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49號
KSHV,90,重上,49,200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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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七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叁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叁佰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變更為乙○○,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誤載為林茂文,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有 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具狀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已補正原審程序之瑕疵,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八七之四、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 八八之二、八八八之三號五筆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五筆土地 內,埋設兩條直徑一七五公厘之導水管,其中經過八八八號土地之第二條導水管 因遭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雇人挖斷,被上訴人為連接導水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賠償,聲請屏東縣新園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調解,並同意依新園鄉調委會之決議辦理, 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新園鄉調委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決議每坪補償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七四七點五坪,補償金額應為四千四 百八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四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以兩造應先循新園鄉調委會調解,達成一致  決議,非授權新園鄉調委會片面決定,被上訴人既未參加新園鄉調委會第三次調  解,新園鄉調委會片面決議,有違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履行此違  法決議之義務。㈡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民事賠償事件,就該事件  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即新園鄉調委會片面決議,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經  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就此爭點再提起本件  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㈢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兩條導



  水管未行經系爭八八七之四號土地,且所行經系爭八八八等四筆土地面積,佔全  部面積極小部分,非可以全部面積總合計算補償。又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將系爭土  地出售與第三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已非土地  所有權人,即無受領土地補償之權利。㈤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間曾給付四百餘  萬元補償費予上訴人之前地主,並與新園鄉達成共識,給付新園鄉回饋金及補償  金,是被上訴人已付出管線通過新園鄉之補償使用費,無需再對上訴人為補償云  云,資已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由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新園鄉調委 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決議每坪土地補償六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爭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意義為何?㈡新園鄉調委會之決議是否拘束被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如有給付之義務,金額應為若干?玆分述之。五、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義為何?
㈠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郭廷才(立法委員)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日 ,係因被上訴人之簽約代表曾浩雄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就賠償金額差距 太大,雙方難以達成協議,其乃建議先讓被上訴人施工,施工後由雙方聲請新園 鄉調委會進行調解,如調解不成委由調解委員會作成決議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三 三頁),又曾浩雄郭廷才提議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決議時,曾稱:調解委員會 就是決議每坪補償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也會同意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廷才、 新園鄉調委會主席陳月女、路過之居民陳明察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 七六、七七、一三三頁),而以證人郭廷才、陳月女、陳明察就本件訴訟並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理應無干冒偽證刑責之虞,故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況再參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當日施工現場照片觀之,除大卡車、怪手等施工車輛已進駐 現場外,並有抗議之白布條及大批警察人員,有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一、 一○二頁),是協議當日,被上訴人既已將怪手等機器開至現場,係抱著一定要 施工之決心,而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之補償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強力阻止不 讓被上訴人施工之情形下,立法委員郭廷才為上開所證述之建議,及曾浩雄為達 施工之目的而為「調解委員會就是決議每坪補償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也會同意」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否則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已無法達成補償協議,在現場 嚴重抗議阻止施工之情形下,未就施工後再協議不成時如何解決之事予以協商, 即同意被上訴人先施工之理。足認證人郭廷才、陳月女、陳明察上開證言與事實 相符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郭廷才之立場與上訴人一致,證言不實云云, 委無可取。至於證人曾浩雄證稱其未為上開言語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執筆協 議書之員工郭平康證稱:未聽到曾浩雄未為上開言語云云,均與當時情理不符,



委無可採。又證人郭平康雖證稱:當時未見到女性調解委員(指陳月女)在場云 云,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有證人陳月女,固有照片可按,然以照片內 所示,當時在場之警察人數眾多、參予協調之人外、尚有多數不明身分之人,足 認當時因兩造之衝突,引起眾人圍觀,而證人陳月女、陳明察均非當事人,未引 起他人之注意,且未經拍攝於部分現場照片中,自不足為奇。從而,上訴人主張 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兩造係因證人郭廷才提議先讓被上訴人施工,將補償事宜 ,交由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則由調解委員會作成決議,兩造同意 此提議後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可信。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同意將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即上訴人)土 地(約七五○坪)後之賠償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 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第二條:「為恐空口無憑,請郭立委廷才作見證, 保證雙方履行調解委員會的決議」。依此協議書所用之字句,兩造先經新園鄉調  委會進行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為「調解委員會之決議」為何意  ,上訴人主張係兩造調解不成時,由調解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雖被上訴人抗辯係  指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之一致決議,即指調解成立云云。惟若將「決議」  一詞,解為「調解成立」,兩造既因達成一致意思而調解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判決同一效力,則兩造可依成立之調解,要  求對照履行,無須特別於協議書記載「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之字句,況  調解成立係兩造達成一致協議,並非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自可明記「成立之調解  」,為何記載為「調解委員會之決議」?再參以前述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經  過及緣由,上訴人預虞兩造調解不成立時,因已先讓被上訴人施工,為保障上訴  人之權利,始有將補償事宜交由第三者即調解委員會決議之協議,否則只要被上  訴人不同意,兩造之調解將永遠無法成立,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則無任何意義  ,故協議書所載「調解委員會之決議」,應指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新園鄉調委會  可自行決議而言,始符情理。雖證人曾浩雄證稱:當時沒有提到如果協議不成,  要如何辦理云云,證人郭平康證稱:調解委員會不能片面作成決議,必須雙方達  成協議云云,該二人之證言與前述㈠協議當時情狀不符,且曾浩雄係被上訴人系  爭協議之代表,郭平康係執筆系爭協議書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該二人處  理該事件是否妥適,有無缺失,應否負責之判斷,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二條約定,係指兩造同意由新園鄉調委會 進行調解,如兩造達成一致協議,依成立之調解履行,如不能達成一致協議,調 解不成立時,同意由新園鄉調委會自行決議,並依新園鄉調委會之決議履行等語 ,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六、新園鄉調委會之決議是否拘束被上訴人?
㈠兩造嗣後依約由新園鄉調委會進行調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調解不成立 ,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次調解時,上訴人主張每坪補償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每坪二萬元,調委會主席建議每坪六萬元,但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調解仍未成 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三次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調解委員會 主席陳月女與其他調解委員因認調解無望,遂作成決議:「本案應依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所提議之每坪補償新台幣六萬元之議案」等情,有調解筆錄可



