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8年度,412號
CCEV,98,潮小,412,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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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銀行業務綜合保險契約,約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處所及內部裝潢、設備等,因惡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9年 1月1日止。嗣被告於98年4 月7日14時許,因故持鐵鍬損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屬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00 號「潮州分行」之玻璃門。因上開潮州分行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業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更換完成,扣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負額部分,原告共支付新臺幣20,070元之修護費用,其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再將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要保書、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派出所調取上開毀損案件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毀損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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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