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號
KSHV,91,訴,24,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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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高  速駕駛K六─00六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大洲派出所」旁之  慢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撞及原告之子謝振偉騎乘之腳踏車,致謝  振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以及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  於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下同)各  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謝振偉是逆向騎腳踏車衝出來我才撞上的等語,資為抗辯。而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撞及謝振偉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謝振偉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相字第一三九四號相驗卷查明無訛,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現場  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證,並 予調查審認之結果:
㈠被告於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被告所自 承。而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快車道及兩側機車專用道,限速四十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被害人謝振偉係騎乘腳踏車逆向  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相向而行,為兩造所不爭。而肇事時  視線良好(被告於警訊時陳明),被告不能謂未見被害人在機車專用道逆向行駛  而來,斯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之行車動態,如有加以注意減速慢行或預先  駛入內側快車道,自可避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  外側快車道,致於被害人騎腳踏車跨越外側快車道時,閃避不及而肇事。



㈡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時之車速據其自承約時速四十至五 十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已如前述,乃被告以該速度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 其小客車碰撞跨越外側快車道之謝振偉所騎腳踏車後,致謝振偉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以及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致死,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於本院亦自承無訛(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則被告過失駕駛肇事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謝振偉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相向而行,  為原告起訴據為引用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害人之逆向行駛又跨越外側快車道  ,違反對己之保護義務,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則渠等  二人之過失,併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被  害人應負十分之三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謝振偉致死,原告丙○○乙○○復為謝  振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為謝振偉支出殯葬費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之復元葬儀社收據、明細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  六頁),本院斟酌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其殯葬所列項目及費用,核與一  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必要費用相當,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  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雖尚無扶養其  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將來既賴其扶養,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扶養  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無  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雖年僅十三歲,依前揭  說明,其父母仍得請求賠償此項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公告台灣省九十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  ,上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扶養費,能真實反映一般人民生活所



  需額度,應屬可取。查原告丙○○乙○○謝振偉外,尚有五名子女,有戶籍  謄本可稽(附民卷第十三、十四頁),是渠等得請求扶養權利為六分之一。原告  丙○○係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  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三十一點七○之平均餘命,則以被害人於二十一歲始有扶  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原告丙○○得受二十四年(32-8=24)之扶養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8276×12×16.0000000(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6(扶養人數)=265580  〕。原告乙○○係五十三年十月二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四十三點六五之平均餘命,則以被害人於二十一歲  始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原告乙○○得受三十六年(44-8=36)  之扶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六千二百  二十六元〔8276×12×20.0000000(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6( 扶養人數  )=346226〕。
㈢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二人為謝振偉之父母,因喪子,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必然。  爰審酌原告丙○○以磨刀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目前租屋而居,無不動產;  原告乙○○丙○○共營磨刀店,無不動產;被告為板模工人,每月收入一萬多  元,租屋而居,無不動產,此業經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十六、三十九頁),被  告目前且尚在監獄執行中,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各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六、綜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乙○○所受損害 之金額為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理由四、㈢),本院認以減輕被告 三成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丙○○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二十六元,賠償 乙○○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請求之給付在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二  十六元,乙○○請求之給付在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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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