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8年度,100號
SYEV,98,營簡,100,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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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申○○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R○○○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H○○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  住臺南市
           應為送
           身分證統
被   告 巳○○○ 住彰化縣
           身分證統
      M○○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I○○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J○○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酉○○○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G○○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L○○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A○   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
      E○○  住臺南市
           應為送
           身分證統
      天○○  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
      己○○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子○○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庚○○  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
兼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玄○○  住臺北縣
           應為送
           身分證統
      黃○○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R○○○、B○○、未○○○巳○○○戌○○、X○○○、午○○、M○○I○○H○○J○○、丑○○○、S○○○、酉○○○G○○L○○、K○○、A○玄○○黃○○E○○、地○○○、C○○、宇○○、D○○、宙○○、天○○、亥○○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厚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461地號、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地號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戊○○、辛○○、子○○、癸○○、壬○○、寅○○、辰○○、卯○○、T○○、U○○、V○○、W○○、丁○○○、F○○○、乙○○、甲○○、丙○○、Q○○、N○○、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炮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461地號、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461地號、地面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R○○○、B○○、未○○○、X○○○、午○○、H ○○、丑○○○、S○○○、K○○、地○○○、C○○、 宇○○、D○○、宙○○、亥○○、戊○○、辛○○、癸○ ○、壬○○、寅○○、辰○○、卯○○、T○○、U○○、 V○○、W○○、丁○○○、F○○○、乙○○、甲○○、 丙○○、Q○○、N○○、玄○○黃○○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其主任委員P○○均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 政府登記在案,有臺南縣寺廟登記表、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 證在卷可稽。緣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461地號、地目 建、面積1 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 積68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R○ ○○等28人之被繼承人張厚(民國58年3月26日死亡)、被 告己○○等21人之被繼承人李炮(民國30年7月21日死亡) 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l,被告R○○○等28人權 利範圍各為4分之1,被告己○○等21人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 之l。被告等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割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98年1月12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 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 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 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張厚 (民國58年3月26日死亡)、李炮 (民國30年7 月21日 死亡)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 無不分割之特約,被告R○○○等28人為張厚之繼承人,依 法共同繼承張厚之權利範圍; 被告己○○等21 人為李炮之 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李炮之權利範圍,然被告等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如第1、2項所示。查系爭461 地號土地面積僅150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因 面積狹小,如再以細分,不符經濟效用,且分出之土地將成 為畸零地,另46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僅68平方公 尺,現供鄉里通行使用,各共有人約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並審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新 修正民法82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土地歸原告所有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至金錢補償之價額,原 告同意依鈞院指定之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定之。
三、被告巳○○○天○○戌○○A○E○○己○○子○○M○○I○○陳建輝、孫陳秀禾G○○、陳 建二、午○○、庚○○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所有,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申○○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厚 ( 民國58年3月26日歿)、李炮 (民國30年7月21日歿)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張厚4分之1 、李炮4分之1。共有人張厚已死亡,被告R○○○、B○ ○、未○○○巳○○○戌○○、X○○○、午○○、 M○○I○○H○○J○○、丑○○○、S○○○ 、酉○○○G○○L○○、K○○、A○玄○○黃○○E○○、地○○○、C○○、宇○○、D○○、 宙○○、天○○、亥○○為張厚之繼承人所示),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李炮已死亡,被告己○○、戊○○ 、辛○○、子○○、癸○○、壬○○、寅○○、辰○○、 卯○○、T○○、U○○、V○○、W○○、丁○○○、 何李秀金、F○○○、乙○○、甲○○、丙○○、Q○○ 、N○○、庚○○為李炮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渠等之應有部分即應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張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繼承表及張厚之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李炮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份繼承表及李炮之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各一 份附卷可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註:民國98年1月23日公佈,民國98 年7月23日施行)。其條正主要理由如下:又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 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 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 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立法例,將裁判 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 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或分 配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者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若 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 作何用途,或以各共有人均原物分配受分配顯有困難者,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而將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分配,由金錢補 償者,或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分比例為 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l,被告R○○○等28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被告己○○等21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l,共有人 間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起訴請被告R○○○等28 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厚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己○ ○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炮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一)查系爭麻豆鎮○○○段461地號土地上是一層加強磚造樓 房,頂樓加蓋申○○之寺廟建築,一樓為總榮社區活動中 心及總榮里辦公處。東鄰同段462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 土地上建有房屋,南鄰同段455、456地號土地,在455號 土地上有香爐,而456地號土地上有二層磚造樓房,附近 沒有商店,都是一般住家、古厝、磚造平房。唯一通路是 以同段461地號土地相連之鄉村道路,往東通往寮子廓, 往西通往總爺。系爭臺南縣麻豆鎮○○○段461-1地號土   地係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供道路使用,北鄰462- 1地號   土地之既有鄉設道路,南鄰461地號土地在與461與461-1   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有一棟未保存建物即申○○,東鄰462   地號土地為申○○之廟庭,西鄰460-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   之交通用地等情,業經本院依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人員指界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l,被告R○○○等28人之權利範



