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8年度,122號
TYEV,98,桃簡聲,122,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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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福林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對相對人寄發桃 園福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為履行契約之意 思表示,催告相對人給付欠款及返還車牌、行照,逾期即終 止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卻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而 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仍設在上址並未 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各1 份為證,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上 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地址, 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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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