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943號
TPAA,98,裁,1943,200908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大力環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 第9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於原審 已說明實際交易之對象為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 ),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調查局筆錄亦證稱確有交易之 事實,原審認實際銷貨人非潤豐公司,並要求上訴人舉證, 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違反之情形;況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 函釋意旨,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 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即如非實際銷貨人已完納稅款完畢,



且上訴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是否仍應予以裁罰,不無疑問 ,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述,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原審以潤豐公司領錢應交付印章及存摺之觀點,與一般常情 有違,且與上訴人之說法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另上訴人與潤豐公司之交易,亦有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交 易,有公司交易登記表可稽,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違誤 乙節,因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97年8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一字 第0970062309號函(即否准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之處分), 予以審查其合法性(即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認上開否准重開程序之處分並無違誤(即不准 重開程序),據此自無從再就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 裁處罰鍰之處分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環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