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0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所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高雄地院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於法不合,應重新送達;且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係廖秋貴夫婦所偽造,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其法 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依相對人所提之書狀 及證據觀之,其請求金額前後不符並不確定,即不得逕發支付命令。㈡聲請人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又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始知相對人未上訴而 該判決確定,等於承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者,其裁判應予廢棄 發回以維審級利益,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之函,謂該裁定因該案相對人撤回抗告而確定。爰於知悉 上開判決、通知書及函文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對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發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九0四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又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九0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確定裁定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即 生送達之效力,因之,原確定裁定係於裁定送達時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抗告人於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 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其以此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再審期間,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聲請本件再審 ,顯逾再審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之 適用。
㈡又聲請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高雄地院及本院未禁止林瑞霞、廖秋貴擔任相 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於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高雄地院受理本件支付命令並未開庭審理,又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其不應核發而核發;且聲請人並未授權任何人收受法院文件,本件支付 命令並未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卻送達聲請人員工但 非負責收發業務之李秀惠簽收,故本件送達並不合法等事由,對原確定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第九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第九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顯已知悉原確定裁定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 審理由,是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以上開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顯逾再審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開庭通知書,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 三九五號之函,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 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聲請人所主 張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判 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之函,惟查,上開判決、通知書及函文,均係於本 件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因相對 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於承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者,其裁判應予 廢棄發回以維審級利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之函 ,謂該裁定因該案相對人撤回抗告而確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 度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係關於案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 人為參加人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 九五號函,亦係關於案外人黃謝桂美、黃敏祚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均與聲請人本 件再審之聲請無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之問題,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顯逾再審期間,為 不合法。其主張有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 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則為無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 法官 林紀元
~B3 法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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