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03號
TPAA,98,判,903,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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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以「莎邦女兒」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95年8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098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 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其組成要件乃係由中文「莎邦妮 公主」及英文字「SORBONNE PRINCESS」共同構成,而系爭 商標乃純由中文字「莎邦女兒」所構成,綜合以觀,不論是 就字形之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 或將字形與讀音併為整體觀察,均可明見二者之差異,並無 近似。被上訴人加以切割逕取「莎邦妮公主」與「莎邦女兒 」予以比對,而謂兩者間存有觀念上共通之處。又本於相同 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另就註冊第00 00000號「溫莎」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公爵」商標 等數件案例,採以不同之標準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比對時,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SORBONNE PRINCESS」與中文「莎邦妮 公主」概念相同,是二者商標予人辨識之主要部分在於中文 「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再者,二商標中文「莎邦 女兒」與「莎邦妮公主」其名稱部分「莎邦」與「莎邦妮」



僅有末字「妮」有無之差異;又稱謂部分「女兒」與「公主 」,因「公主」一詞除指天子或諸侯之女兒外,亦有用來尊 稱別人之女兒使用,故「女兒」與「公主」二者於觀念上有 共通之處。是以二商標中文「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 予人寓目所產生之觀念印象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束腹、束 腰、睡衣、睡衣褲、浴袍、肚兜、泳裝、背心、內衣褲、婚 紗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 裝、禮服、休閒服、運動裝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類 似關係,故由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二造指定使用商品間類 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莎 邦女兒」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莎邦女兒」所構成;而 據以異議「莎邦妮公主SORBONNE PRINCESS」商標圖樣係由 中文「莎邦妮公主」與外文「SORBONNE PRINCESS」分置於 上下所組成,而「莎邦妮公主」即為外文「SORBONNE PRINC ESS」之意;其中「女兒」及「公主」乃屬普通習見之稱謂 名稱,與其他文字相結合作為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不易將 該二字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圖樣上寓目明顯之「莎邦」與「莎邦 妮」相較,僅「妮」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 褲、圍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 裝、女裝、童裝、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 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二商 標無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 人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與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 公爵」等商標並存云云,惟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 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執為



本案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圖樣上寓 目明顯之「莎邦」與「莎邦妮」相較,僅「妮」字有無之別,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所指定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 似商品;乃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同 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 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固應以:1、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等例示之因素為判斷基準。但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 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商 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是否參酌其他要素判斷 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有上開其他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 誤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 品類似程度,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



助因素因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縱未予一一論列 ,亦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以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以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予 以判斷,至其他應參酌要素置之未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 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㈣另按具先天識別性已註冊之商標因商標權人未為維護其權利之 使用,係構成廢止之原因(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商標 未為維權之使用並不會使其先天識別性降低。至於已註冊商標 權人未對其他類似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使用者,為侵害權 利之主張(商標法第61條),其他類似之商標因使用而得到消 費者認識,以致已註冊之商標與該其他類似商標雖有在市場併 存之危險,但仍應由主張商標併存者,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僅 空言主張以:異議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實際上並未以該商標表彰 於商品之上並行銷於市場,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法知悉或認 識該商標,則該商標無識別性可言,自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審忽略此重要因素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得以併存,自非可採。㈤末按「本件A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無效(註:新法改 為評決成立撤銷其註冊)後,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 標,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註:新法改為廢止)其商 標專用權確定在案。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A商標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據 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事後已被撤銷(註:新法改為廢 止)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就商標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闡釋甚詳,而本件為商標異 議案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 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標審查不足之制 度,上開決議之法理應可準用。上訴人以:據以異議商標因註 冊後從未於市場使用達三年之事實,已遭被上訴人以中台廢字 第L00000000號廢止處分成立,故該商標權已不存在,與系爭 商標自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存在云云,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因 註冊後因未於市場使用達三年,遭被上訴人以中台廢字第L000 00000號廢止處分成立之事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該 廢止處分係作成於97年3月31日,乃商標專責機關於95年8月15 日為本件異議處分後發生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應以商 標專責機關為異議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 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事後已被廢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自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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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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