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790號
TYEV,98,桃簡,79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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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擇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545,664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堪採信。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7,818 元及自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支票之票面 金額,自各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489,015元 │97.10.7 │97.10.7 │
│ │ │大園分行 │ │ │ │
├─┼─────┼──────┼─────┼────┼────┤
│二│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567,329元 │97.10.30│97.10.30│
│ │ │大園分行 │ │ │ │
├─┼─────┼──────┼─────┼────┼────┤
│三│C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489,320元 │97.07.16│97.07.16│
│ │ │中壢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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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