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5時47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4號前手持安全帽敲打原告所有車號2E-492號營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極左前門柱破損致不堪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44元(車輛修理費183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請求賠償明細表、修車估價單、發票及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等為證。然查:就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乃以登記為要。至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就動產之汽機車行車執照登記,本僅為監理機關為監管上開汽機車所為管理方法之便所設,並非該汽機車動產所有權判斷之唯一依據或標準,依該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自應以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為認定之標準。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實際購買占有使用,僅係以其兒子即原告名義購買,並無送給原告,而修復費用亦由訴訟代理人支出,此業據原告之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供明在卷(此有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為訴外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而該行車執照上雖註記有自備車身駕駛人即原告乙○○,然原告之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上開所陳系爭車輛僅係其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實際乃由該原告之父購買占有使用,並無送給原告,足認該原告非系爭受損汽車所有權人,而系爭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亦由訴訟代理人本人實際支出,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支出該修車費用之人,難為該車輛物之損害權利受侵害之人,且該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人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為此本院因認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理費18300元暨使用上之營業損失5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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