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035號
TPAA,98,裁,2035,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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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已檢附於抗告狀,其所載 「交寄人交寄日期97年7月11日,妥投日期97年7月15日」業 經臺北成功郵局經辦員、主管蓋章,足證該信函為真實,此 為原確定裁定所未斟酌之證物,其若經斟酌可證本件並無逾 越起訴之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4項規定本質相同,後者業經立法院廢止刪除,前者 亦應廢止,無違背法理單獨存在之理,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 規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 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 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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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