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旭君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四三三-RW大貨車,沿台十三線道路自苗栗往頭份方向(即由南往北)北上車道行駛,途經苗栗縣頭屋鄉○○村○○路十二號前,適被害人張敏能亦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自頭份往苗栗方向(即由北往南)南下車道行駛,張旭君依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規撞及迎面行駛之張敏能,致張敏能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乙○○係張敏能之父、母,被上訴人丁○○係張敏能之配偶,被上訴人丙○○為張敏能之子,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僅先就每人所受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範圍內為請求,即甲○○、乙○○扶養費各三十七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丁○○所支出救護車費用四千一百元、醫藥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殯葬費十四萬九千四百元,精神慰藉金八十一萬零六十五元。丙○○扶養費四十七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張旭君連帶給付甲○○、乙○○、丁○○、丙○○依序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三萬五千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不予贅列;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請求所為張旭君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張敏能越線撞及張旭君所駕駛之大貨車,張旭君不及閃避,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旭君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張敏能死亡;甲○○、乙○○係張敏能之父、母,丁○○係張敏能之配偶,丙○○為張敏能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其次,依卷附事故發生之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事故當時天候良好及路況正常,張旭君依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責。且肇事路段屬施工範圍,置速限二十五公里之號誌,該號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九十六年四月間移除,有現場照片可稽,並據苗栗工務段函覆無訛。另張旭君駕駛大貨車留有二十一.九公尺之煞車痕,其於警訊自承車速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顯然張旭君駕駛大貨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逢甲大學車禍鑑定中心(下稱車禍鑑定中心)亦為相同認定,則張旭君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洵堪認定。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張旭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然彼等均未斟酌張旭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審酌張旭君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該鑑定意見顯有失真,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張旭君並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張敏能因本件事故致死亡,與張旭君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乙○○係張敏能父、母,丁○○係張敏能之配偶,丙○○為張敏能之子,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張旭君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扶養費部分:甲○○係二十二年九月九日出生,其餘命為十二‧一九年,以台北市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八元。甲○○除張敏能,尚有二女張敏雲、張敏如,且其妻乙○○年近六十歲,將屆退休年齡,爰減輕其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連同張敏能、張敏雲及張敏如(下稱張敏如等人)扶養義務在內,則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乙○○係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於六十歲時,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餘命為二十四‧三八年,以新竹市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六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且審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七十三歲有餘,爰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連同張敏如等人扶養義務在內,則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丙○○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生,至其成年尚有十五‧五八年,以台北市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丙○○之扶養義務,除張敏能外,尚有丁○○,張敏能應負擔之義務為二分之一,則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六元。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與張敏能均屬關係密切之人,張敏能之死亡,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且丙○○尚屬年幼,暨張旭君已離開上訴人公司,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一、二萬元,並無不動產,負債三、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㈢殯葬費等部分:救護車費用四千一百元、醫藥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殯葬費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共計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均由丁○○支付,有統一發票、收據、太平間繳費通知單及明細表足憑,核屬必要,丁○○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甲○○之扶養費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乙○○之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丁○○支付殯葬費等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丙○○之扶養費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張旭君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張敏能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七‧四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六七毫克,顯已達酒醉之程度,則其酒醉駕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車禍鑑定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張敏能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認定。爰斟酌張旭君及張敏能肇事之情狀,認張旭君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張敏能應負百分七十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甲○○、乙○○、丁○○、丙○○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十七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惟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僅請求三十七萬五千元,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亦僅
請求四十七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旭君連帶給付甲○○、乙○○、丁○○、丙○○依序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旭君駕駛大貨車行經速限二十五公里號誌路段,竟以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察「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仍課以其受僱人張旭君比例過失之責任,顯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誤載為張陳園,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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