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01號
TPAA,98,判,901,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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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呂國維即英格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旗幟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夾克、大衣、男裝、女裝 、襯衫、T恤、汗衫、背心、毛衣、童裝、牛仔服裝、洋裝 、孕婦裝、羊毛上衣、休閒服、外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乙○ ○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 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4月7日中台異字第940558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8日經訴字 第095061780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以「CP」字樣為商標名稱已廣為業界所喜 用之商標圖樣,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所獨創,為弱 勢商標,故不應將其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系 爭商標圖樣,係將「C」及「P」字以方框表現方式組合為「 旗幟圖」之圖形化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是以標準 正楷字型「C.P」搭配星形圖樣所組合之商標圖樣,系爭商 標將「P」字設計為旗幟圖,本具獨特性,復將「C」字以相 對應之方框造型作搭配,尤如可左右伸展之旗幟圖形,引喻 左右逢源之意,其獨特有型之設計非普通設計之據以異議商 標所可比擬,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觀之,其較凸顯之處乃在 其具有8個尖角之星圖形,至於其內之「C.P」字體則無變化 較不易引人注意,整體而言,二商標相較,無論外觀、設計 、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消費者從未因



均具有「CP」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 有習見之「CP」字樣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 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CP 」,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更何況系爭商標是 經由設計後展現出具有旗幟感覺的商標圖樣,且據以異議商 標亦有星形圖樣加以區別,故二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主要係源於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C ARLO PA LAZZI及圖」,再者,以英文字之字首開頭組合而 成之商標圖樣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不勝枚舉,且此為業界 慣用之商標表示方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旗幟圖」商標圖樣係由「C」及 「P」字所構成,該「CP」字樣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 識為「CP」,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C.P及圖」商標圖樣, 固由外文「C.P」置於類似放射星狀圖中所構成,惟其置於 中間明顯位置之外文「C.P」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 ,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 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衣服、襯衫、T恤等商 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 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旗 幟圖」商標圖樣係由「C」及「P」字所構成,該「CP」字樣 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為「CP」,而參加人據以異議 之「C.P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C.P」置於類似放射星 狀圖中所構成,惟其置於中間明顯位置之外文「C.P」應為 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 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 衣、睡衣、褲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 衣服、襯衫、T恤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 ,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則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 高度之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 人主張「CP」字樣已廣為業界所喜用,為弱勢商標,並多有 於相同之產品中併存乙節。經核,上訴人所舉之商標圖樣多 係於外文「C.P.」字樣外尚組合有其他文、數字或圖形,其 構圖意匠各有不同,尚難據此認定「CP」字樣已屬弱勢商標 。又所舉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或屬使用於不類似商品, 或商標權屆期消滅,或除「CP」外,另有足資區別之文字, 或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亦屬有 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 註冊之論據。綜上,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 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 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原判決闡釋甚 詳,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 文「CP」,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 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 服、內衣、睡衣、褲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 裝、衣服、襯衫、T恤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 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則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高 度之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 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系爭商 標是經由設計後展現出具有旗幟感覺的商標圖樣,且據以異議 商標亦有星形圖樣加以區別,故二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另按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 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雖得認為該部 分為弱勢部分,但他人若以該弱勢部分為商標註冊之申請,因 該弱勢部分本身已難區別商品/服務之來源,消費者不容易藉 由弱勢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而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參照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所載)但卻不能反面推論他 人以弱勢部分申請註冊即不易混淆誤認,識別性低之圖樣、文 字,不能逕以非主要部分為由,而不進行近似比對,仍應就包 括弱勢部分整體觀察,判斷近似程度,再綜合其他因素,認定 是否改混淆誤認之虞。否則會發生他人以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 弱勢部分申請註冊,商標專責機關反而無法以眾多聯合式或組 合性商標弱勢部分據以核駁之矛盾現象。就商標功能言,當商 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 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當然會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自更不應核准該弱勢部分之商標註冊,殊不能謂弱勢商標並 無攀附據爭商標識別性強之部分,即不致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而准商標註冊。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提及參加人(即該聲請再議 案聲請人)註冊商標聯合式中,該「CP」文字僅為習用之英文 字母,應以七星圖樣為主要部分,始具有較強識別性,由此可 證CP英文字母本屬一般人易於思及創作者,本身不具獨創性, 標識力較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顯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 ,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法云云,尚難採認。
㈣另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以「CP」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經 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如商標註冊第857930、695494、796664 、868465、604956、636785、886503號等,於他類鞋子產品亦 有商標註冊第778895、868465、340634、796664、699290、00 00000號等,而於皮包產品有商標註冊第869942、916813號等



,於鈕扣產品有商標註冊第600081、315971號等,於帽子產品 亦有商標註冊第796664、778895、620782、624442、857930、 0000000號等資料,應認以「CP」字樣為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 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商標名稱已廣為業界所使 用之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應認為弱勢商標無訛,原 判決認尚難認定「CP」字樣已屬弱勢商標等情,尚有不同。㈤復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 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再查,本件系爭「旗幟圖」商標 圖樣係由「C」及「P」字所構成,該「CP」字樣雖略經設計, 惟仍可清楚辨識為「CP」組成,其主要部分即為「CP」弱勢商 標,應可認定,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屬近似商標, 業如原判決論述甚詳,並不因「CP」為弱勢商標而有異。此外 ,系爭「CP」弱勢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可能造 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亦即消 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當然會引起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自不應核准該系爭弱勢商標之商標註冊 。原判決雖未提及上述內容,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CP」部分而致 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CP」字樣於各 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 ,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CP」,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 處之聯想。「C.P」非屬參加人所獨創,據以異議商標之拘束 力自當有所限制,不應以較具弱勢之「C.P」作為比較商標是 否近似之唯一依據,實可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該 「CP」文字僅為習用之英文字母,應以七星圖樣為主要部分, 始具有較強識別性,由此可證CP英文字母本屬一般人易於思及 創作者,本身不具獨創性,標識力較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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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