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11號
KSHV,91,重上更,11,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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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呂擇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財務狀況 出現問題而暫緩供應塗料,以免無法收取貨款。此舉造成大富公司不能繼續代被 上訴人加工,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業務。被上訴人遂與大富公司協調,由伊繼續 供應塗料與大富公司為被上訴人加工,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所供應大富公司 塗料之貨款。三方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同意書,伊仍繼續提供塗料予 大富公司。詎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大富公司給付伊塗料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 共積欠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塗料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七 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 債務承擔、履行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 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准 如上述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發生財務危機,積欠伊三億多元,伊唯 恐大富公司倒閉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大富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俾 便逐月計算,向大富公司索回欠款。同日上訴人得知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 七條未記載「塗料費」,唯恐無法依該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而直接付款, 乃於同日由兩造與大富公司三方另簽訂「同意書」,希望伊應確實依照「委託代 工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即上訴人每月應先將該公司應得塗料款之請款單據向大 富公司請款,再由大富公司依「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開立發票轉交並指 示伊,直接支付給上訴人,故依「同意書」所載,伊並非無條件應代償大富公司 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惟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上訴人每 月供應大富公司塗料後,係直接向大富公司請款,並未要求大富公司將每月應付 之塗料款,開立發票指示伊直接支付給上訴人,大富公司亦不曾指示伊直接付款 給上訴人,因此大富公司究竟積欠上訴人多少貨款,伊公司亦不清楚。而伊已付 清應付大富公司之每一筆代工費用,則上訴人請求伊代墊應付大富公司之代工費 用,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大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暫緩供應塗料,造成大富公司不能繼續 代被上訴人加工,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業務。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大富公司三



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繼續供應塗料予大富公司 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之約定,被 上訴人就大富公司積欠伊之塗料貨款,應負直接付款予伊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就大 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塗料貨款負有應無條件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之義務一節,茲就 本院判斷論述如后。
四、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載明:「為甲方(即上訴人)供應塗料交給乙方(即大富公司)替丙 方(即被上訴人)加工事宜,三方同意事項如下:自即日起甲方供應乙方之塗料 貨款,同意納入乙方與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之第 七條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由丙方直接付款給甲方」(原審卷第八頁),足 見兩造與大富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就上訴人自即日起供應大富公司塗料 之貨款,同意納入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第七 條之有關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供應大富公司塗料之貨款,如何付款,仍應依被上訴人與大 富公司所簽「委託加工契約書」之第七條關於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之約定而定。 故上訴人雖依「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之權利,但此權利之 行使仍須依被上訴人與大富公司間所簽「委託加工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為斷, 並非上訴人供應塗料予大富公司後,無條件即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否則自無須 於同意書上為上開「同意納入乙方與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訂委託代 工契約書之第七條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之記載。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同 意書」時未見有該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上既將被上訴人與大 富公司所簽委託加工契約書之第七條約定,列為「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 復簽章其上,自無法委為不知,上訴人執而主張依「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即負有無條件直接付款予伊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大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 係約定:「雙方(即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日會算代工噸數之代工費 用。乙方(即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優先扣除其已 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勞工薪津、鹽酸、運費及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後,餘款 於七日內支付乙方。」(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見本條項係就被上訴人與大富公 司間有關代工費用如何結算及結算後給付方式所為約定,即雙方約定於每月一日 會算代工費用,並約定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被上訴人得優先扣除其「已代 墊」之水電費等費用後,餘款於七日內支付大富公司。此既稱「已代墊」用語, 自係指前一個月大富公司應支付而已由被上訴人代墊付之上述水電費等費用而言 。又上開第七條第一項列舉之費用,並無塗料貨款,然該條項另有「其他雙方協 議之費用」之概括約定,徵之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書簽訂之同日,兩造與大富公司 三方另簽立同意書,將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列為契約內容,三方同 意將上訴人供應大富公司塗料之貨款,納入該委託加工契約書第七條之有關代工 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上訴人供應大富公司



