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 第2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 之主張外,另略以:上訴人所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 係針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者統合而論,並無區分,且上 訴人復引土地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明言供公益用之私 有土地及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免一切土地 稅),可見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38-8、338-10、3 38-12、338-14、340-9、340-10、381、381-32、597-16、5 97-35、605-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為現成 巷道供公益使用,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所有權人不能自行 使用,喪失一般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法自應免一切土地稅, 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何以不能適用上開法條,顯係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庭訊時自認系爭土地可免徵地價稅,但地價稅與
土地增值稅係不同之稅,不能混為一談云云,但被上訴人96 年3月6日北稅汐一字第0960003714號函列有詹金道應負擔之 地價稅為新臺幣204,054元,顯自相矛盾,有違法徵收情事 ,原審就此未為指摘,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 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查,土地法第192條規定私有土地土地稅之減免,得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而依土地稅法第 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即係上開私有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又土地法第194條係就「因保留 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予以免徵土地稅所為之 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既已就「依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明定其土地 增值稅免徵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上開土地 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從而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予以認定系爭土地不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尚無不合。此外,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得否 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加以判斷,至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 ,尚非本件應予審究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