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8年度,15號
PCEV,98,板勞簡,15,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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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起於昱昌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外銷業務人員一職,於98年2月1日竟收到公司負責 人丁○○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傳簡訊告知:「 經過春節這幾天的思考,益昌公司不適合你,丁○○。」 ,原告因此而遭無預警解雇,而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兩造於98年2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議未 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加以原告先前任職時曾多次超時工作,被告均未曾給 付過任何加班費用,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 且有關薪資百分之六勞退扣款部分依法應由資方支付而非 由勞方預定工資中扣除,關於此部分,被告亦顯然違反其



規定,故予以一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24 條 及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 934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答辯所稱之一至三項事實,均係接洽業務上所必然 產生成交與否之未知性,豈得以之強求員工所接洽之業務 均須成功,不准失敗,此強人所難,純屬狡辯之詞;再者 第四項事實所指顯然涉及誣衊原告之聲譽,被告未持有任 何證據卻謊稱事實,純屬臨訟爛詞,亦不足以採信。 ⒉退萬步言之,被告所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究竟原告違反何者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違反第幾條款項 目?均未見被告提出公司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以示證 明,並據以主張違反之情節如何重大,且是否已達所謂重 大情節?究如何認定,亦未見其說明。
⒊再者被告所稱事實發生時間點分別為97年11月、97年9 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既主張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自當有30日內終止契約 之限制,惟時至今日始為主張,顯然已超過法定期限而不 得再行以此為理由,故被告公司98年2月1日之解雇行為, 仍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24條及56條給付相關 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等予原告。
⒋另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其勞工退休金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自勞工到職之日 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此係強制雇主提撥之規定,雇主如 不提撥而反由勞工薪資扣除百分之六勞退,即屬違法。有 關此部分之提撥,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顯然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故一併請求之。 ⒌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二項所謂之工作規則,雖於勞工30 人以上始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其工作 規則之內容仍應具備該法70條第二項所指之內容,即:「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 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 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 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 、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



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 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等,始 足當之;然被告於98 年6月26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內第 3頁1—16項,查其內容,根本未提及勞資雙方權利義務規 範,僅針對業績達成與否,顯然並非工作規則而係屬於所 謂之『業績目標』,與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規則分屬二事, 被告以此辯稱,顯然誤解。
⒍再者被告公司於答辯狀中所稱之工作規則,其訂定時間為 98年6月間,惟原告遭違法解雇一事係發生於98年2月1日 ,顯然係被告於事後恐自身違法,始擬定該工作規則,以 求免責,胡亂充數,實不足採,且以6月份所制定之工作 規則欲規範2月份已遭解雇之員工,要求其於過去之時日 必須遵守,顯屬矛盾可議。
⒎末按被告公司於答辯狀第6頁中所稱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純屬子虛烏有,並 非真實;且我國民法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 指委任關係、租賃關係、無因管理等,遍觀法條並未見僱 傭關係之勞工須對雇主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 所稱純屬臨訟爛詞,顯不足採,原告針對被告公司違法解 雇所涉及資遣費等之給付,其請求為法律所允准,事所當 然。
貳、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原告擔任業務員期間,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使被告公 司於6個月內損失高達134萬元,分列如下: 1.97年9月間,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參加德國法蘭克福參展, 嗣後被告竟拒絕將收集之客戶資料交予公司,使本次參展 毫無客戶成果可言,總計參展費用損失約60萬元。 2.97年10月間,被告公司規定業務員於接受客戶訂單時,必 須先收三成定金(衡情應為一般公司共通之規定),又接 受訂單時,應完全紀錄客戶需求,以確保客戶及公司權益 。然本件原告接洽盧森堡客人訂NO.730之產品共計1000台 ,竟未向客戶收受定金,即要求公司內部訂材料製作,又 未詳盡紀錄之需求,造成客戶取消訂單並造成公司因而受 損約40萬元,而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曾表示願意賠償,是以 此部分之金額如法院為不利益之判決,須給付原告相當之



