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719號
TYEV,98,桃簡,71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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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汎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核發桃院永九十八司執華字第二四三0號命移轉丙○○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2430號 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丙○○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 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執行費1,840 元,予以扣押,復於98年2 月 26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2430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 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經原 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予 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2 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華 字第2430號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且與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 第2430號卷內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 98年6 月24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



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 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丙○○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 轉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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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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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年12月31日│ 30,000元 │ 未載 │91年1 月1 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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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1年12月31日│ 40,000元 │ 未載 │92年1 月1 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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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1年11月7日 │ 50,000元 │ 未載 │91年11月8 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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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1年12月20日│110,000元 │ 未載 │91年12月21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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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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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