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8年度,363號
SDEV,98,沙小,363,2009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伍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 七十五元,及自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之日即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B二-三一八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 ○○路(主幹道)至公安路口遇紅燈停車時,突然遭被告駕 駛車號四0一三-RF自小客車由福德路一六一巷(支幹道 )直接左轉衝撞,原告車輛左前側多處零件毀損。被告當場 表示因趕赴上班,恍神而未注意原告車輛,被告會負責賠償 ,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車 輛受損部分業經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復費用計一萬 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零件計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工資計六千 九百一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支線道必須讓幹線道先行,原告當時因為遇到紅燈在減速慢 行,被告從左後側撞上原告車子的左前方,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責任,不接受七成賠償。原告車子壞的東西都是必要零件 ,換零件並無增加任何價值,認為不應該折舊計算零件價格 。系爭車輛名字登記雖是原告母親的,但實際所有人是原告 。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意見,但對原告請 求金額之有意見,原告被告責任比例應為三比七。原告車子 只有輕微受損,當時應該用修復的方式,但估價廠說,原告



希望用換新之方式處理,當時雙方都在行進中,都應該注意 對方車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 而支出汽車修理工資費用六千九百一十四元、零件費用八千 九百六十一元,總計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修車明細、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事實不為爭 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0一 三—RF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福德路一六一巷行經成功路口欲 左轉成功路(南向)時,撞擊由北往南直行成功路之原告B 二-三一八0號自小客車,上開福德路一六一巷與成功路路 路口並無號誌,原告車輛行駛之成功路為幹線道,而被告車 輛行駛之福德街為支線道,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依上 述法條規定,原告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應讓原告車輛先行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碰撞時,原告車 頭已偏向右,被告車輛係以右前側撞擊原告車輛左前輪葉子 板處,足見被告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原告於發現 危險時已有閃避動作,仍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 過失行為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 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係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十年十一月又 二十日,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又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應即為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8961元×1/10=896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原告回復車輛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七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896元+6914 元 =781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八 百一十元,及自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日即九十八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裁判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