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8年度,551號
TYEV,98,桃小,55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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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DC-1411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於民國98年2 月1 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51公里200 公尺處,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被告乙○○駕駛,車號9806-KU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往前推撞由原告丙○ ○駕駛車號為WV-513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C 車因而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C 車 受損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 件,當時被告雖已減速仍輕微撞上B 車,惟A 車隨即因後方 訴外人陳妍綾所駕駛之車號GA-206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D 車)大力撞擊(D 車亦為其後方訴外人林炳所駕駛之之車 號8356-DT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撞擊),致使A 車 後車廂凹陷至車後座,及前引擎蓋凸起,並撞上B 車後保險 桿,但其撞擊力是否足以使B 車再推撞C 車則無法判斷,亦 不清楚C 車是否在此次被撞或之前已被撞。當時僅A 車前後 被撞壞無法行駛而被拖吊,其餘4 部車均可行駛,而事後伊 亦已與被告乙○○和解,且已賠付30,000元。又原告空言受 有86,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車損照片、修車單據,亦 未證明伊之過失比例,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



,亦應扣除折舊。又伊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判定乙○○無 過失不服,蓋鑑定意見書第伍部分「肇事分析」第二項「佐 證資料」第6 點記載:「乙○○撞擊後右斜停在甲○○車頭 前方0.4 公尺外側車道內」,可證乙○○係於車禍前由內側 車到插入肇事車道,致伊未能與乙○○保持安全距離,是以 乙○○就本件原告損害亦應有過失。再者,依警詢筆錄記載 ,乙○○稱「很明顯連續被撞2 次」,原告則「我被撞1 次 」,可知原告係因乙○○第2 次遭撞擊時被撞,而該次係伊 遭陳妍綾駕駛之D 車由後撞擊所致,故訴外人陳妍綾及追撞 D 車之E 車駕駛林炳亦應有過失,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 月6 日 公警一交字第098010 3188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可稽,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一 般汽車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案發之時路況 正常,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有卷附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二人均並無不能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惟查: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與B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追撞同向在前被告乙○○所駕駛之B 車;被告甲○○



為肇事原因而具有過失,被告乙○○無肇事原因未有過失; 被告乙○○所駕駛之B 車原已煞停,但於遭A 車追撞後,遂 向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C 車。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乙 ○○不具有可歸責事由,而無過失,被告甲○○為肇事原因 而具有過失。此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7 月3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567號函復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一項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乙○○所駕駛之B 車煞停,係遭A 車2 次撞擊,第 1 次撞擊係因A 車煞車不及所致,該第2 次撞擊係由訴外人 陳妍綾所駕駛D 車撞擊A 車後,由A 車再追撞B 車後,此由 警詢筆錄中被告甲○○、被告乙○○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4頁),惟B 車煞停後,再遭A 車追撞而推撞由原告 駕駛之C 車之原因,究係上開第1 次撞擊或第2 次撞擊所致 ,尚難自卷證內得以判斷,惟參照前揭民法第185 條1 項後 段之規定,雖不能判斷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妍綾何者為本 件加害人,其二人間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妍綾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C 車車輛受損,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 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份為證,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妍綾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妍綾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至 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妍綾,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共 同侵權行為之過失比例,並非本件爭訟標的範圍,爰不與置 論,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被告甲○○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C 車所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修復C 車所支出之費用;而修復C 車所支出 之費用計86,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名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1 紙,固核屬無誤,惟查,該筆費用中除板金及塗裝 工資部分為32,200元外,其餘零件款54,200元,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C 車係83年1 月21日領照,有C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8年2 月1 日,該車已使用15年又



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 。第查C 車自領照日83年1 月21日起至發生車 禍日止,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5,420 元(54,200×10%), 加上其支出之工資及塗裝32,200元,合計共37,620元。綜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於上開37,620 元 損害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乙 ○○就本件交通事件既無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之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 1,750元
原告負擔部分 2,25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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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鎂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