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丙○○、庚○○、戊○○、丁○○、甲○○、己 ○○應容許原告就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地上權之登記。
貳、陳述: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4號之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自民國(下同)66年至今, 均係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居 住至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二)依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 ,原告長久以來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居住於此,對 於占用之範圍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支配力,早已為原土 地共有人及土地四鄰們所共認,乃係不爭之事實。又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係 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官。準此,建築物之占有人 ,對其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第五六二頁註五)。原告已於69年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建築物之所有權,嗣又改建為目前所見之建築物。(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60年臺上第4195號判例參照)。(四)原告依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容查要點」之
規定,於98年2月20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及地上權登記,惟於施測時,因遭土 地所有權人之一拒絕,致無法辦理,而為佳里地政事務所 駁回。
叁、證據:提出占有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佳里 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 人蘇春、蘇本源、蘇清從。
乙、被告丙○○、庚○○、戊○○、丁○○、己○○方面: 被告丙○○、庚○○、戊○○、丁○○、己○○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 等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依法登記有案 。原告未經全體被告同意,自66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現以已逾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並援引內政部頒訂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由,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
(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54年6月16日司法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 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著有決議。蓋「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 益之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過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 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據此決議,原告仍係無 權占有,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告甲○○已於97年10月29日起訴分割共有物及主張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9號),且又已於 98 年4月4日以原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交 還系爭土地之訴(案號:98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惡 意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屢 經被告告誡,請求交還土地而未果,顯非和平繼續占有被
告甲○○已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理 由
壹、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按前5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 第772條及第8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綜觀上開法條文義,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 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係以居住為目的占用他人之土地,則與行使地上權必須單純 地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不合 ,縱行為人經長達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之占用,亦不得 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貳、經查:證人蘇本源證稱:「我45年從事教育工作時住在原告 的附近,原告的父親蓋的房屋,那時原告與原告的父親一直 住在那裡,直到現在,原告的父親已經死亡。」等語,證人 蘇春證稱:「我出生時就有了,我是23年出生的」、「是原 告的父親蓋的,原告的父親已往生了,以前是原告與原告的 父親居住在上面。」等語(參閱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均不爭執,顯然系爭建 物原係原告之父親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的,並非原告占用系 爭土地而興建的至明,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縱嗣原告之父親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甚且對系爭建物加以改建,但仍不能改變原告之 父親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方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既存事實。又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之父親及原告一直居住其內,甚 且原告之父親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其內至今,顯然原告之父 親及原告係以居住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原告係繼承系爭建物 後,以居住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此與地上權之定義不合 ,縱原告經長達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之占用系爭土地, 亦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叁、從而,原告本於時效而請求被告丙○○、庚○○、戊○○、 丁○○、甲○○、己○○容許原告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甲○○抗辯其已於97年10月29日起訴分割共有物及主 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9號),且又 已於98年4月4日以原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交 還系爭土地之訴(案號:98年度訴字第490號)一節,因原
告於被告甲○○向本院提起交還系爭土地之訴之前之98年2 月20日即已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有臺 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可稽,雖原告之申請遭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駁回,但被告甲○○仍不得以已向本院提 起交還土地之訴為由對抗原告。又雖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 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