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擇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 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利息,及按規定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8年2 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7 元(其中本金147,488 元,利 息7,430 元,違約金519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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