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88號
KSDM,89,訴,588,200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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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八號
)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第一七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結帳單捌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各貳拾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另行審結)有從事偽造信用卡,竟基於幫助乙○○偽造信用 卡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經由不詳管道取得經過印刷及雷射鴿 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一百七十餘張,以每張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乙○○。
二、丙○○係高雄市○○○街一八八號一樓陸地通訊行之實際經營人,竟夥同乙○○ 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約定六四分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持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一),至陸地通訊行,由 丙○○提供陸地通訊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萬泰商業銀行)簽約申請之 電子刷卡機,乙○○即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偽刷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列印簽帳單,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 之署押,偽造為表示上開顧客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再由丙○○先後二 次於完成偽刷後當日,即使用上開電子刷卡機結帳向萬通商業銀行請款,致使收 單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據以將上開刷卡金額共計三十萬零九百元核 撥付予「陸地通訊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 及發卡銀行。嗣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查獲,並循線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在乙○○位於高雄市○○○路一四八號十一樓之六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十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後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陸地通訊行扣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十一 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空白之信用卡予乙○○云 云。




二、然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伊是向綽號咪咪男子以每張五千元購得,從開始 到現在購得百餘張,白卡已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是綽號咪咪傳授給伊的, 綽號咪咪男子伊跟隨他做過他的車手,即持咪咪製造偽造卡成品刷卡購物或付現 ,後來伊自己製造,咪咪真實身份年籍是甲○○等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偵查初訊時供稱:係向咪咪買受白卡等語,雖乙○○嗣後翻異其詞稱其未向被 告甲○○購買白卡云云,然其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況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而衡諸被告二人宿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 ,亦有被告乙○○指認被告甲○○之口卡一張在卷可考,復有花旗白卡一張扣案 足佐。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其製造偽卡之過程係:取得白卡後,將內碼以 燒錄器燒錄燒錄至白卡中,再打凸字、燙金,並供稱白卡已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 標籤(正面),其偽卡客戶資料大多來自有一夥人專門自酒店或其他消費處所蒐 集,然後轉售給伊,有一部分是由「同行」轉讓,每位客戶資料 (內碼)五千至 七千元等語,足見乙○○向甲○○所購買之白卡,尚未偽造信用卡內碼準私文書 於其上;至警方雖在被告甲○○所有之皮包中,扣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七張,且經 各該發卡銀行函覆本院確有多筆遭偽卡盜刷紀錄,惟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已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製成信用卡後售予乙○○,或將該 等內碼資料提供予乙○○製成偽造之信用卡所用。綜上,尚乏實證證明被告甲○ ○有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由乙○○持多張偽造之信用卡至陸地通 訊行刷卡,且偽造不同人姓名於簽單上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陸地通訊行的員工,乙○○來找伊時,伊 打電話給老闆邱建憲問是否有約他,老闆交待伊把刷卡機給他用,伊對這件事並 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陸地通訊行向萬通商業銀行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信用卡均屬虛偽 ,該等信用卡號之所有人並未至陸地通訊行消費,且該等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經乙 ○○偽造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朱瑞傑、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銀行職 員儲正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吳冀冠、花旗銀行職員李宗賢等人分別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再者,陸地通訊行以電子刷卡機結帳請款,萬通商業銀行已將上開 刷卡金額匯款(合計三十萬零九百元)至陸地通訊行帳戶等情,亦據萬通商業銀 行職員石達隆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在電子端末機上按結帳的按鍵,他們在隔天 下午就會撥款,不需要將簽單寄到銀行等語,並經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萬通信卡字第0八一號函覆:「該特(約)店請款方式為:使用 電子刷卡機結帳請款,本行三天後即撥付該筆款項」,有該函乙紙附卷可稽,並 有在乙○○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十