圍為4分之1,被告己○○等21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l,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予以原物分 割,勢將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及無法細分之建物,自 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 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並非妥適分割方案。 又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部分歸原告,而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等情,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綜 上,對於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者,並非妥善之分割方案 ,且兩造均同意採金錢補償等情,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 濟性質、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較 為妥當。
(二)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其價值結果, 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結論:經本所估價   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   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勘估標的461-1地號依現況及  使用地類別,本次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6%評估。461地號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 結果如下。
  1.原告 (申○○)應分別補償被告 (張厚應繼承人、李炮   應繼承人)各新臺幣341,445元,申○○共需補償被告總金 額新臺幣682,890元。
  2.被告張厚應繼承人應分得補償金額新臺幣341,445元。   3.被告李炮應繼承人應分得補償金額新臺幣341,445元。六、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此 敘明。(即裁判費3,42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元、土地 鑑價費用48,0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一:
┌───┬──────────┬─────┐
│編 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 │
├───┼──────────┼─────┤
│ 01 │申○○ │ 1/2 │
├───┼──────────┼─────┤
│ 02 │R○○○、B○○、邱│ 1/4 │
│ │張梅芳巳○○○、張│ │
│ │文吉、X○○○、林陳│ │
│ │淡、M○○I○○、│ │
│ │H○○J○○、李陳│ │
│ │秀雲、S○○○、孫陳│ │
│ │秀末、G○○L○○│ │
│ │、K○○、A○、張德│ │
│ │財、地○○○、C○○│ │
│ │、宇○○、D○○、張│ │
│ │炎寶、天○○、亥○○│ │
│ │、玄○○黃○○ │ │
├───┼──────────┼─────┤
│ 03 │己○○、戊○○、李俊│ 1/4 │
│ │夫、子○○、癸○○、│ │
│ │壬○○、寅○○、李源│ │
│ │盛、卯○○、T○○、│ │
│ │U○○、V○○、葉益│ │
│ │棠、丁○○○、陳李秀│ │
│ │瓊、乙○○、甲○○、│ │
│ │丙○○、Q○○、陳惠│ │
│ │君、庚○○ │ │
└───┴──────────┴─────┘
附表二:
┌───┬──────────┬─────┐
│編 號│共有人姓名 │受金錢補償│
│ │ │之金額 │
├───┼──────────┼─────┤
│ 01 │申○○ │ 0元 │




├───┼──────────┼─────┤
│ 02 │R○○○、B○○、邱│341,445元 │
│ │張梅芳巳○○○、張│(共有人即│
│ │文吉、X○○○、林陳│被繼承人張│
│ │淡、M○○I○○、│厚部分) │
│ │H○○J○○、李陳│ │
│ │秀雲、S○○○、孫陳│ │
│ │秀末、G○○L○○│ │
│ │、K○○、A○、張德│ │
│ │財、地○○○、C○○│ │
│ │、宇○○、D○○、張│ │
│ │炎寶、天○○、亥○○│ │
│ │、玄○○黃○○ │ │
├───┼──────────┼─────┤
│ 03 │己○○、戊○○、李俊│341,445元 │
│ │夫、子○○、癸○○、│(共有人即│
│ │壬○○、寅○○、李源│被繼承人李│
│ │盛、卯○○、T○○、│炮部分) │
│ │U○○、V○○、葉益│ │
│ │棠、丁○○○、陳李秀│ │
│ │瓊、乙○○、甲○○、│ │
│ │丙○○、Q○○、陳惠│ │
│ │君、庚○○ │ │
└───┴──────────┴─────┘
附表三:
┌───┬──────────┬─────┐
│編 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
│ │ │擔部分 │
├───┼──────────┼─────┤
│ 01 │申○○ │28,610元 │
├───┼──────────┼─────┤
│ 02 │R○○○、B○○、邱│14,305元 │
│ │張梅芳巳○○○、張│ │
│ │文吉、X○○○、林陳│ │
│ │淡、M○○I○○、│ │
│ │H○○J○○、李陳│ │
│ │秀雲、S○○○、孫陳│ │
│ │秀末、G○○L○○│ │
│ │、K○○、A○、張德│ │
│ │財、地○○○、C○○│ │




│ │、宇○○、D○○、張│ │
│ │炎寶、天○○、亥○○│ │
│ │、玄○○黃○○ │ │
├───┼──────────┼─────┤
│ 03 │己○○、戊○○、李俊│14,305元 │
│ │夫、子○○、癸○○、│ │
│ │壬○○、寅○○、李源│ │
│ │盛、卯○○、T○○、│ │
│ │U○○、V○○、葉益│ │
│ │棠、丁○○○、陳李秀│ │
│ │瓊、乙○○、甲○○、│ │
│ │丙○○、Q○○、陳惠│ │
│ │君、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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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