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新臺幣(下同)82,955,615,606元、營業成本80,138,625, 014元,第58欄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虧損560,850,157元,課稅 所得額1,158,195,524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7,361,70 2元,經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核定營業成本為80,145,884, 109元,第58欄為虧損713,788,603元,課稅所得額1,303,87 4,875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0,102,607元。上訴人於 90年4月26日就盈餘配股本期出售部分申請增列每股10元成 本,更正營業成本為80,203,412,482元、第58欄停徵之證券 暨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625,637,625元,上訴人並於被上訴 人辦理更正期間,於90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原核定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包括交際費、職工福利 之分攤)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 第11欄「暫繳及扣繳稅額合計數」等項目,表示不服,申請 復查;被上訴人乃將其復查項目併更正項目以更正程序辦理 ,核定營業成本為80,210,671,577元,並將交際費104,933, 031元及職工福利17,944,423元,轉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 下減除,又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計算分攤1,682,99 9元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另上訴人非營業利息收入364,663 ,697元(原核定筆誤為364,633,397元)小於利息支出608,5 94,125元,其利息收支差額243,960,728元,依上訴人本期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5.6% 計算分攤38,053,146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中項下減除,核 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58,851,435元,課稅所得額1,287,6
45,966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0,102,607元,並重新發單 補徵。上訴人對該核定仍不服,於92年4月23日再申請復查 後,經被上訴人95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412號 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其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782,618,159元 ,併計投資收益71,871,416元,變更核定第58欄為虧損710, 746,743元、課稅所得額為1,312,272,420元,惟大於更正核 定課稅所得額1,287,645,966元,爰維持原更正核定課稅所 得額1,287,645,966元。上訴人就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 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項目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上訴人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 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 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 被上訴人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限額,將超過限額部分 ,全數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減除,未依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規 定辦理。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本件上訴人之利息 支出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且小於全部之利息收入,依財政部 85年函釋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又依財政部 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亦應得併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 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 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 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 費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 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 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 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有關 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亦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規範 之適用。
㈡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分離課稅性質,其收入未納入課稅所得 損益計算,故於計算利息支出之分攤時,自不應納入短期票
券利息收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利息部分:
⒈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 攤,財政部85年函釋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 ,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 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 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 平原則。
⒉再者關於「明確歸屬」一詞,應如何解釋﹖理論上言之, 就其歸屬對象而論,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但稽 徵實務上是採取:⑴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 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⑵利息收 入可否「明確歸屬」,則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 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 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的主詞下,為不同的解 釋,嚴格言之,確實容易引起誤解,不過此乃稅捐主管機 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在不牴觸憲法及母法之規定 下,法院應予以尊重並適用之。
⒊查上訴人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總額為2,090,429,769元,其 中屬營業收入1,725,766,072元,及屬非營業收入364,663 ,697元;申報利息支出總額1,186,545,502元,其中屬營 業成本577,951,377元、非營業費用608,594,125元;故其 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725,766,072元、利息支出577,9 51,377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64,663,697元 、利息支出608,594,125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依財政部85 年函釋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差額 243,930,428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為38,053,146元,並無不合。
⒋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至財政部 85年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 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 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 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 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 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而不得適用。
㈡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 除之;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本院91 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⒉至財政部83年函釋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 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 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 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之原則。
⒊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列報應稅部分之交際費為129,14 0,244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 之限額為24,124,073元,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105,01 6,171元(申報應稅部分分攤之交際費129,140,244元-應 稅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24,124,073元=105,016,171 元。)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 計算方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 違。
⒋復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8款、 第2款第2目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於質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 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亦易於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 ,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 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 項下減除之。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列報屬應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 為23,947,097元,經核上訴人本期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 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2,939,518元,應稅部門 職工福利超過限額11,007,579元(申報應稅部分分攤之職 工福利23,947,097元-應稅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12 ,939,518元=11,007,579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亦 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80 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財政部85年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 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之 規定,縱認利息收入亦須區分,被上訴人顯然以不同之標 準「歸屬」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及 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 矛盾而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已有相同案情之一審判決 經本院撤銷。
⒉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 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況短期票券利息並非免稅,只 是採分離課稅方式;原判決逕行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 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然於法於據,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
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上訴人等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 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 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或查核準則第81條規 定之限額。