稽,並經證人陳月女證述明確,堪信為真。是兩造既已進行二次調解,調解不成 立,新園鄉調委會斟酌兩造主張,始作成每坪補償六萬元之決議,依系爭協議書 第一、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縱不同意該決議,亦應受此拘束,應照該決議履行 。
㈡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新園鄉調委會並無自行作成決議拘束調解當事人之權 利,但本件新園鄉調委會所作成之決議,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使之對兩造 發生拘束力,而係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由新園鄉調委會作成決議,兩 造同意受此決議拘束所致,兩造就同意新園鄉調委會決議,並受此決議之拘束之 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為有效,近一步言,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 員會無自行作成決議拘束調解當事人之權利,故兩造始以系爭協議書授權新園鄉 調委會決議,並同意受其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新園鄉調委會無決議使被 上訴人受拘束之權利,且該決議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該判決雖於理由中謂: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決議」係指「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在該案件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將被上訴人埋設之水管挖開切割,致其受損云云,  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而本件新園鄉調委會係於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始作成每坪六萬元之決議,上訴人為上開挖開切割水管之毀損行為  時,既尚無「決議」可言,是該「決議」之意義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新園鄉  調委會所作成之決議所拘束,非上開案件之重要之爭點,且本件又有證人郭廷財  等人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應受該判決所論斷理由拘束,不得為相反判  斷云云,委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如應受決議之拘束,應給付金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導水管經過系爭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 、八八八之三號土地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土地面積依序為 六八六平方公尺、一六二平方公尺、八五四平方公尺、七0八平方公尺,合計為 二四一0平方公尺,約為七二九坪,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將甲方使用乙方土地(約七五0坪)後之賠償事宜.... 」,即協議書所載之 協議與上開四筆土地合計之面積相近,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導水管係 交叉埋設於系爭四筆土地,將土地切割成不規則,有分布圖可稽(本院卷第㈠一 四一頁),故上訴人在使用上開土地時,須注意埋設導水管交叉分布之位置,在 使用、利用上較困難,足認兩造之協議係以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賠償,被上訴 人抗辯不得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補償云云,自無可信。從而,以新園鄉調委會 決議每坪以六萬元計算,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千三百七十四萬元( 60000x729=00000000)。
㈡上訴人另主張導水管經過八八七之四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前未爭執,已自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八八七之四 號土地為任何陳述,自難認其已自認導水管通過八八七之四號土地。又上訴人雖 以其提出導水管之分布圖,主張經過八八七之四號土地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該 分布圖之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為真,自難信為實在。再參以被上訴人就導水



管通過土地事件,曾聲請就系爭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八八八之三 號土地為假處分之聲請,但未就八八七之四號土地為假處分之聲請,有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七號假處分裁定可按(本院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被上訴人 抗辯導水管未經過八八七之四號土地,應為可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難信為真 實。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所協議之補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額,上訴人 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除其協調會記錄一紙(本院卷㈠第一 四二頁)及證人曾浩雄之證詞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 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未載買賣情事,且第一條約定 明載「甲方使用乙方土地(約七五0坪)後之賠償事宜」,是縱兩造曾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情事為協調,但系爭協議書係就使用土地補償之協議,非就買賣土地之 協議,應可認定,故上訴人現雖將八八八號等土地移轉為第三人第一電阻公司所 有,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即與其現 是否所有權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現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無給付之義務云 云,殊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七十七年間給付四百餘萬元補償費予上訴人之前地主,付出 管線之補償使用費等情,縱為屬實,惟被上訴人縱本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但其 事後既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自應受協議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無補償義務 為抗辯。至於被上訴人另謂與新園鄉達成共識,給付新園鄉回饋金及補償金云云  ,係對新園鄉之居民普通性之回饋,上訴人既未同意放棄系爭協議之權利,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云云,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三 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知悉起訴狀之內容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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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