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69號
TPAA,98,判,969,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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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3月29日以「PURE GEL」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座墊、...、座管」等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895907號商標。嗣 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之 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2、11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2月9日 以中臺評字第92034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以93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 22071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前揭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上訴人乃重行審查,並於95年6月9日以中臺評 字第930197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0978、0989、0990及0991」等 型號之產品並未使用「Pure Gel」字樣,所提供之產品型號 「0978」、「0991」上印有系爭商標製造日期圖片對照表2 張,為參加人臨訟製作之物,蓋參加人雖聲稱產品實物已於 93年8月5日面詢時面呈被上訴人,但此日期係在上訴人92年 8月28日申請評定日之後,且非行銷資料,復未透過報章雜 誌等媒體廣告公開發表,該實物之真實性自令人質疑。另參



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並無積極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圖 樣,使之足在交易上成為營業識別標識之情形。反之,其則 係以「Pure Gel Control System」或「PURE GEL INSERT SYSTEM」與「Air-bag Control System Insert」為明顯對 等之表達方式,及在商品說明中以描述性方式突顯其材質, 參加人種種使用「Pure Gel」之方式,顯然會引人對於「 Pure Gel」產生係自行車座墊填充物材質之直接聯想;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之際,亦會理所當然地以「Pure Gel」作為判 斷選購材質之依據,而非據以作為判斷商品來源,系爭商標 自不符合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不具所謂之「 第二層意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 被上訴人應就註冊第895907號「Pure Gel」商標作成註冊無 效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衡酌參加人早於86年起,即開始持續銷售系 爭商標之座墊商品,且銷售金額與數量堪稱達到相當之水準 ,復製作廣告目錄與參加臺北國際自行車展覽會行銷系爭商 標之座墊商品,堪認早於系爭商標88年3月29日申請註冊前 ,系爭商標已因參加人長期、持續且廣泛之使用,而使得系 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亦即 成為表彰參加人系爭商品之商標,自已非其所指定商品材質 、原料之說明,更不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銷售統一發票影本、臺北 國際自行車展覽會之參展廠商名錄正本、廣告目錄、購買證 明書,及座墊產品實物等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從而,系爭 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ure Gel」所構成,其中「Pure」為 「純粹的、純正的、無雜質的」之意,而「Gel」一詞係「 矽膠」之意,且為「自行車座墊」商品材質、原料之一種, 是「Pure Gel」則為「純正矽膠」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墊商品,固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材質 、原料之說明,自有上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原判決應係誤載)、10款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系爭商標 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但有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按系爭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第5條第2項係規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 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 之使用符合該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者,自仍得准予註冊;是以



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之88年03月29日前,若業經參加人之 廣泛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依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自仍得申請註冊。 揆諸參加人所提出有關系爭商標之銷售統一發票影本、臺北 國際自行車展覽會之參展廠商名錄正本、廣告目錄、購買證 明書及座墊產品實物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公司於西元19 99年印製之型錄正本,其上所刊載型號「0989」、「0990」 及「0991」之產品即標示有外文「Pure Gel」;另參加人公 司於85、87及88年所產製型號「0978」、「0989」、「0990 」及「0991」之自行車座墊商品上,標示有外文「Pure Gel 」;再者,參以部分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早於系爭商標88年 3月29日申請註冊日者,其上亦有顯示座墊產品型號為「097 4~0981、0989、097-1、0981-1、2001、2001-1、2002」等 之座墊。從而,縱觀上開生產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商標88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之座墊產品、西元1999 年廣告目錄及發 票日期早於系爭商標88年3月29日申請註冊日之統一發票及 購買證明書等事證;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88年3月29日申 請註冊前,即有廣泛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綜上,系爭 商標於其申請註冊之88年3月29日前,即已因參加人之廣泛 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 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自仍得申請註冊。綜上 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商標評 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 決時之規定。」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及上訴人申請 評定時商標法第77條之1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9年7月1日核 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事件在商標法修正前應適用系爭商標註 冊時即8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另本件係92年11月28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 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即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 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11款,是本件評定案 件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
㈡另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6、使 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10、凡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



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 但有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所明定。經查:1、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商標圖樣若依同法第5條 第2項之規定,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 商品之識別標識,而被視為有識別性且不屬於通用名稱者, 即不受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規定之限制,為商標第二層 意義(後天識別性)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5條第2項 之規定者,自仍得准予註冊,商標是否具上述第二層意義情 形,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之88年3 月29日前,即已因參加人之廣泛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 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 書規定,自仍得申請註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 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同一產業之自行車 工業研發中心對「Pure Gel」已為他人商品之識別標識,未 有任何認知,被上訴人與原審竟根據參加人之私人型錄與座 墊實物,以該等型錄與實物對照統一發票所示之產品型號, 及認定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應為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但書)規定適用,原判決對於該等 發票與型錄如何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交易已成為參加人商品 之識別標識,未置一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根據部分 統一發票所示型號僅型號0989座墊得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型錄 與座墊實物認定有使用「Pure Gel」之事實,則原判決有不 依證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參加人所呈統一發票中, 同一張發票內同一型號產品,分別為不同品名有不同價格顯 見參加人就同一型號產品確實並非均使用系爭商標,原判決 採為參加人廣泛銷售之證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依參 加人之產品廣告任何人包括消費者皆認為「Pure Gel」係用 以說明其座墊包含之純粹矽膠填充物,不致以之據以為辨識 商品之來源,是以縱參加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惟因使用系 爭商標之方法,不足以使消費者任其將系爭商標作為識別商 品來源之表徵,因此無足以在交易上使人產生系爭商標乃參 加人商品識別標識,原判決未就此加以斟酌,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2、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 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業經原判決 闡述在案,並無不合。本款規範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 秩序,避免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 買之。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ure Gel」,其中 外文「Gel」具有膠體、凍膠、彩色透明的濾光板、髮型造型 用的膠狀物質等多種意涵,縱其中部分意涵可隱含譬喻方式 暗示商品有關之說明,惟系爭商標既經參加人使用及長期廣 泛行銷,且其使用方式亦非商品材質之標示方式,則其商標 圖樣予人印象係為識別標識,具有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識別 力,應無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致公眾因誤信而購買之。是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就上開意 旨加以論斷者,以及原判決誤載:「Pure Gel」則為「純正 矽膠」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墊商 品,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材質、原料之說明,有上開系爭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四、㈠ )等語者,均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有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6款適用,何以仍認定上訴人請求何以無 理由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 Pure Gel」為純正矽膠,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材質、原料之 說明,則其作為商標何以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 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係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為指摘,亦非可採。㈢末查,本件系爭商標既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10款 之適用,如前所述,則其是否尚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原判決未予論述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同時主張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與第2款申請評定,自應分別判斷,始為適法,原判 決對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未置一詞,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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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