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91號
TPAA,98,判,991,200908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所屬桃園縣 分局核定其配偶許張素珍取自許煥龍企業社漏報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5,070,926元,乃通報上訴人所屬大溪稽徵所 歸併核定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910,293元,補徵應納 稅額為1,394,36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許煥龍等 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而於82年2月15日與 許煥龍等人簽訂合夥契約,但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另與許煥 龍合夥經營「許煥龍企業社」,許煥龍持以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許煥 龍偽造,並判處許煥龍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之配偶 並非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上訴人依上開不實之契約書作為本 件補稅之依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爰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 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利 所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申請復查 ,僅主張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訴訟階段等語 ,並未主張其配偶許張素珍係被冒用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 。而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本 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據 以核定被上訴人配偶許張素珍86年度營利所得,並歸課被上 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僅因出資投資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



屋,而與許煥龍等人簽訂建方之合夥契約,但其配偶許張素 珍並未另與許煥龍簽訂合夥經商契約,亦非許煥龍企業社之 合夥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合建契約及 房屋分配表為證,核與證人許煥龍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19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大致相符。而上開「許煥龍合 夥經商契約書」,係證人許煥龍盜用地主張清松夫婦及建方 童新順、顏王美、許張素珍等人因興建房屋而交付之身分證 及印章,冒用渠等名義所偽造,而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 理合夥組織「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業據 許煥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在卷,且許煥龍因持 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許煥龍企業 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名之犯 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至許 煥龍於83年10月26日盜用許張素珍等人之印章偽造上開經商 合夥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犯行,則因檢 察官於93年10月27日開始偵查時,已罹於10年追訴期間,而 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查明屬實, 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足認上開「許 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 許張素珍並未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堪足採信,上訴人援引 該契約書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為「許煥龍企業社」 之合夥人,自嫌率斷。其次,依上開「合夥契約」與「許煥 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二者不論是合夥人、資本額、各 合夥人出資額、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及是否成立許煥龍企業社 等等均有不同之約定,甚且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 所載之合夥人竟包括部分建方與部分地主在內,亦顯然矛盾 ,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夫婦有投資與許煥龍合夥為建方與地主 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遽予推論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因 此與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及顏王美等人合意合夥經營「 許煥龍企業社」。復參諸被上訴人與許煥龍黃新本等人為 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於82年2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約定:「一、甲方(即地主張清松、張陳淑、葉文明、張 文海)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段913...土地,提供 乙方與興建大樓之用。二、乙方(即建主許煥龍丙○○黃新本)在前開甲方提供之土地上負責興建大樓,其興建層 數為地上12樓、地下室1樓...五、本約合建房屋及土地 之分配:㈠甲方收取地上第1、2、3、4、5樓各樓全部共計5



樓;地下室3分之2。㈡乙方分取地上第6、7、8、9、10、11 、12樓各樓全部共計7樓;地下室3分之1。土地依房屋分得 平均持分。」等情,足證地主張清松、張陳淑等人僅提供土 地供許煥龍等建方興建,渠等並未出資興建房屋,系爭「許 煥龍經商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由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 、顏玉美許張素珍童新順等人合夥成立許煥龍企業社, 用以興建系爭大樓云云,顯非真實,益臻明確。又上訴人雖 另主張同一課稅事實之「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判字 第453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該案被上訴人許煥龍企 業社86年度有無銷售上開合建分得房屋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 得額若干,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既非該案之當事人,其 是否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亦未經該確定判決為實質調查認 定,自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執此主張許張素珍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核定其有取自該企業社分配之營 利所得,即有未洽。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此外,上 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確切證據或查得盈餘分配之資金流 程以為證明,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之配偶於86年度取有許煥龍企業社分配之系爭營利所得,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夫婦有出資與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 松等人合建房屋,及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有銷售上開合建分 得房屋之營業收入,遽認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亦為該企業 社之合夥人而取有系爭營利所得,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 人負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 珍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上訴人逕依核定之許煥龍 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之餘額,核定其當年度有取自該企業社之營利所得5,070,92 6元,併計歸課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 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 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 類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 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亦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92條所明定。又按「合夥乃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 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各出資人暨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 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 云,為無可取。」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2號判例可 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合夥營 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2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事業體。又所稱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 性之團體而言,而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有相 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合於該要件,此由上引民法第69 2條所定合夥消滅原因可推而得知之。至於組織性則僅須有 一定之人力規劃並約定事業經營方針,與社會多數人發生經 濟上之權利義務即屬之,有無名稱、有無營業場所及有無登 記,均只為判斷有無組織性斟酌之因素而已,是以無一定名 稱、營業場所及未辦理營業登記,並非當然不具組織性。經 查本件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配偶許張素珍取自許煥龍企業社 營利所得5,070,926元,係因該企業社86年度出售位於桃園 縣八德鄉○○段912號(合併自913、915、916、1080地號) 地號土地上之大樓,依稅籍資料其為合夥人予以核定之營利 所得。縱原審認定系爭「許煥龍經商合夥經商契約書」,係 許煥龍盜用地主張清松夫婦及建方童新順、顏王美、許張素 珍等人因興建房屋而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冒用渠等名義所 偽造,而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合夥組織「許煥龍企業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屬實,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許煥 龍、黃新本童新順等人合夥於共同議定在前開同一地號土 地興建大樓出售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 訴人配偶許張素珍認貳股亦為合夥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否課徵所得稅,即有審酌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已有 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次查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其配偶許張 素珍取自許煥龍企業社營利所得,通報大溪稽徵所,歸課被 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主張許煥龍企業社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訴訟階段,並未主張其配偶許張 素珍係被冒用為該企業社合夥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於 93年9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許煥龍企業社之訴駁 回後,始於9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 辦許煥龍偽造系爭「許煥龍經商合夥經商契約書」,並為許 煥龍坦承不諱,惟該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則 被上訴人於已罹追訴時效始提起刑事告訴,其動機即不無疑 義,原判決仍採信許煥龍之證詞為證據,是原判決取捨證據 亦不無違反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違法。從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