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土資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896號
TPAA,98,判,896,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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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曾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4日,檢具宜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 置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51、52、53地號土地,設置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5日檢送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計畫書核定本(下稱計畫書核定本)予上訴人,並 至現場複勘後,以90年7月2日府建管字第072357號函核准啟 用營運,請上訴人依計畫書核定本辦理,使用年限至95年6 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實施稽查時,發現場 內第一堆置區○○○○段第53地號)實際收容堆置土石方量 與月申報之數量有異,有違規營運之情形,遂參照前「臺灣 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3條規定,作成93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94號處分 書,勒令上訴人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月1日 起停止營運使用(下稱原處分一)。又因原許可設置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之目的,無法實現,未進場之土石方將造成衝擊 及污染,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其他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規定,作成95年2月15日府建 管字第0940150962號處分書,廢止設置許可,並自95年2月 15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土資場收容之土石方 並非僅供單純堆置,尚包括加工轉運等程序,土資場之剩餘 土石方,自得加工處理,經過洗選、破碎、篩選等程序後再 利用。上訴人收容之土方土質為B2經加工洗選、破碎、篩選 後即分得B1(岩塊、碎石、碎石或沙)、B3(粉土質土壤)



,而B1部分即供其他利用,而剩餘之B3部分上訴人即置於第 一堆置場鄰近砂石洗選場旁之(0M-50M)處。B3粉土質壤 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建議事項:認定㈠綜合 以上各點可知,土資場內之原核准基地起點OM至50M(即里 程OK+000至OK+050)間距之現存剩餘土石方堆置量為收容 剩餘土石方。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實際土方堆置量與申報之 土方數量不符之同一事實,而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府建管 字第093106594號函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土石之資源堆置場自 93年11月1日起停止營運使用。再於95年2月15日以府建管字 第0940150962號再為廢止上訴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 。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先後為二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又被上訴人違法處分勒令上訴人停業及撤銷許可, 因上訴人之土資場許可使用期限屆至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 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以展延期限為回復 原狀之方法。系爭土資場內之堆置土石方數量並無錯誤,被 上訴人違法以現況地形圖之高程85公尺作計算,而誤認上訴 人之土資場數量缺99,906立方公尺,以93年10月20日府建管 字第0930106594號函停止上訴人營業之原處分一,援引失效 之法令為依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況堆置場內之土 石方數量並無不符,詎原處分二廢止許可,均有違誤。爰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自本事件確定後,就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51、52、53地號土地上訴人 經營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展延使用年限20個月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實施不定期稽查 ,發現場內第一堆置區實際收容堆置土方量與月申報之數量 有99,906立方公尺之土石量差距。又上訴人堆置於核准第一 堆置區鄰近處(堆置0M-50M)標高以75M起堆置,所堆置之 土質為粉質土性質(土質代號B3)與收容營建剩餘土方種類 (未含B3)不符,是上訴人未依核准計畫堆置,有違規營運 之行為,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一勒令上訴人停止營運。嗣被 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迄未合理釋明土石控管及 流向,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土石違規置放於核准區域範圍 外,基於上訴人違反核准計畫無法達成設置之目的,對環境 衝擊、污染及民眾安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爰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依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 法,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 加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關於上訴 人有無違規營運之爭點:⑴上訴人於6月份申報土石方實際



收容堆置量達203,793.1立方公尺,距核准計畫總容量209, 900立方公尺將近飽和狀態,依此,堆置標高應已達原核准 堆置計畫最高標高103公尺。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至 系爭土資場實施不定期稽查結果,發現現況仍為一大凹地情 形,未達103公尺,有宜蘭縣境內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 查紀錄表、照片可按,因場內第一堆置區(53地號)實際收 容堆置土方量與月申報之數量似有差異,乃要求上訴人測量 現有地形。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提供土資場地形檢測及土 石方堆置量等資料報請被上訴人核備,經被上訴人核對現有 地形與原核准地形比較之數量和收容之數量,差距有99,906 立方公尺之土石量等情,有被上訴人93年6月21日府建管字 第0930076376號函、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 月報總表、土石方計算表、現況地形圖、原核准地形圖等件 可徵,要堪認定。⑵系爭土資場係以原現況地形核准營運許 可,現況地形測量圖應由規劃測量技師簽證負責,有被上訴 人90年3月22日府建管字第031636號函乙件,附卷可參,則 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原現況地形圖起始高程,係由最低點75.7 公尺至90公尺不等,亦有原現況地形圖2紙可徵。上訴人此 項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以為土石數量未短缺之佐證,經查,該鑑定結論第12點 載明:「㈠綜合以上各點可知,土資場內之原核准基地起點 0M至50M(即里程0K+000至0K+050)間距之現存剩餘土 石方堆置量為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無疑慮。㈡剩餘土石方數 量核算上,若主管單位認可以規劃高程EL.75.7作為計算 之依據,則177,785.00立方公尺土石方量,應屬無誤。」等 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2月15日93省土技字第5874 號鑑定報告乙件可按,依此,土石數量無誤的前提係以「若 主管單位認可以規劃高程EL.75.7作為計算之依據」為要 件,惟系爭土資場係以原現況地形核准營運許可,非以75公 尺為起始高程,已如前述,是此項鑑定報告,尚難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業務經理王緯世到庭陳稱:「申 請的區域是3公頃多,分A區和B區兩處堆置,當初被上訴人 核定無誤的方案,A區就是以標高75公尺起算,93年6月被上 訴人來稽查時認為土方不足,要求上訴人檢測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承認是有未按堆置區的情形,不是全部的量都放在堆 置區的範圍,有堆到旁邊去了,但被上訴人對於堆置區外的 都不承認,且在堆置區內要從85公尺起算,所以才差了9萬 多。是相鄰地超過50公尺。是從堆置區域往外堆50公尺,是 連結在一起的,不是分成兩個地方堆置。我越區堆置的土方 計算起來是相符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有將土方堆置於核