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等件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初訊中自承:「(八十八年)四月中旬 ,他(即乙○○)有找我談過,我圖小利就答應,他去我店內刷了二次,如錢下 來給他十二萬元」等語,及共犯乙○○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四月中旬 與丙○○約定六四分帳;伊到陸地通訊行時,只有碰到丙○○;伊不知道誰是老 闆,伊是與丙○○商談如何刷卡、每筆要刷多少錢、如何分;伊盜刷是與丙○○ 連絡,他老闆有無囑託他,伊不清楚各等語,則被告丙○○苟係單純受僱,如何 能作主與乙○○約定嗣該店向萬通商業銀行請款後,二人即六四分帳?足見被告 丙○○辯稱:伊是不老闆,伊只是受指示,並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況經 警於搜索時當場在丙○○皮包內扣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偽造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及在陸地通訊行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二十一張及電子刷卡機結帳單四張,則被告負責陸地通訊行之實際經營業務 ,卻對上開冒用虛假信用卡號請領款項之行為,推稱係年籍、住址不詳,無法查 證之「邱建憲」所為,與其無關,實屬違常。
㈢ 又上開於警搜索時當場在被告丙○○皮包內扣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 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亦經本院送請萬通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鑑定,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有上開銀行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丙 ○○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綜上事證,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對右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叁、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 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 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 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共犯乙○○偽造之信用卡,已具備信用 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而可通過刷卡,自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屬正犯乙○○連續偽造信用卡之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 ,係與乙○○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丙○○之犯行,認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本件之犯罪既係偽造信用卡集團與商家配合以假消費真刷卡方 式詐財,則知情之商家方面實係本件共犯結構,對該商家言之,尚無何行使之可 言(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參看),且本件之偽造信用卡刷卡後僅有 商店存查聯及持卡人存查聯,此外,並無收單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存查聯,又依據收單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萬通信卡字第0八 一號函所載,陸地通訊行係直接以電子刷卡機結帳請款,並無須持簽帳單請款, 是本件被告丙○○自亦無以性質屬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對該二單位行使之問題。 因之,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被告丙○○與共犯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在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向收單銀行詐領帳 款未得逞,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函載,顯示該銀行已將 本件刷卡金額匯款(合計三十萬零九百元)至陸地通訊行帳戶,則該帳款已在被 告丙○○之實力可得支配之下,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增訂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二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二 人所犯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碰壞信用卡之信用制度,情節重大,被告二人在犯罪 過程所擔任之角色及犯後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電子刷卡機結帳單捌張(按公訴人認無署押之簽單,應係 結帳單)、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查聯各貳拾壹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共犯乙○○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丙○○與共犯 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 話三具、遠傳易付卡一枚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0號之併案意旨雖以被告丙○○與乙○○另涉偽冒持 卡人許秋鳳簽名刷卡消費,詐取聯邦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財物云云。然查:被告 丙○○堅決否認上情,再者,持卡人許秋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是將信用卡交與案外人莊智翔及不詳姓名 之人等語,而莊智翔在上開案件中則供陳許秋鳳的卡是乙○○他們拿去刷等語, 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共同被告乙○○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是莊智翔將信用卡交給伊去盜刷,是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涉 有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自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至甲○○夥同某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連續多次於不詳時、地,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客人以信用卡結帳時, 同時於側錄機刷卡側錄得客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扣案內碼資料七張)交付甲 ○○,供甲○○製造偽造之信用卡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宜審究,應 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卡號 偽造之署押 金額
一 88年4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劉易昌 一萬一千元二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周先賢 一萬六千五百元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王志忠 一萬五千五百元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王學朗 一萬二千五百元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謝易明 一萬四千元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顏克同 二萬二千元七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曾兆遠 一萬四千元八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陳若芷 一萬五千元九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徐克明 一萬六千元十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遊進發 七千五百元十一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譚猛 七千五百元十二 88年4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王志忠 一萬四千五百元十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劉青峰 一萬三千五百元十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王偉 一萬四千元十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謝文全 三萬二千元十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曾曉蘭 一萬四千七百元十七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劉慶雲 一萬三千七百元十八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張松 八千五百元十九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李進發 八千元



二十 同右 0000000000000000 白素姚 八千五百元二十一同右 0000000000000000 陳明新 二萬二千元附表二:
1、打凸機一台
2、燙金機一台
3、筆記型電腦一台
4、燒錄機一台
5、列表機一台
6、蒐錄機手冊一本
7、ZEBEX軟體一片
8、花旗白卡一張
9、白卡一張
10、偽造卡號客戶名冊二本
11、燙金用金箔紙二捲
12、蒐錄機電線三組
13、燙金用銀箔紙一捲
14、偽卡卡號客戶名冊磁片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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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