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僅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經命其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固補提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三次部分款核付書、實做數量核備書、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或曾向相對人催告、或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對於相對人有何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領取台電工程款後,未依約將款項給付予再抗告人,亦不理會再抗告人催款請求,更表明再抗告人所提之工程用具不符使用,拒絕付款予再抗告人。且相對人於一年期間內,密集更換二次負責人,有致再抗告人領款困難之虞。又相對人於九十七年間有跳票之情。又與案外人薛飛源簽訂和解協議書,該書內容約定台電將來支付之工程款、物調款、追加購料款及公安事故理賠金等全數歸薛飛源所有,顯係增加負擔。原審於裁定前應先對再抗告人有何釋明不足之處進行闡釋,且給予再抗告人完整陳述
意見機會,甚且原審未具體指摘再抗告人有何釋明不足之處,顯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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