定之堆置區域範圍外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⑶被上訴人受 理本案初審時,曾於88年9月21日及88年11月19日開會作成 結論略以:「六(二)申請設置為土資場之範圍,應與原砂 石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明確區劃,以利於設場後之 作業及營運管理,請明確標示並檢討實際設場面積。」、「 六(一)請申請人依據內政部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 『台灣省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規定規劃設計提送複審資料。」等語,並以88年12 月7日88府建管字第13548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請上訴人憑 辦,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方式為「本計畫申請係轉運暫存之功能,暫存區(即堆置 區)分為2處,此二暫存區將與既有土石碎解設施及混凝土 預拌場作區隔堆置,不與其原有之砂石堆置場混合使用該處 用地另依計畫書核定本第8.1部分運送進場之土石方依憑證 可區分為拆除物及自然土方,進場後自然土方部分將逕行運 送至堆置區堆置,而拆除物部分則由本場地原有砂石洗選場 之土石方資源處理系統進行必要之碎解處理,再置入堆置區 與自然土方分開堆置」亦有計畫書核定本第3.2.2部分可徵 。是故,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資場之土石,不得與其原有之 砂石堆置場混合使用同一用地,及土石如未依核准範圍置放 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仍將碎解砂石(含B3)置於第一堆 置場鄰近砂石洗選場旁之(0M-50M)處,致碎解場與系爭 土資場混合,且與收容營建剩餘土方種類(未含B3)不符 ,則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各情以觀,上訴 人未依核准計畫營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違規營運之行為 ,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曾於90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承諾:「 五年內如拒收營建剩餘土石方、停止營運、自行提高土石方 進場收費等或違規致撤設置許可,其未履約時間依比例無條 件由縣政府回收獎勵金」,有營運切結書在計畫書核定本可 憑,並於90年7月間准予核發獎勵金10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一,勒令上訴人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 月1日起停止營運使用後,再分別以93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 第0930139623號函、94年1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40009825號 函、94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40024980號函、94年5月3日 府建管字第094005023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迄未合理 釋明土石控管及流向,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土石違規置放 於核准區域範圍外,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顯已無法達成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目的,其對環境衝擊、污染及民眾安 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事由,以原處分二廢



