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8年度,26號
TPSV,98,台簡上,26,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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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
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本件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業經原審更審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宣告准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因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乃記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是該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業已確定,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重複於主文第五、六項宣告;又原第二審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拘泥於租約辭句,誤認兩造無合意調降租金,本件不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另原第二審判決違反情理,酌減違約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意旨,原法院第二審判決維持該簡易庭之判決,駁回伊就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給付被上訴人甲○○六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本文之規定,固不得聲明不服。惟若上訴



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而於其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查原審更審前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該假執行之判決因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記載「除假執行宣告外」廢棄,惟該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經廢棄,在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從而原第二審判決對上訴人敗訴部分,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俱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未合意調降租金、本件不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及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每月房租二倍計算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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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鑑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