金額者,則被告表示願在256,5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3.97年11月間:向客戶誹謗公司製作能力(嚴重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告傳達錯誤訊息,使客戶取消訂 單,除該訂單損失外,被告公司因而損失設計費近12萬元 。
4.97年11月間,原告向客戶收取美金600元採購費用,應轉 交被告公司,惟原告竟私自吞沒,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8 年2月間始發覺此一情事。
5.98年1月間,原告負責秘魯客戶所訂購貨物,該批貨物不 知何故未裝載完畢,餘留約值6,000美金之貨物囤積於被 告公司倉庫內,原告當時稱客戶有準備下單在下個貨櫃一 起出,然經被告公司聯絡客戶,迄今該客戶仍拒絕接受該 貨物。顯然原告於處理該批訂單時,應交付數量有錯誤, 以致客戶拒絕接受多餘貨物。並以下次訂單會一併處理為 由,拖延處理,造成被告公司約20萬元損失。 總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半年內,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導致被告公司所受之有形損害,共計新台幣134萬元。 乃原告一年薪資二倍有餘。
故原告不依被告公司規定、上司指示及未善盡工作職責,造 成被告損失金錢甚鉅,應有重大過失,且足認違反雙方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已無法期待原告尚能秉持忠實 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僱傭義務,其若不 予以解僱,恐不知尚會造成公司多少經濟上損失及商譽受 損,故不論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解雇皆應允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終止契約要件。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與相關工作規則之說明: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事業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如存有僱傭關係,仍應屬勞動 契約。另參酌勞動契約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自96年12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是兩造間關於勞動 條件,於契約成立時僅有口頭約定。
⒉原告工作規則,雖無書面約定,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反面本公司 並未達30人,故不一定要立有書面。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97年以前,僅以口述方式,規定每個業務員該月份應達 到之業績目標及應如何服務客戶。被告公司於98年6月間 ,經業務部門協議後,將以往口頭交代之項目,制訂業務 員工作規則之書面文件。雖非訂於本件契約之前,但是將 平日所規定者整理統合,對於原告所任職工作之性質以及 其依勞動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可供參 酌之處,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每月均會以口 頭方式為每個業務員訂定當月業績目標及規定,業績目標 及規定大多與上述雷同。是就原告工作相關規則,要足以 認定原告應負擔一定業務量,而非完全依被告公司指示處 理事務。
⒊綜言之,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被告公司處理與公司客戶間業務,並應負責開拓新客戶 以達到業績考核之要求 。衡諸一般業務員工作內容,被 告公司對原告要求克盡前揭義務,並非特別繁重之責任, 僅屬客觀可預期之工作性質。
(三)關於衡量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且情 節重大之相關法律見解:
⒈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個別契約內容審酌: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 約定形成之,倘其約定之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應肯定其約定對於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效力。譬如勞 工於如廁後無洗手之習慣,倘於其他行業中可能僅得認為 係個人衛生習慣不良而已,但如係餐飲業之從業人員,此 行為乃屬衛生主管機關稽查考核項目之一,且此一稽查考 核結果足以影響該餐飲業者即雇主得否承接機關學校團體 餐飲供應業務之資格,則就此一本屬於個人衛生習慣在於 從事餐飲業務之雇主即屬工作中重要之事項。
⒉又實務為避免過度強調契約自由,導致勞工單方面受制於 不公平之工作規則約束,乃有認為:「…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茲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供參酌。 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乃賦予雇主懲罰性解雇 之權利,由於個別行業工作內容不同,雇主對勞動規則之 要求,自不盡相同,然而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就個別勞動 契約內容審酌是否相當,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揭諸應從「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所謂「綜合觀察」之方式以衡量 。是以雇主對勞工行使懲罰性解約,並非只能以單一事件 為理由,更得以長期綜合觀察,以類似「累積」之考量, 作為認定情節重大之標準。此顯然乃更具有人性且符合社 會事實之論斷。
(四)被告並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中,雇主「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期間:
⒈本條文立法用意,乃在於勞基法將終止勞動契約,視為雇 主人事懲處的最後手段。一旦雇主未立即解雇,而繼續留 用該員工超過30日以上時,法律上認為,此時足見該僱用 關係仍有繼續維持的餘地,於是要求雇主逾期後不得再予 解雇,以符合雇主法律上之迴避解雇義務。惟其起算之日 ,仍應自雇主客觀上知悉勞工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之日始能起算。可參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勞 上字第2號判決。
⒉按被告之法代丁○○,主要工作是負責公司營運,尤其是 客戶之連繫、到世界各地之參展,故每年大部分時間均在 國內、外奔走,對每一員工之詳細業務,並不十分清楚。 被告之法代丁○○於98年1月16日發放一月份薪資及年終 獎金,1月23日是年終最後一天,被告之法代早已定於當 日要召開員工全年度檢討大會,針對公司及員工去年度之 業績做總檢討,以及當日要進行公司內部大掃除,但原告 竟提前請假。被告公司在利用開檢討會時綜合前述各項資 料,審慎檢討原告之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客戶應對等各 方面,認為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長期以來沒有業績,並有 確實事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公司虧損134萬元 ,甚至向客戶誹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彙集各部門資料後 ,乃決議解雇,並由法定代理人以傳簡訊方式表達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至於被告是否故意延滯期間,則是為個案斟酌之問題,因 解僱員工非同小可,不能單憑發現一件違規事件就開除員 工,還要審酌員工各方面的表現去衡量,才能決定員工的



