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竹城箱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變更為丙○○,由丙○○承受訴訟,後又於98年7 月11日 變更為戊○○,並由戊○○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竹城箱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 住戶建物坪數(含公共設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 幣(下同)50元,停車位每月清潔費為300 元。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302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76號7 樓),建物坪數為36.29 坪,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2,097 元(含車位清潔費為300 元)。詎被告自94 年3 月起至98年3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達48期,合計為100, 656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原告於98年2 月 24日發函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 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 理費既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