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北市○○○路○段121號5樓之21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聯合蒸餾酒製造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參加人於民國89年6月8日以「AUD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 「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 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281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 原判決附圖㈠)。嗣上訴人等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 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 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7月6
日中台評字第93036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僅提 出西元2001年2月12日在美國德拉瓦州之法人設立登記證明 ,並未提出在明尼蘇達州另有合法法人設立登記之證明。足 證參加人於89年6月8日於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顯尚未 取得外國合法法人適格地位,系爭商標註冊自始即屬無效。 故就程序上言,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顯不具外國 法人適格人格地位。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對於本件評定 ,原判決應就程序上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 訴人就參加人申請時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先處理,而為本件申 請評定案為不受理處分,以符程序正義,並無就實體上審酌 之必要。惟原判決捨上揭事實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退萬步言,就實 體上,參加人所提之事證多為私文書,且前後相互矛盾不實 ,並均在上訴人於81年即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進口之商 品之後,自不具證據力。原判決採認參加人所提事證,實有 認定事證錯誤之違法。是系爭商標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第14款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第14款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法之處,而 原判決亦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㈠依上訴人等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大 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早於82年11月間即已 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至國內銷售,然觀諸參加人所提出經 公證認證之美國St.Louis印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USDP公司 與上訴人大道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大道公司股東簽立之保 證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可知美國St.Louis印刷公司於西 元1993年10月即已接受USDP公司之委託印製前揭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Superior Rose labels」),並於印製完成後 即使用於USDP公司之產品上;而USDP公司曾於西元1995年1 月出具函文確認大道公司為該公司「Superior Rose Wine」 商品在國內之代理經銷商,大道公司股東(包括上訴人甲○ ○)並簽署保證函就大道公司所負貨款債務等對USDP公司負 連帶保證責任,且於保證函中表示了解並同意USDP公司就其 產品仍保有所有的商標、商譽及相關之權利;另雙方在同月 正式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中亦申明大道公司為行銷、廣告或 促銷其代理經銷之商品,固可使用與其經銷之USDP公司商品 有關之商標,惟USDP公司仍保有其完全且專屬商標權。由此 可知,上訴人大道公司應為USDP公司SUPERIOR ROSE WINE商
品之代理經銷商,其係因代理進口USDP公司之商品,而經US DP公司授權得於行銷廣告時,使用該等商品上之商標等,惟 相關之商標權利(包括據以評定商標)仍歸屬於USDP公司所 有,是上訴人等並非商標權利人。㈡上訴人引據者僅為若干 報導資料及雜誌封面等,其數量尚不足以證明商標已達著名 之程度,而由報導內容及商品標籤,亦可知上訴人甲○○僅 為商品進口商之經理人,不可能使用商標,相關消費者對之 若有認知,僅限於其職務而已;而大道公司則從事酒類商品 之進口及銷售,相關消費者對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若有所認 識,亦僅知悉其為「特級玫瑰紅酒」之進口商,是上訴人二 人並未從事商品之製造及商標之使用,其充其量僅為商品之 經銷商或代理商,並不得以商標使用人自居,就其所銷售商 品上之商標排除他人之使用。㈢依參加人檢附St.Louis印刷 公司所出具經公證及認證之證明書,可知該印刷公司第一次 印刷特級玫瑰標籤係在西元1993年10月,由USDP公司所訂購 並付款。該證明書並附有兩張特級玫瑰紅標籤版本乃由USDP 公司及ADM公司所指示而印製,故USDP公司早在西元1993年 10月即負擔所有印刷費用,委託該印刷公司印製據以評定標 籤,並在據以評定標籤印刷完成後,立即將之使用於酒瓶上 。又依參加人檢附OPPENHEIMER律師事務所Jeffrey J.Bousl og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系爭商標不同時期之使用人 及權利人,亦即USDP公司於西元1993年即委由印刷廠印製據 以評定商標圖案之標籤,為系爭商標最早之使用人;西元19 96年9月,ADM公司與USDP公司簽訂合約,USDP公司將其包含 系爭商標在內之商標、企業名稱及商品標識等,授予ADM公 司專屬權,且ADM公司可再轉讓該等權利予參加人之代表人 MANGINE所擁有之相關企業;西元1996年參加人之代表人MAN GINE與ADM公司設立AUDC(亦以AUDP之名營業,即參加人) ,爾後,ADM公司再將商標、營業標識等授權予AUDC(亦以 AUDP之名營業),而AUDP(即參加人)即在臺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其經合法授權及 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權利。㈣再者,依參加人 提供由美國財政部菸酒武器管理局所出具許可號碼分別為MN -1-431及MN-P-2843之文件,足證參加人公司名稱為AUDC, 亦以AUDP之名營業,自西元1997年4月24日即取得在美國進 出口酒品及銷售酒品之許可,除在西元2003年12月11日曾變 更所在址外,迄今有效存在,且各該文件均已經公證及我國 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 註冊時為合法登記之外國法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亦提出 美國明尼蘇達州州政府之證明書,稱參加人自西元2005年2
月2日起即已不再合法存在,惟此屬系爭商標註冊後得否因 參加人未使用而依法申請廢止其註冊之問題,尚非屬得申請 評定撤銷其註冊之事由。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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