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874號
TYEV,98,桃簡,87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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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生集團中 壢廠房之新建工程,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 凝土,原告依約自訂約日起,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 被告施工地點交貨,迄98年1 月17日、2 月4 日及2 月16日 止銷售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235 元,詎被告因週 轉不靈迄未給付前揭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送 貨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自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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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