塗料之貨款,即納入該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其 他雙方協議之費用」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得知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 七條未記載「塗料費」,唯恐無法依該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而直接付款, 乃於同日由兩造與大富公司三方另簽訂「同意書」等語,堪認屬實。 ㈢又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代墊費用應由乙方先開立發票 向甲方申請,並由甲方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由此約定文義,可知大富 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代墊同條第一項之費用,係約定應由大富公司先 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各該費用之受領人至明。準此 ,被上訴人為大富公司代墊費用而直接付款予各該費用之受領人,係以大富公司 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為付款條件,要屬無疑。故僅於此條件成就時,被上 訴人始負直接給付予各該費用受領人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均係 大富公司對於第三人所應支付之水電費、瓦斯費、勞工薪津、鹽酸、運費及其他 雙方協議之費用,諸此費用如非由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 何能知悉大富公司應支付之上述費用金額若干而直接支付予該費用之受領人?又 何能與大富公司於次月一日依約結算並優先扣除該已付費用後,將餘款於七日內 支付大富公司?益證被上訴人與大富公司約定應由大富公司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 人申請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各該費用之受領人,合情合理,應屬實情。 ㈣綜上,上訴人供應大富公司塗料之貨款,既因兩造與大富公司三方同意納入上開 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而屬同條第一項應由被上訴 人代墊之費用,依同條第二項之約定,該塗料貨款自應由大富公司先開立發票向 被上訴人申請後,由被上訴人依約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惟本件大富公司於簽訂系 爭同意書後,就上訴人之塗料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上訴人所不 爭,且大富公司究竟積欠上訴人多少貨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亦不清楚(原審卷第 四五頁),則被上訴人依約代墊大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塗料貨款而應直接付款與 上訴人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塗料貨款自尚不負給付之義務。 又依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塗料 貨款,係於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其申請後,負有先予代墊而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之 義務,並不以大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先有代工費用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僅於次月 一日與大富公司結算代工費用時得優先扣除代墊費用而已。故被上訴人關於其是 否尚欠大富公司代工費用一節,雖先稱因大富公司以不法手段收取其應收帳款而 有意停付大富公司之代工費用云云,後又稱其已付清全部代工費用云云,前後說 詞不一,維均於被上訴人如於付款條件成就時,依約即應代墊上訴人之塗料貨款 所負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之義務,不生影響。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就代工費用已否付 清,前後說辭不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正當。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為債務承擔,如否,亦有與上訴 人間成立保證契約云云,並舉證人即大富公司總經理黃欲先為證。惟系爭同意書 簽訂後,上訴人均係由大富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塗料貨款,大富公司並未開立發票 向被上訴人申請,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大富公司給付上訴人塗料貨款之支票陸 續跳票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僅於大富公司就上訴人之塗料貨款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後,方 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與上訴人,而大富公司未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而自行給 付貨款予上訴人,亦無不可,故由系爭同意書與委託代工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觀之 ,同意書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於一定之條件成就時,為大富公司代墊塗料貨款而 直接付款與上訴人,而於次月一日得優先由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扣除而已, 此與單純債務承擔之情形不同,係附有如前述條件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依債 務承擔,請求被上訴人直接付款,尚有未合。至於證人黃欲先雖證述:「有簽同 意書,亞洲公司怕我們大富公司沒辦法付貨款,高興昌公司同意付這貨款,擔保  的意思。」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惟依同意書之約定,並非無  條件應代墊大富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且由委託代工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  定並未記載「塗料費」,上訴人恐無法依該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而直接付  款,乃於同日由兩造與大富公司三方另簽訂「同意書」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證  人黃欲先所稱:有簽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付這貨款,擔保的意思等語,應係指簽  約之三方同意將上訴人之「塗料貨款」納入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委託代工契  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以為擔保甚明,  此所稱「擔保」,自與保證契約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貨款之責,亦非可採。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債務承擔及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均非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 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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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