⒉又交際費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系爭之交際費既 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按各部門或應、免稅業務分別設算限 額之規定,即無容許行政部門自創新的法律制度;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並無不合,有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不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違法,並有應適 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規定而 未適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且依證券商業務型態及特性,證券商之承銷部門及經紀部 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原核定卻造成 上訴人自營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與其他部門之 比例為4.39:1及0.89:1,顯與事實情況背離甚遠,原判決 顯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未予適用之違法。 ⒋另財政部85年函釋係財政部所作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報稅 方式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應對未確定 之本案有其適用,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顯然是引用財政部 83年函釋之精神;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未准 上訴人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而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 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
」之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⒌第查,收入之一定比例僅係營利事業提撥職工福利之限額 計算方式之一,並非因此即指該等職工福利可直接歸屬該 項收入;原判決卻將被上訴人以收入比例為限額提撥之職 工福利部分認定為「可直接歸屬」,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並 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錯誤之違法等語。
六、經查本案上訴爭點有二;即在計算上訴人之課稅所得與免稅 所得時,其利息支出與交際費、職工福利項下之費用,各應 採取何種計算方式,而分別分攤在課稅與免稅收入項下。爰 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
⒈對此上訴人首先主張上開85年函釋之正確解釋,應以全部 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比較,只要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即無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上訴 人會提出這樣的法律意見是有其實證背景的,爰說明如下 :
⑴先從利息支出之角度來觀察:
①對一個綜合證券商而言,其課稅所得項下可明確歸屬 之利息支出主要就是經紀部門因為辦理融資、融券而 收取客戶保證金(約為融資金額的二、三成),因此 支付予客戶之利息。
②但其辦理融資融券時必須提供資金給客戶買賣股票( 約為融資金額的七、八成),這些資金來自銀行,上 訴人因此要付利息給銀行,此等利息支出卻因為資金 借貸為管理部門之工作,公司又未採利潤中心制,公 司借得之銀行資金在流向「自營」「承銷」或「經紀 」部門時,沒有一個計算績效之機制。所以最後這些 付給銀行之利息支出都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 息支出」。
⑵再從利息收入之角度來觀察:
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 門之利息收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來「融資」、「 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
②這些利息收入被歸入「課稅所得」項下,而其產生, 從上訴人之角度言之,實際上是因為向銀行借款轉借 給客戶所生,所以這些利息收入應該有對應之利息支 出,可是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又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
③至於綜合證券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主要就
是手邊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生之利息(例如自營部門 賣出股票後將資金轉回總管理處,以等待下次再進場 之時機,而這些閒置之資金,綜合證券商可能會以「 活存」方式存放銀行生息,這些利息收入乃是業外收 入,自然會歸入「課稅所得」項下),這些利息金額 均極為有限(因為對綜合證券商而言,資金閒置的機 率極低)。
④因此綜合證券商總是認為,要決定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應分攤的「利息支出」時,不能只以「無法明確歸屬 」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單獨比較,因為「無法明 確歸屬」的利息支出一定大於「無法明確歸屬」的利 息收入,甚至嚴格言之,利息收入根本沒有無法明確 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
⒉可是規範此一爭點之現行法規範,並不支持上訴人前開實 證上之論點,是以原判決在忠實於現行實證法規範意旨之 基礎下,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其判斷結論, 依現行法制體系言之,尚無錯誤。至於上訴意旨提出之各 項論點,或許有其實證上之道理,但在現行規範體系下, 難謂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有關利息收入應區分可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以及 「歸屬」一詞,在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有不同之意涵等 法律論點,乃是財政部前開85年函釋補充規範之立法抉 擇,原審法院已查明財政部之規範本旨,自難再為相反 之詮釋。上訴人謂:「上開詮釋違反前開85年函釋之規 範本旨」云云,又稱:「原判決對歸屬一詞之詮釋違反 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前者純屬 其個人意見,後者(即上訴人認「業外之利息收入在免 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間,不應有歸屬不明之情況存在」 ),則屬仁智之見(業外收入是公司之閒置資金所生, 閒置資本之部門歸屬或有模糊之處),均無從據為指摘 原判決違法之理由。
⑵短期票券本屬分離課稅項目,因此既不是課稅所得,也 不是免稅所得,完全排除在分攤基礎之內,因此原判決 未將之列入「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中,並無錯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違反稅捐法定原則 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意見, 難以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
㈡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
⒈上訴人此部分爭點之爭執內容為,針對課稅所得項下交際 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之認列,在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
與查核準則第81條之限額規定時,應否再按課稅所得與免 稅所得之比例分攤計算其限額。至於原判決有關交際費總 額之事實認定,與分攤公式本身及適用該公式後之計算結 果部分,上訴人並未爭議,爰先此敘明之。
⒉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法律爭議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與 上訴意旨對之所為之具體論駁,則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及適用結果如下:
①有關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認列,在法律適用層次上, 涉及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分攤,且因現行實證法未 為規範,存在法律漏洞,為此財政部分別作成下開函 釋,為法律漏洞之填補。即:
A.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函釋內容為 :「....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 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B.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函釋內容 為:「....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 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 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 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 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 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 稅,則不應併計。」
C.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函釋內容為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 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 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 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 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 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 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
②上開函釋所形成之補充規範既具有規範效力,被上訴 人因此乃結合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或查核準 則第81條之規定與上開補充規範後,認為所得稅法第 37條第1項只規定進貨、銷貨、運輸及勞務信用四大 項下之「交際費」上限總額或「職工福利」限額,但 若交際費四大項中之任何一項內容,或職工福利之收 入之來源,有應稅與免稅之分者,還要再依前開補充 規範分別計算應稅「交際費」上限與免稅「交際費」 上限。
⑵上訴意旨對以上法律見解之具體指摘,簡言之即是: ①財政部上開補充規範所欲補充之法律漏洞為:「某筆 費用支出,在事實認定層面上,無法明確歸屬於應稅 或免稅所得項」之情形。因此才需透過攤提公式之法 規範予以合理分攤。
②但本案中並不存在此等情形,因為可明確歸屬在應稅 項下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均在法定限額內,原本 即沒有分攤之問題存在。若依原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 ,等於是就原本只有按進貨、銷貨、運輸及勞務信用 四大項合計「交際費」上限總額之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以及原本只有對認列職工福利之收入金 額上限為限制之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再加上按應 稅及免稅比例來認列交際費上限之新限制。這樣的法 律補充完全違反稅捐法定之基本原則,因為從所得稅 法第37條第1項以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範結構觀之 ,立法者從未認為可明確歸屬核實認列之交際費與職 工福利支出,還須另分應稅、免稅比例分攤,並受其 上限限制。
⒊惟依本院先例採擇之法律見解,本諸下述理由,一向認為 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符合規範本旨,爰將本院先例所持之 理由述明如下(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⑴以上爭點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所明確闡示。
⑵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雖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 之不合理現象。
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
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營利 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之列支必須與 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
⑷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核計, 不得割裂為應稅、免稅部分,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云云 ,與該法條規定之本旨未合,自不足採。
⑸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 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 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 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 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⑹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 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 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 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 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 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 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 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 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針對上開爭點所持之法律判斷理由, 與本院先例之法律意見一致,尚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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