止設置許可,並自95年2月15日起生效,於法自屬有據。㈡ 、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爭點 部分:上訴人未依核准計畫營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違規 營運之行為,經原處分一勒令停止營運使用,嗣再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事由,以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核非屬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處罰之情形,且處罰種類亦不相同,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㈢、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一援 引失效之法令為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前臺灣省政府自 88年7月1日功能業務組織調整以後,因各廳、處、會之業務 已移由中央各部、會承受,各廳、處、會亦均裁撤,該府已 無職權及承辦業務單位辦理原省政府行政規定規範之業務。 是該府以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告知該府原訂 定之行政規定不再適用。故臺灣省政府函頒土資場設置管理 要點已停止適用,有該府88年11月1日88府法字第160809號 函在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為有效管制並解決轄區內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函請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就法令適用 疑義為釋示,略以:「應請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 用前經臺灣省政府函頒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或自訂法規辦理 」有該署88年10月29日88營署綜字第35064號函乙件可徵。 被上訴人遂於88年12月23日以88府建管字第141546號公告: 「本府受理、審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申請案,依據 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臺灣省政府函頒本要 點規定辦理,暫不自訂法規。被上訴人係參用土資場設置管 理要點之實質內涵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受理上訴人 於88年9月4日設置系爭土資場之申請,並於90年7月2日核准 上訴人申請。則上訴人自應知悉依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 點第23點第4小點規定,經主管機關檢查,土石方轉運及再 利用處理資料不符者,得停止使用。原處分一為被上訴人管 理行為,並不違法,且臺灣省政府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雖已 停止適用,惟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已經廢止,如前所述, 且系爭土資場之使用年限於95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就原 處分一,已無再予爭訟之實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㈣、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 起訴時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96年4月3 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事件確定後,就坐落宜蘭縣 員山鄉○○段粗坑小段51、52、53地號土地上訴人經營設置 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展延使用年限20個月」未得被上訴人同 意,顯礙訴訟終結,原審法院認不適當,縱令准予追加,因 本訴撤銷訴訟部分已經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失所附麗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晉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之附件6 堆置場堆置前/後剖面圖,堆置前Cl-C2-C3剖面圖,其中C1- C2(Al即第一堆置區)之底部係以高程EL:+75公尺之實際 堆置線為基準;堆置後C1-C2-C3剖面圖,其中C1-C2(A1即 第一堆置區)之底部亦係以高程EL:+75公尺之實際堆置線 為基準,且堆置容量之計算均以底部高程EL:+75公尺之實 際堆置線為基準而計算;況Al第一堆置區底部面積7,600平 方公尺之等高線圖,一片平整大致形成五邊形,核與計畫書 核定本附件2現況地形測量圖完全不同,徵諸附件2現況地形 測量圖,其各處等高線均呈不規則狀,根本難以計算容量。 原判決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且認定事實及證據均不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 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至系爭土資場稽查時,係站在高處 坡坎上觀望,並無實地測量系爭土資場現場高程,其謂現為 凹地云云,並無所據。況且Al第一堆置區,寬達四、五十公 尺,長約二百多公尺,且Al第一堆置區被上訴人並無定位予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始即在A1第一堆置區收容堆置土石方 ,且從OM起算至2OOM均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位置 起算點相符,上訴人應無違規行為,並無錯誤。不料,原判 決誤以原現況地形核准營運許可為由,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 論述,即謂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止營業(原處分一) 及廢止許可(原處分二)之處分係誤認系爭土資場收容土石 方數量與陳報數量不相符。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均屬行政 罰法上所稱其他種類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原處分一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上訴人即不得重複裁處。且同一事實 為一事兩罰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見未及此,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對原處分 一、二之調查範圍僅限土石方堆置量與申報數量不符而為事 實之認定。惟對於上訴人土石方堆置有無於核准區域內堆置 ,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卻逕自以上訴人未依法核准位置堆 置土石方而認定上訴人有違規營運之事由,顯有逾越原處分 範圍,且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退而言之,如上訴人有未依核 准位置堆置土石方其法律效果,亦非原審判決所認之停止營 業及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原處分一違法命上訴人自93年11月 1日停止營運使用及於95年2月15日廢止土資場設置許可,上 開違法處分造成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



20個月無法營運使用之損害,請求自本事件確定後展延土資 場使用年限20個月,以回復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查:按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五、(一)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 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場外轉運、再利用及 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 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肆、五 、(四)(五)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 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 文件。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 流向者,可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 證資料。」、「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 法追究外,並得由原核准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又宜 蘭縣政府獎勵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方案柒、 一、規定:「土石方堆置場應依核准圖說於核定期限內興建 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本府建 設局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可啟用並核撥獎勵金。」次按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查本案土資場係以原現況地形 核准營運許可,現況地形測量圖經由規劃測量技師簽證,原 核定計畫內容之現況地形圖起始高程,係由最低點75.7公尺 至90公尺不等,尚無上訴人指稱起始高程由75公尺起算或85 公尺起算之爭議,亦無上訴人所稱予以整地後始於核准營運 之情事。且上訴人所稱第一堆置區OM-5OM之土方置換收容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被上訴人核准之堆置區,其土方之置 換亦未曾提出變更營運許可計畫。則上訴人未依核准計畫營 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違規營運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以原 處分一,勒令上訴人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3年11月 1日起停止營運使用後,再分別以93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0 930139623號函、94年1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40009825號函、 94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40024980號函、94年5月3日府建 管字第094005023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迄未合 理釋明土石控管及流向,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土石違規置 放於核准區域範圍外,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顯已無法達成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目的,其對環境衝擊、污染及民眾 安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復以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並自



95年2月15日起生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再查所謂「一事 不二罰」,係指行為違反二種以上不同法規所定之行政義務 ,是否僅能擇一處罰之問題,如一行為只違反單一條項所定 行政義務,而該條項法規定有多種處罰種類時,如何加以處 罰,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問題,此與一事不二罰無涉 。本件原處分一勒令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停止營運使用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嗣因原許可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目 的,無法實現,未進場之土石方將造成衝擊及污染,被上訴 人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復以原處分二,廢止設 置許可,並自95年2月15日起生效。而「停止營運」、「廢 止許可」係不同種類之處分,且原處分二廢止設置許可之效 力,係自廢止之日即95年2月15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未溯 及既往,尚無一事重複裁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同一事實,先後為二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乙節 ,亦無可採。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有無違規營運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有無理由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 前述。並與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及函釋 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 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 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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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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