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538號
TPAA,98,裁,1538,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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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
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
97年度裁字第5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先後聲請 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33號、97年度裁字第3695 號及97年度裁字第5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 件活動逃亡期間,牽連母親蔡林阿昌遭毆打致傷重,於民國 37年2月5日死亡;申請補償金,經相對人董事會審查認不符 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然母親並無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亦 無參加殺人案,卻遭受軍警不法行為侵害等語。本院經核其 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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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