去或留。原告前揭行為之損害,非一時能發覺,且所涉及 是否損失之認定,應由會計部門於年度結算時彙整業務部 門以認定。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對於是否情節重大 ,本不能以單一事件為限,在綜合觀察後認為情節重大者 ,亦得適用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⒋是以原告未於1月23日到公司參與開會,故不知被告係在 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檢討過後,始做出解僱原告之決定 。因此本件被告係在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 大起30日內,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五)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資遣費29,167元及預告工資33,333元無理由: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契 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特休薪資11,666元: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規定勞工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休假為7天。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至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則原告因此無 法請求之休假日數,自不得請求工資補償。
3.請求勞退 6%扣款26,690元:
按原告之薪資及相關福利等事項,被告在原告應徵業務職 務時,就已詳盡告知義務,當時雙方約定是薪資條件「以 5萬元為基準,扣除公司應提撥勞退金 6%及其他勞健保 自付額後之餘額,為其薪資。」故原告薪資並非5萬元, 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同意且接受。依契約自由原 則,薪資之約定既有特別明定,否則原告怎在一年間都沒 有意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4.請求加班費84,078元:
按被告公司內部設有相當明確的「管理制度」,其中對加 班制度亦有明文規定,即被告公司統一規定所有員工不用 加班,規定是按時上、下班。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30分至 下午6時,今原告係自願留下來加班,且其性質為業務, 是屬責任制,並非公司硬性規定。又原告多次不準時上班 ,亦多次未到下班時間就提前離開,此有打卡單可證明, 故原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2月 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勞資爭議訴訟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於 被告公司任職,惟已經被告公司於98年2月間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本件係被告違法片面開除原告,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被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
二、有關被告公司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1.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所陳稱原告有所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前述各項事由,應認原告情節重大云云,然查,被 告對於原告工作所指述之97年9月間至98年1月間之各項事由 ,除舉證人楊雅竹到庭證稱原告未收訂金一節及提出發票、 進貨單、支票外,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任何具體、客觀之證據 ,以分別說明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而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亦無 法進而證明與其所述相符之關連性或足資推出上開指述之結 果,核其情節,係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未見被 告具體提出說明,是其是否確有上開情事以及如何已達於重 大之程度,即非無疑,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尚非可採。
3.次查,被告所抗辯指稱之事實,其主要發生之時間點均係分 別為97年9月至97年12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二項之 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件被告既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自當應於有該款情形發生時之30日內終止契約,其遲至98年 2月間始為主張,顯然已超過上開法定期限之規定,雖被告 以該條文係要一段時間綜合考量原告之情形,應未逾期為辯 ,然如依被告之解釋,勞工之合法工作之權利將永處於一種 不確定之危險狀態,應非立法之本旨,是被告亦不得再行援 引以此為理由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 日之解雇原告之行為,仍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 24條及56條之規定給付相關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予原告。三、有關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既無合法之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依法自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被告主張以原告造成之公司損



失主張抵銷一節,其主張原告造成損失一節,未見被告確實 舉證已見前述,且該損失計算之金額亦僅被告單方面自行計 算得出結果,其逕以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四、有關特休薪資11,666元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 者,休假為7天。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至契約終止,則原告因此無法請求之休假日數,自得  請求工資補償。
五、請求勞退百分之六之扣款26,690元部分: 按原告之薪資及相關福利等事項,被告在原告應徵業務職務 時,縱已詳盡告知義務,惟依雙方提出之薪資表觀之,被告 給予原告之薪資係以5萬元計算,再扣除公司應提撥勞退金 6%及其他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餘額,為其實發之薪資。」, 此有原告之薪資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並非5 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果如被告所稱之約定或計算方 式,則直接以勿列入該百分之六之金額之數額計算原告之薪 資即可,何庸畫蛇添足,加入原應被告負擔之金額做為薪資 數額再予以扣除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有 理由。
六、請求加班費84,078元部分:
按被告公司內部設有明確的「管理制度」,其中對加班制度 亦有明文規定,即被告公司統一規定所有員工不用加班,規 定是按時上、下班。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業 經被告公司陳述在卷,雖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較正常上班時 間為長,然此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應已得知,且其薪資之 金額亦係以此標準之工作條件計算,縱其工作時間較長,原 告已因此領取較多之薪資,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計算為無理 由。
七、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公司並無合法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事由,竟違法將原告予以解雇,應認其違反勞動契約,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原  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於勞資協調時,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當時亦即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依同條第四款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之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五萬元,業如前所述, 。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被告繼續工作,迄 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計工作一年一月又六日,被告應



發給其之資遣費,共計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50,000÷ 2)+ (50,000÷12)=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 部分為33,333元(50,000÷30×20=33,333),勞退之扣款 為26,690元(此扣款金額被告不爭執),休假工資11,666元 (50,000÷30×7=11,666)。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扣款以及休 假工資等合計壹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依得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故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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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