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8年度,893號
TPSV,98,台聲,893,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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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
聲 請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合法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就系爭雞尾酒活力餐包及活力鮮體錠產品與訴外人劉伯恩間有合作銷售關係,並無不履行與聲請人就上開產品所立經銷合約所約定附隨義務之情事,且所銷售與聲請人之美式玉米濃湯及活力鮮體錠,未經主管機關以其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限期命回收改正或科處罰鍰,亦無不完全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第二審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九二○○二○六五六號函影本、同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同年月十日相對人函影本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聲請人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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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