2000
七 D○○○ 公同共有29500分之33 應繼分16分之1 k○○ 應繼分16分之1
g○○ 應繼分16分之1
V○○ 應繼分16分之1
I○○ 應繼分8分之3
E○○ 應繼分8分之3
八 R○○ 公同共有29500分之100 應繼分6分之1 K○○ 應繼分6分之1
f○○ 應繼分6分之1
d○○ 應繼分6分之1
c○○ 應繼分6分之1
e○○ 應繼分6分之1
九 H○○ 公同共有29500分之33 應繼分5分之1 F○○ 應繼分5分之1
宇○○○ 應繼分5分之1
h○○ 應繼分5分之1
宙○○○ 應繼分5分之1
十 戊○○ 公同共有29500分之34 應繼分15分之1 己○○ 應繼分15分之1
丙○○ 應繼分15分之1
乙○○ 應繼分60分之1
子○○ 應繼分60分之1
丑○○ 應繼分60分之1
寅○○ 應繼分60分之1
丁○○ 應繼分15分之1
q○○○ 應繼分15分之1
n○○ 應繼分25分之2
l○○ 應繼分25分之2
p○○ 應繼分25分之2
地○○ 應繼分25分之2
o○○ 應繼分25分之2
曾璧光 應繼分25分之1
曾璧明 應繼分25分之1
曾璧海 應繼分25分之1
J○○ 應繼分25分之1
i○○ 應繼分2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一 j○○ 317分之100
二 N○○ 317分之17 應繼分30分之1
P○○ 應繼分30分之1
T○○ 應繼分30分之1
玄○○○ 應繼分30分之1
巳○○○ 應繼分30分之1
B○○ 應繼分120分之1
A○○ 應繼分120分之1
黃○○ 應繼分120分之1
C○○ 應繼分120分之1
L○○ 應繼分35分之1
S○○ 應繼分35分之1
M○○ 應繼分35分之1
O○○ 應繼分35分之1
甲○○○ 應繼分35分之1
Z○○ 應繼分35分之1
Y○○ 應繼分35分之1
G○○○ 應繼分40分之1
U○○ 應繼分40分之1
Q○○ 應繼分40分之1
X○○ 應繼分40分之1
W○○ 應繼分40分之1
a○○ 應繼分40分之1
b○○ 應繼分40分之1
辰○○ 應繼分80分之1
卯○○ 應繼分80分之1
午○○ 應繼分25分之1
申○○ 應繼分25分之1
天○○○ 應繼分75分之1
酉○○ 應繼分75分之1
未○○ 應繼分75分之1
亥○○ 應繼分25分之1
m○○○ 應繼分25分之1
戌○○○○ 應繼分5分之1
三 D○○○ 317分之33 應繼分16分之1
k○○ 應繼分16分之1
g○○ 應繼分16分之1
V○○ 應繼分16分之1
I○○ 應繼分8分之3
E○○ 應繼分8分之3
四 R○○ 317分之100 應繼分6分之1
K○○ 應繼分6分之1
f○○ 應繼分6分之1
d○○ 應繼分6分之1
c○○ 應繼分6分之1
e○○ 應繼分6分之1
五 H○○ 317分之33 應繼分5分之1
F○○ 應繼分5分之1
宇○○○ 應繼分5分之1
h○○ 應繼分5分之1
宙○○○ 應繼分5分之1
六 戊○○ 317分之34 應繼分15分之1 己○○ 應繼分15分之1
丙○○ 應繼分15分之1
乙○○ 應繼分60分之1
子○○ 應繼分60分之1
丑○○ 應繼分60分之1
寅○○ 應繼分60分之1
丁○○ 應繼分15分之1
q○○○ 應繼分15分之1
n○○ 應繼分2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